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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