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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鄭世弘

(即鄭世傳)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巷18丁○○被 告 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水金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被告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一公

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丁○○則為竹一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民國84年7月間,竹一公司在新竹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及建築檔土牆時,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開挖原告所有之同段151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一座,延伸占用原告之土地超過3.8公尺,面積至少101平方公尺,南側則因遭被告等挖掘裸露至少317平方公尺,並挖走樹木及土石,作為其車輛出入之便道等之用,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水土流失,經常坍方,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安全,且被告丁○○及丙○○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而判刑確定(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294號)。

㈡被告丙○○及丁○○為被告竹一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及檔土牆

時,擅自開挖毗鄰之系爭土地,作為堆置板模及車輛進入之便道,造成原告土地水土流失,原告為直接之被害人,且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同時包括公益及私益,即使造成私人土地水土流失,亦依該法處理,因此,原告為直接犯罪被害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等為施作擋土牆,不僅占用原告土地,除將部分擋土

牆建於原告土地上外,其所用之鋼筋亦紮入原告之土地,同時擅自開挖原告之土地長達約八十四公尺,挖走樹木及土方,施工期間並將原告之土地作為推置模板及車輛進入之便道,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水土流失,經常坍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劉雪惠至現場履勘之筆錄亦記載:「現場擋土牆有二層牆高,據竹一建設人員稱,其所有土地在擋土牆後退六十公分,後方有高約一層樓半高之新挖掘土壁,其上亦有崩落泥土」,足證被告興建之擋土牆確實侵占原告之土地,且土石崩落。此外,依據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所為之水土保持鑑定報告中指出:「此等高角度開挖,且未全面植生覆蓋及構建坡腳安定工程之裸露坡面,確有可能造成土塊掉落、地表逕流增加,及在雨量豐沛時期發生邊坡崩塌等水土流失現象」等語,足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挖原告之土地導致原告之土地地形地貌已與原有之狀況明顯不同,嚴重損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5條著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因被告丙○○、丁○○二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水土流失地形地貌大不如前,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又本件被告丙○○、丁○○二人係另被告竹一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走原告土地之樹木、土石,並越界興建擋土牆,擅自開挖原告之土地長達約84公尺,造成原告所有土地水土流失,經常坍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本件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費用約為新台幣三千四百零七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原告茲先請求二千萬元之賠償。

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

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認應自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送達時起算,尚有未合。次查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需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查本件係連環車禍,案發時陳秋楠是否有侵權行為?尚不得確知。陳秋楠部分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必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進行開挖,原告於85年6月4日對於乙○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丙○○、丁○○稱渠等為工地實際負責人,原告始於85年8月8日追加渠等為被告,然偵查期間被告等仍繼續施工,85年8月8日間賀伯颱風來襲時,被告等原施作之擋土牆倒塌,而重新興建擋土牆,占用原告土地施工,開挖土方,造成水土持續流失,當時原告僅知被告等之行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涉及刑事問題,然原告並不知被告等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對於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導致水土流失,尚須經過鑑定,經本院委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89年3月完成鑑定,始知被告等之行為確實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且持續發生,為繼續行為,原告於知悉鑑定結果後確定被告等之行為確實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始提起民事請求,參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原告於提出告訴時,並不知被告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且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為持續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現場仍持續崩塌,原告之請求權自係陸續發生,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㈦本院另去函命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價

進行評估,該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原告所有1514號土地市價每坪17,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僅5,151元,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合計418平方公尺,如以前述鑑價計算,合計為2,153,118元,然損害賠償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方法,前引民法第2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衡量賠償金額,自應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主要判斷標準,至於被侵害客體之市價,僅屬交易行情之參考,不應用以限制賠償金額,且原告所受損害之面積雖僅418平方公尺,然1514地號土地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而隨時有繼續崩塌之虞,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受到重大損害,顯已超過前述2,153,118元,尤有甚者,被告為遂行其開發土地建屋出售,以牟取龐大利益,目無法紀,不惜不法侵占原告土地,苟本院准其以市價賠償,不啻鼓勵被告只要備妥欲竊佔土地面積之市價,即得肆無忌憚地侵占他人所有權,則一切保護所有權之相關民刑法規,即成為具文,其不公不義實無過於此。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起訴必要條件,於刑事法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法庭審理後仍有適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者應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非因被告犯罪而法益直接受有侵害之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係利用被告丙○○及被告丁○○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嫌,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私人僅為保護利益之反射,原告就被告丙○○、被告丁○○所涉犯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顯欠缺起訴要件,應駁回其起訴。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自承於85年6月4日對訴外人乙○提出告訴,並於知悉實際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丙○○及丁○○時即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並指稱兩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盜取土石、樹木,占用系爭土地堆置模版,興建擋土牆,並造成水土流失,至86年7月2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成果圖時,原告已確知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89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另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之施工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縱然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亦屬狀態之繼續,非屬行為之進行,與時效消滅之認定無關。

㈢本件系爭擋土牆確有越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514號土地,

但擋土牆地面上越界建築之面積僅一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排除侵害之之方法係將擋土牆全部拆除而拆除後,為防止崩塌又必須另築擋土牆,拆除與重建之經費高達三千四百餘萬元,過程又將波及相鄰眾多住戶之建築物,安全性堪虞,甚或可能造成公安事件,參以本件系爭土地價值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結果,系爭1514號土地總面積為4,892.99平方公尺,每坪17,000元計算,市價為25,162,210元,如為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卻花費上千萬元經費拆除擋土牆重建,甚為不經濟,原告請求上開拆除費用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權利濫用,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丙○○及丁○○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原告以該刑事案件繫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㈡本件被告等人興建系爭擋土牆時是否越界超挖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興建完工後之擋土牆是否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㈢原告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二

年之短期時效?⒈侵權行為何時結束?⒉原告何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㈣如為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何?

⒈本件之回復原狀是否有民法第215條之重大困難?⒉如有重大困難可否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⒊如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

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著有裁判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丁○○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29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及89年度附民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又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其保護之標的包含公有及私人之山坡地、公有、私人林區不被第三人濫墾濫伐,造成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之破壞。因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有管制山坡地、林地之開發,以保護全國之土地、水文外,應尚兼及私人山坡地、林地之保護,兼具保護公益及私益之目的。因此,依據上開裁判所示,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514號土地(山坡地),因被告丙○○及丁○○未經其同意而開挖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條,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而制,故水土保持法所保護者係國家或社會法益,私人僅為保護利益之反射云云。然查以法條揭櫫立法之目的,僅能將主要目的標明,至於所保護之法益繁多自不可能一一臚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為何,仍應就個別法條之要件、立法理由加以探究,尚不能以法規之立法目的法條未論及,即認某法益非該法規所保護,故水土保持法第1條揭櫫該法之立法主要目的雖未言及保護私人法益,但分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及於私人山坡地、林地之保護,故該法仍兼及私人法益之保護。因此,被告抗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之罪無保護私人法益之目的,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85年6月4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新竹地檢署)具狀告發訴外人乙○在開發1485號等土地,未經原告之許可僱工開挖原告所有之系爭1514號土地,並挖走竹木、泥土,導致發生崩塌流失及變異土地形狀(新竹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5621號案件),嗣因被告竹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負責人為甲○○,因而聲請傳喚被告丙○○到庭陳述,丙○○當庭坦承不慎挖到原告之系爭1514號土地,而被告丁○○則為工地主任(參新竹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5621號8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又訴外人乙○之辯護人抗辯竹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開庭訊問時(85年6月29日)當庭追加被告丙○○與丁○○為被告。承辦檢察官並於

85 年7月10日會同原告等人至現場履勘,亦發現有泥土崩落。被告丁○○到庭後亦坦承施作擋土牆時,原不知未經同意超挖,得知未經同意後有停工(85年度偵字第5621號

85 年8月8日訊問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因此,原告在提起告訴前(85年6月4日)已知悉其土地遭超挖,且於承辦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已發現泥土崩落之情,已知其土地受有損害,而於85年6月29日、85年8月8日被告丙○○、丁○○分別坦承超挖原告土地時,原告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丙○○與丁○○。因此,原告對被告丙○○與丁○○之時效於85年6月29日及85年8月8日已開始進行,依據民法第

197 條第1項規定,原告最遲應在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二年內請求,即原告必須在87年6月29日之前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請求,對被告丁○○於87年8月8日提起訴訟請求。惟被告遲至89年4月12日始對被告丙○○及丁○○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其對被告丙○○及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丙○○、丁○○等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拒絕賠償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在偵查期間之85年8月8日賀

伯颱風來襲時,因擋土牆倒塌而重新興建擋土牆,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且當時原告僅知被告等之行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不知被告等涉及民事之侵權行為,且是否導致水土流失必須經過鑑定,而於89年3月間土木技師公會始鑑定完成,原告才確定被告丙○○與丁○○之行為已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且提起本件訴訟後,現場仍繼續崩塌,原告請求權陸續發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丙○○、丁○○已在85年6月29日、85年8月8日坦承超挖原告之系爭土地,85年7月10日檢察官會同原告等人至現場履勘亦發現泥土崩落之情形,原告至遲在85年8月8日時已知悉其土地被超挖及造成土石崩落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則為被告丙○○與丁○○,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在89年3月土木技師鑑定確有水土流失之虞時,始確定被告丙○○與丁○○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提起訴訟後現場仍繼續崩塌,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仍繼續發生云云。然被告丙○○與丁○○施作擋土牆完成後(擋土牆佔用原告土地部分詳後述),即未繼續實施其他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陸續發生云云,顯非可採。至於現場之土石崩落,應為被告丙○○、丁○○超挖興建擋土牆後,致水土流失之狀態繼續,並非行為繼續,原告認此為侵權行為之繼續,亦非可採。

㈢系爭擋土牆係以訴外人乙○之名義起造,但實際上為竹一公

司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竹一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擋土牆之北側底版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514號土地,佔用原告土地共計101平方公尺、南側部分則越界超挖317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土木技師公會之92-767鑑定報告書及95年5月8日(95)省土技字第239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系爭擋土牆興建完後,雖被告丙○○與丁○○之侵權行為(興建擋土牆超挖原告所有之系爭1514號土地)即結束,並於原告知悉其等之超挖行為後,其時效開始進行,而於起訴前時效完成,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但被告竹一公司侵權行為,因系爭擋土牆興建完畢後,仍佔用原告之土地繼續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繼續,因此,被告竹一公司之侵權行為不若被告丙○○、丁○○之行為於擋土牆興建完成後即結束,被告竹一公司以其所有物(擋土牆)佔用原告之土地,其侵權行為係在繼續之狀態,其請求權則陸續發生,因此,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竹一公司抗辯,系爭擋土牆佔用原告土地為狀態繼續云云,應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竹一公司興建擋土牆超挖原告之系爭1514號土地,並以所有之擋土牆佔用原告上開土地101平方公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加以賠償。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竹一公司超挖及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原可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竹一公司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佔用土地回復原狀之方式,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北側佔用之部分為全面拆除被告竹一公司所有之懸臂式擋土牆,且先在上邊波側施作臨時擋土措施,並在系爭土地之外側即同段之1485、1513號土地內作檔土排樁與擋土牆,回填土壤使1514號土地回復原狀,預估之工程費用為16,581,550元,南側土石遭挖除部分應全面回填,並以加勁擋土牆工法,分階段回填夯時土壤,使其回復原有之坡度與高程,工程費用估計為12,292,00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依據上開回復原狀之方式,拆除舊有擋土牆後,尚須在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485、1513號土地施作擋土牆與排樁,惟上開土地為訴外人鄭蕙華、葉嘉楠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系爭擋土牆拆除後,尚須在訴外人之土地上興建新擋土牆,該回復原狀之方式,顯難為被告竹一公司單獨所能完成,尚須繫於訴外人之同意與否,另拆除擋土牆期間,雖技師建議施作臨時擋土措施,但如施工期間,遇有大雨或颱風,將危及依賴擋土牆防止崩落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且依據估價,系爭1514號土地每坪為17,000元,有估價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竹一公司北側擋土牆佔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即30.55坪,換算價格為519,350元,為返還原告之價值519,350元之土地,卻需花費16,581,550元之工程費,該回復原狀之費用顯然過詎,南側越界超挖之面積為317平方公尺,即95.89平方公尺,價值1,630,13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卻高達12,292,000元。因此,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應認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應為取代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請求,如不能請求民法第213條之回復原狀,自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尚為可採。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土地北側為被告竹一公司佔用101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之價值鑑定之結果為519,350元,原告因被告竹一公司之佔用而不能使用,土地價值之損失應為其所受之損害,至於所失利益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所失利益之情形,故僅能准許原告所受損失之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因被告竹一公司雇用丙○○、丁○○越界超挖,而造成毀損,而有土石裸露之情形,依據上開鑑價報告土石裸露範圍之土地,價值為1,630,130元,其所減少之價值最多應不超過1,630,130元。而被告竹一公司南側越界超挖部分,目前岩盤裸露,無任何水土保持措施,無法作任何使用,因此,應認為減少之價值即等於土地之價值。原告雖辯稱所受損害之面積雖僅418平方公尺,然1514地號土地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而隨時有繼續崩塌之虞,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受到重大損害,顯已超過前述2,149,480元,但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尚難採信。

㈥原告雖辯稱,被告為遂行其開發土地建屋出售,以牟取龐大

利益,目無法紀,不惜不法侵占原告土地,苟本院准其以市價賠償,不啻鼓勵被告只要備妥欲竊佔土地面積之市價,即得肆無忌憚地侵占他人所有權,則一切保護所有權之相關民刑法規,即成為具文,其不公不義實無過於此云云。我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設計,除消費者保護法外,本僅有填補損害之設計,並未如其他國家設有懲罰性之設計,此為法制度設計之問題,如對侵權行為過度處罰,也會造成人民在社會上的活動動輒得咎,亦有礙社會發展。而在本國之損害賠償制度,就物之受侵害部分,得請求者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基本之填補損害自以物之價值為最高上限,而另輔以所失利益為之,故損害之填補不僅只有物之市價,尚有所失利益,本件僅判准賠償土地之市價,為原告之所受損失,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物價值損失外,是否另有其他利益損失,故本件之判決並無鼓勵被告只要備妥竊佔土地面積之市價即可肆無忌憚侵佔他人之所有權,被告上開辯詞,顯有誤解。況故意侵害他人之物,刑法亦有毀損與竊佔之罪責相繩,增加侵權行為之成本,控制他人不得任意為侵權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之民、刑法成為具文或有不公不義之情形,原告上開辯稱,容有誤解。

㈦綜上,本件原告原告之損失共計2,149,480元

[519350+0000000=0000000],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2,149,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