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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五日起、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起、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陸仟零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之父鄭執禮( 即原告之舅舅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與其侄兒丙○○、鄭宗傳、鄭福傳三人( 為兄弟關係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六○九之十一、之十四、之十六、之十七,○○○鄉○○○段波羅汶小段二一九之十八、之十九( 現改為汶山段九一、九三地號 )等共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計鄭福傳、鄭宗傳各出資百分之十,丙○○出資百分之三十( 三兄弟合計出資百分之五十 ),鄭執禮出資百分之五十。而因系爭土地係農地,須有自耕能力之身分者始能合法登記,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嗣鄭宗傳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百分之十,以一百萬元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將此轉讓之事實告知被告而蒙其同意。然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出售予第三人後,明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依出資比例交付各共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按出資比例交付出售價金予鄭執禮、鄭福傳、丙○○外,竟將所收受持有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侵吞入己,分文不給。

(二)按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之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固無信託法之適用,且當時民法亦乏相關規定,惟因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則於性質上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委任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實務上均採取此項見解,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多則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一項規定明確。是被告既經處理委任事務,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則其所收取之價金,自應交付予原告,詎其竟然侵吞入己,拒不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自屬有理。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丙○○兄弟出資只有百分之四十,鄭宗傳並未出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當初確係由案外人鄭福傳、鄭宗傳各出資百分之十、丙○○出資百分之三十、鄭執禮出資百分之五十等情,業據證人丙○○、鄭福傳、鄭宗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此有該案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可證。且證人丙○○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這方出一百萬元,佔地總價款百分之五十,我叔叔鄭執禮也出一百多萬元。」、「( 問:鄭宗傳、鄭福傳出資,鄭執禮是否知悉? )應該知道,我口頭上有跟鄭執禮講過。」。至被告舉林錦榮律師所發律師函謂伊持分有百之六十乙節,亦據證人李德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到庭證述:「該函內容係伊受原告委託請林錦榮律師發函,但其當時對持分比例並不清楚,以為丙○○只有百分之二十( 事實上是百分之三

十 ),加上鄭宗傳、鄭福傳的各百分之十,因此誤認為彼三人只有持分百分之四十。」等語明確,且依上開律師函內容,亦有「鄭宗傳百分之十」之記載。從而,被告持此函件主張其有持分百分之六十並否認鄭宗傳的百分之十持分,不足採信。

2、被告否認與丙○○及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及持分乙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受託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事件中自認明白,有被告答辯狀可證,復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號案件辯護意旨狀中承認明確。而系爭土地購買當時,確係因購買人無自耕農身份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而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亦經被告於上開事件及辯護意旨狀中自認無訛。又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亦稱:「( 問:土地是用乙○○的名字他是否知道? )當然知道。」、「( 問:土地有打算變更地目的事,你有無處理? )我有與乙○○、鄭執禮研究過。」、「( 問: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之後,他有無處理一些事情? )像是我會與乙○○至水利會交涉一些事情。」、「( 問:當初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有無約定登記多久? )沒有,只要有好價錢,我們就會賣掉。」、「( 問:你覺得乙○○有無受鄭執禮的委託處理有關土地的事? )有,因為鄭執禮長期在美國,而且年歲也高。」、「( 問:如果乙○○有找到買主,他是否可以賣土地? )如果價格好的話,可以賣的。」。從而,被告既有為系爭土地前去處理相關事情,又可自覓買主,則其於受託登記之際顯然與鄭執禮等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灼然明甚。

⑵被告復辯稱:「本件六十二年間被告之父親鄭執禮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

爭土地之登記,僅止於借名登記而已,並未約定登記以後是否由被告管理、出售、收受價金、分配價金等。故本質上本件當初僅係一借名登記行為,而非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可言。」云云,然系爭土地出售時係由被告之配偶吳鳴琴代理被告與買受人何智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二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明載:何智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日,即交付面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價金支票四紙予被告乙○○,即由何智輝交付①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②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六千萬元、③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千一百四十七萬元、④八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百元之支票乙節,亦據被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二七○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收到何智輝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現金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換回上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八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百元二紙支票等情不諱。甚而,被告確有於受領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後分配其中百分之四十價金予丙○○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庭呈丙○○書立曾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受領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收據、二月二十日受領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之收據,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受領二千四百萬元之收據三紙可證。再觀之丙○○受領分配價金之時間既係於八十年元月五日、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均為被告受領支票到期兌現或何智輝以現金換回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之翌日或銀行於元旦假期及結算日後開始上班之日,且各次受領分配價金之金額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二千四百萬元、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合計六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亦恰為被告各次兌現,及收受何智輝換付現金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六千萬元、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合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四十。益證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確是由被告先自買主何智輝處受領後,再分配交付予丙○○。準此,證人丙○○等人自始與被告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即足證明,否則,被告何必具名與買主何智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又何必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自買主何智輝處受領價金?及必分配百分之四十之價金予丙○○?是被告矢口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顯不足採。

3、被告雖否認原告曾向鄭宗傳購買百分之十持分,並以原告曾積欠其父親款項為由主張原告應無能力購買云云。惟查原告確於六十九年二月間以一百萬元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除有鄭宗傳收據外,復經證人鄭宗傳於偵訊時證述明白。又證人李德恭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稱:「鄭宗傳的全部賣給我哥哥,當時我有在場,而且收款的單據也是我寫的,其價金一百萬元。」。且證人李德欽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亦稱:「( 問:你是否事先知道甲○○有買系爭六筆土地的事? )知道。」。等語,並經證人丙○○親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亦證謂:「( 問:鄭宗傳的持分,後來讓給甲○○的事,你是否知道? )鄭宗傳賣完了之後一段時間,我才知道的。」、「( 問:土地後來經過乙○○賣出之後所得的價款是否有按照當初出資的比例交給你? )沒有,他只交給我百分之四十。因為大家都知道鄭宗傳的持分已經賣給了甲○○,而甲○○與鄭執禮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處理了。」乙節,足見原告確有向鄭宗傳購買百分之十持分。雖原告曾積欠被告父親款項,惟此與原告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持分並無關係,縱認原告並非用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惟亦無規定購買土地一定要用自己的資金,否則,大企業家週轉資金投資土地,有誰是真的運用自己的自有資金?更何況,本件確是原告用自己的自有資金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距原告積欠被告父親鄭執禮款項的時間已相差七年,是被告否認原告向鄭宗傳購買百分之十持分乙節,要難採信。

4、被告確實知道原告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持分之事,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時,即將該持分及信託契約

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才商請原告想辦法是否可以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並交付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桃農字第一二七八號函、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地字第七八六九四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建水字八一○○五號函影本各一件予原告。設若被告不知道前揭權利讓與之事,或謂無信託關係存在,為何會交付上開資料請原告想辦法?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理由三、(七)中抗辯謂:「..原告主張其六十九年間才買受十分之一之權利,則何以六十三年間即以權利人身分取得公文,變更地目,難道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即未卜先知爾後將會有此權利?...民國六十二、六十三年時,被告年僅三十出頭,少不更事,被告之父僅借用被告名義,其後之申請公文等,均係被告之父或鄭永傳以被告名義辦理,故公文或在丙○○處,或在鄭執禮處,且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即常至鄭執禮處借錢,走動頻繁,或有可能於六十三年間將公文拿給原告參考,或有可能原告取自丙○○之手,絕非被告拿給原告變更地目,倘被告於六十九年以後將公文交給原告辦理變更地目,則應有六十九年以後之公文才對,何以未見原告提出?足見原告欲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詐取不當錢財。」。然原告從未主張係於「六十三年間」即以權利人身分取得公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補充理由(一)狀中只陳明謂:「原告於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 按即六十九年

)時,即將該持分及信託契約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乃請原告想辦法是否可以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並交付...各一件予原告」,從而,原告以權利人身分取得該項文件之時間是六十九年而非六十三年,被告辯謂「原告何以六十三年間即以權利人身分取得公文」云云,實有誤導。又原告與被告為同年( 民國二十六年 )出生,歲數相同,民國六十二、三年時,雙方已都三十六歲,豈是「僅三十出頭,少不更事」?被告未免太過妄自菲薄、自我貶抑。況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亦明白證稱:( 問:原證十四、十五、十六號,有無拿過給甲○○看過? )沒有。」等語,益見被告將該文件交付之責任推諸證人丙○○,無非是卸責之詞,該文件確是被告交付原告,應堪認定。

⑵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

八千元出售予第三人何智輝,並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受領所有價金完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依信託契約,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分得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交付原告。但因原告前曾向被告父親借款,至八十年四月時,尚欠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此有被告父親鄭執禮親筆書立之證明書可證。詎被告竟將該借款以高利且複利之方式計算,並謂:算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尚欠伊父親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因此,經過抵銷之下,原告還欠伊父親一千八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所以,伊不必交付該十分之一之應得額予原告云云,並交付其親筆書立之計算表兩紙予原告之長兄李德欽,再經由李德恭交付原告,嗣又於原告與之理論時,再加計算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謂原告已積欠其父共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此有該計算表三紙可證。從而,上開證明書及計算表,均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承認是伊父親及伊寫的。設若被告不知道前揭權利讓與之事,或謂其與原告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為何會計算並交付上開計算表予原告以主張抵銷?且證人李德恭、林哲生二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證述:「土地本身沒有糾紛,但鄭世傳對告訴人( 按即本案原告 )欠他爸爸的錢的事情他有意見。他用複利來收利息,算出來告訴人( 按即本案原告 )欠被告三千一百多萬元,我有出面協調找乙○○談。乙○○有講十分之一股份不給原告是算抵債。

」、「被告他不是不還,是甲○○有欠被告爸爸的錢,欠多少我不清楚,中間錢的算法有意見。」。益證被告確知原告有持分十分之一及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⑶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答辯理由三、( 六 )中抗辯謂:

「民國八十年間,甲○○兄弟向被告之父借款甚多,已多年未還,被告之父要求被告代其催討此債務,於計算本金及利息後,甲○○表示其曾向丙○○兄弟買受土地百分之十之權利,詢問此筆土地現在情形如何,被告答以已售,總價金為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當時要被告寫在計算表上,其要向丙○○兄弟索討百分之十之價金,俾用以還債,計算表並未書明百分之十之金額多少,亦未記載抵銷之意思及數額,是原告之書狀中主張『經過抵銷之後,尚欠一千八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等』,均係原告自行杜撰而來,根本未有此記載。」云云,然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偵訊時已自承八十年間其父親並沒有要其代為催討債務,則其所稱當時係「被告之父要求被告代其催討此債務」一詞,即屬虛捏而不實在。從而,此項計算表確實是被告為了達成其侵占原告應分配價金之目的而寫,而非是為了代其父親向原告索債而寫,即足證明。又上開計算表係被告於八十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知道應該交付其中百分之十價金予原告,但又意欲侵占不願交付,乃自行書立該計算表,其上載明原告兄弟應還其父親本、利共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復載明系爭土地出售分別於八十年元月五日、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受領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六千萬元、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共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並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四日打電話與原告二哥李德全聯絡,又於二月二十日打電話與原告大哥李德欽聯絡,並於嗣後親自拿著該計算表到李德欽工作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交給李德欽( 因其認為這些款項是李氏兄弟一起借的所以將之交給大哥 ),表示要以此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嗣經李德欽交付李德恭轉交予原告。

⑷參之證人李德欽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謂:「( 問:

卷內利息收據你是否有見過? )有看過,是乙○○在八十年間交給我的,當時他打電話來,跟我約時間交給我,他說磚窯是我們兄弟的,所以他才會拿給我,金額我並不清楚,他有說一筆土地已經賣了一億多元,所以我們可以得到一千多萬元,但我們欠他三千多萬元,所以抵起來不夠,我告訴他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會把它交給甲○○,他也有要我交給甲○○。」。則被告苟不知道原告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持分,何必向李德欽表示出售價金分配的情形並主張抵銷?且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既實際積欠被告父親一百餘萬元本金未還,被告以如此高的利息計算出本、利共達三千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並向被告表示要向丙○○兄弟索討百分之十價金用以償還該筆債務?若果真有如此高的本、利,被告又豈有可能最後只以一百萬元與原告和解?顯均與常情不符。

⑸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亦稱:「( 問:土地後來經

過乙○○賣出之後所得的價款是否有按照當初出資的比例交給你? )沒有,他只交給我百分之四十。因為大家都知道鄭宗傳的持分已經賣給了甲○○,而甲○○與鄭執禮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處理了。

」、「( 問:乙○○如何知道鄭宗傳將權利讓給甲○○? )鄭執禮知道,因為甲○○有去與鄭執禮討論過土地的情況,才決定投資的。」,顯見大家都知道鄭宗傳的持分已經賣給了原告,身為當事人的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主張其並不知原告向鄭宗傳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持分之事,顯難採信。再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是債權讓與,只須通知債務人即可,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5、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決定出賣者是丙○○,代理人為吳鳴琴乙節,惟決定出賣之人是被告與證人丙○○,而非單純丙○○,業經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自承明白:「( 問:你是否有在八十年間有把地賣掉? )確實賣掉了。」且吳鳴琴是被告之配偶,顯是站在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買主何智輝簽訂契約,而非站在丙○○代理人身分與買主何智輝簽訂契約,被告此部份陳述與事實不符。況若非得被告同意,吳鳴琴豈敢如此自作主張,將價值一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八千元之土地出售他人。參之證人丙○○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稱:「土地賣了兩次,第一次乙○○有出面,但沒有談成,第二次再談時,乙○○在美國,,我跟他太太說請她與乙○○聯絡,她說好,我們才出售的。」,足證系爭土地之出售,確係經過被告之決定。從而,被告確有受託出售系爭土地,並進而實施出售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而被告既為原告信託契約之受任人,其因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金,自應交付原告,不能任意交付他人,縱其交付第三人而未取得分文,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應交付之義務。從而,被告自始即知鄭宗傳就系爭土地有百分之十持分,且其與丙○○兄弟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同意鄭宗傳將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持分轉讓予原告,亦有親自處理或與丙○○共同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及請原告代為處理地目變更之事,猶可自行尋找買主,在合理的價格下予以出售,復與丙○○共同覓得買主,出售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予丙○○兄弟,復對原告應分配價金部份,則主張與其父親之借貸抵銷,則其與原告間本有信託關係至明,是其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拒不將應交付予原告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誠屬合理有據。

三、證據:提出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六份共三十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七二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八號、八十三年度臺字一八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二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四四八號判決影本共五則;

(七)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被告答辯狀影本一件;

(八)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號案件被告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件;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十三)收據影本一件;

(十四)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桃農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影本一件;

(十五)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地字第七八六九四號函影本一件;

(十六)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建水字八一○○號函影本一件;

(十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八)鄭執禮書立之借款還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十九)乙○○書立之計算表影本一件;

(二十)乙○○書立之計算表影本一件;

(二十一)乙○○書立之計算表影本一件;

(二十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二十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件;

(二十四)鄭執禮債權轉讓書影本一件;

(二十五)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二十六)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筆錄影本一件;

(二十七)何智輝八十年二月十九日收據影本一件;

(二十八)丙○○八十年一月五日收據影本一件;

(二十九)丙○○二月二十日收據影本一件;

(三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筆錄影本一件;

(三十一)丙○○八十年二月一日收據影本一件;

(三十二)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三十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

(三十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二六七三號判例影本一件;

(三十五)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影本一件;

(三十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德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六十二年間被告之父鄭執禮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僅止於借名登記而已,並未約定登記以後是否由被告管理、出售、收受價金、分配價金等。故本質上本件當初僅係一借名登記行為,而非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可言。姑不論本件被告並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縱原告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依法即有未當。

(二)本件被告僅知當年購買時,丙○○出資百分之四十,被告之父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其中是否有暗股依附丙○○,被告並不知情,故土地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出賣、分配款項時,均按丙○○百分之四十、鄭執禮百分之六十分配,被告則未取得分文,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甚屬無理。矧原告所舉證人丙○○證稱:「當初土地是我與鄭執禮合買,我買完之後,跟他們講,他們也想買,我才讓給他們。」,故丙○○買後,將權利賣給何人,是渠等間內部之問題,應與外人之鄭執禮無關,更與出借名義之被告無關。原告果有權利,為何從不見其對丙○○、鄭宗傳主張權利?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賣予第三人何智輝,價金為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但決定出賣之人係丙○○,代理人為吳鳴琴,非被告,蓋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此核與證人丙○○九十年六月六日證稱:「第二次再談時,乙○○在美國,所以沒有出面。」等語相符,又倘原告曾出資,何以丙○○未徵詢原告之意見?況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出資、無持分,惟僅係出借名義人,非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添

(三)又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其所傳訊之證人,或為其兄弟,或為與系爭土地之出售有利害關係之丙○○等人,且渠等均以口頭陳述,未提出任何有力之物證,諸如當初購買土地之價格多少?出資比例之資金來源?鄭宗傳有出資之證明?原告有向鄭宗傳買受權利之資金來源?況觀之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庭證稱:「當時甲○○之經濟狀況不好。」,查六十幾年間,一百萬元是何其大之數目,且一個人在經濟狀況不好時,豈會再長期投資土地?倘僅以口頭陳述,即得證明權利範圍,則任何人豈不皆可勾串作證,據以發財。再者,當年要求被告出借名義之人係丙○○及鄭執禮二人,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七十九年間,出賣土地時,又係丙○○出面,原告根本不知土地出賣之事,更遑論委託被告出賣、收款、分配價金,亦即從頭到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任何之接觸,二人間何來信託或委任之關係。

(四)按「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 最高法院七十

年臺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引用刑事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本件刑事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先,嗣經再議發回、起訴,第一審判決有罪,但上訴後,第二審即因程序不合法,將原判決撤銷,而未進行實體審理,故該等刑事判決容有缺陷,並無參酌引用之餘地。而本件原告主張鄭宗傳有股份百分之十,嗣讓與原告,且有通知被告乙節,原告應證明鄭宗傳確有出資百分之十之事實,其後原告應證明其曾拿出一百萬元予鄭宗傳及確有通知被告之確實證據。且本件真正權利人係鄭執禮及丙○○,為何原告僅稱曾通知被告,而未通知鄭執禮及丙○○,顯有疑義。

(四)且原告於補充理由㈠狀陸、四所述之計算表說明,絕與事實不符,蓋因八十年間,因甲○○兄弟向被告之父借款甚多,已多年未還,被告之父要求被告代其催討此債務,於計算本金及利息後,甲○○表示其曾向丙○○兄弟買受該土地百分之十之權利,詢問此筆土地現在情形如何,被告答以已售出,總價金為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寫在計算表上,其要向丙○○兄弟索討百分之十之價金,俾用以還債,該計算表並未書明百分之十之金額多少,亦未記載抵銷之意思及數額,可知原告之書狀中主張「經過抵銷之後,尚欠一千八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等」,均係原告自行杜撰而來,根本未有此記載。

(五)關於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十五、十六之公文,均係六十三年之公文,其內容均與變更建地無關,到七十九年出賣時都還是農地。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才買受十分之一之權利,則何以六十三年間即以權利人身分取得公文,變更地目,難道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即未卜先知其爾後將會有此權利?原告所述即顯矛盾。蓋六十二、六十三年時,被告年僅三十出頭,少不更事,被告之父及丙○○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後之申請公文等,均係被告之父或丙○○以被告名義辦理,故公文或在丙○○處,或在鄭執禮處,且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即常至鄭執禮處借錢,走動頻繁,或有可能於六十三年間將公文拿給原告參考,或有可能原告取自丙○○之手,絕非被告拿給原告變更地目。倘被告於六十九年以後將公文交給原告想辦法變更地目,則應有六十九年以後之公文才對,何以未見原告提出?足見原告欲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詐取不當錢財。且原告所舉證人丙○○證稱:「土地變更地目之事,有與乙○○、鄭執禮研究過,但沒有與甲○○討論過。」,足證原告並未參與討論土地之事,其所持文書如非虛偽不實,即係不法取得。

添(六)退步言之,倘依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及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等規定觀之,本件鄭執禮、丙○○或其他人並未以文字授權被告處理任何事務,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給付,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存在。再者,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殊不論訴外人鄭宗傳對系爭土地並未出資,要無任何之權利,已如前述。果依原告之主張,其委任人之權利係受讓自鄭宗傳,但依上揭法文所示,委任權具專屬性,並不得讓與,何況被告自始不知悉,遑論同意?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甚明。

(七)原告對於被告或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有百分之六十之權利部分,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委託林錦隆律師來函陳述明白,故倘原告確有權利,應向丙○○兄弟主張權利,方屬正辦。被告出借名義登記,未得分文,反惹訟端,實屬冤枉。又原告主張鄭宗傳持分權利曾賣給原告乙節,雖據證人丙○○證稱:「鄭宗傳賣完之後一段時間,我才知道。」,足證證人並未親見買賣之事,而係來自傳聞。至丙○○另證稱:「鄭執禮知道鄭宗傳將權利讓給甲○○之事,是事後才聽甲○○說的。」,上開證詞,自不足採信。且證人丙○○復證稱:「土地賣掉時我沒有跟甲○○說,我有告訴我哥哥,因為他投資我這份,至於我哥哥賣給誰,應由我哥處理。」等語,顯見丙○○根本未承認鄭宗傳與甲○○間權利買賣之事,其僅對鄭宗傳負責。足見本件原權利義務之關係人係鄭執禮、丙○○及被告三人,果原告有權利,應向鄭宗傳主張,鄭宗傳再向丙○○主張,詎原告如今卻向與之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之被告主張契約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八)末查,關於本件究鄭執禮、丙○○之權利各多少,既經原告委託林錦隆律師來函表示:被告之父有百分之六十之權利明確,且因本權利股份多少,關係之數額極大,絕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代替之,否則,如證人證稱他有百分之九十之股份,被告是否仍應如數支付?依法自應提出書面契約,或出資證明,斷不能以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口頭說詞,逕行認定。矧證人丙○○證稱:「乙○○有寫過,記載之權利是四十或五十,我已不記得了,土地買了五年或十年之後才寫書面契約。」,倘證人丙○○佔有百分之五十權利,豈會書面記載權利四十或五十,豈有忘記之理?如係土地買了五年才寫的書面契約,則該土地係六十二年間買的,五年之後,係六十七年左右,原告主張係六十九年間才向鄭宗傳買權利,則六十七年寫契約,倘契約寫丙○○權利是百分之四十,應係事實,丙○○才未爭執。從而,關於證人丙○○對系爭土地有多少權利及其兄弟鄭宗傳、鄭福傳各占多少?絕不能僅以口頭主張權利,而因渠等均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其說詞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鄭執禮於六十二年間與其侄兒丙○○、鄭宗傳、鄭福傳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六○九之十一、之十四、之十六、之十七,○○○鄉○○○段波羅汶小段二一九之十八、之十九( 現改為汶山段九

一、九三地號 )等共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計鄭福傳、鄭宗傳各出資百分之十,丙○○出資百分之三十,鄭執禮出資百分之五十。而因系爭土地係農地,須有自耕能力之身分者始能合法登記,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嗣鄭宗傳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百分之十,以一百萬元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將此轉讓之事實告知被告而蒙其同意。然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出售予第三人何智輝後,僅按出資比例交付出售價金予鄭執禮、鄭福傳、丙○○,就其所持有原告應分配之價金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竟藉詞與原告積欠其父親之債務抵銷,實原告前雖曾向被告父親鄭執禮借款,惟算至八十年四月時,僅積欠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詎被告竟將該借款以高利且複利之方式計算,並謂算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尚欠其父親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然兩造嗣就該借款既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父親債務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甚屬無理,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予原告,誠屬合理有據。

二、被告則以其父鄭執禮於六十二年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僅止於借名登記而已,並未約定登記以後是否由被告管理、出售、收受價金、分配價金等事宜,故本件本質上當初僅係一借名登記行為,而非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可言。又系爭土地當初購買時,丙○○出資百分之四十,被告之父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其中是否有暗股依附丙○○,被告並不知情,故土地嗣於七十九年間出賣、分配款項時,均按丙○○百分之四十、鄭執禮百分之六十分配,被告則未取得分文,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甚屬無理。再者,當年要求被告出借名義之人既係丙○○及鄭執禮二人,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七十九年間,出賣土地時,又係丙○○出面處理,皆未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兩人間何來信託或委任之關係。退步言之,倘依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件鄭執禮、丙○○或其他人並未以文字授權被告處理任何事務,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給付,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存在。且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是被告既不知悉鄭宗傳將權利讓與被告之事,則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甚明。況本件究竟鄭執禮、丙○○之權利各多少,既經原告委託林錦隆律師來函表示:被告之父有百分之六十之權利明確,且因本權利股份多少,關係之數額極大,絕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代替之,自應依法提出書面契約,或出資作為證明,斷不能以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口頭說詞,逕行認定,是原告既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其說詞自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實係被告之父鄭執禮與丙○○共同出資買受,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出售予第三人何智輝後,已交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四十合計六千八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予丙○○收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書立之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其嗣後有受讓鄭宗傳百分之十持分,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其僅係借名予其父鄭執禮登記,並無信託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當初購買時,丙○○出資百分之四十,被告之父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其中是否有暗股依附丙○○,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自應審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號裁判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初購買時,係由被告父親鄭執禮與丙○○出面接洽購地等過程,雙方各出資一半,並因系爭土地係農地,須有自耕能力之身分者始能合法登記,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嗣丙○○即將其所有之權利各讓與百分之十予其兄長鄭宗傳及胞弟鄭福傳,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當初合買時,我這方出一百多萬元,佔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五十,我叔叔鄭執禮也出一百多萬元,嗣將購入土地之事告訴兄弟鄭宗傳及鄭福傳,他們也想買,我即各讓與百分之十的權利予鄭宗傳及鄭福傳,並有口頭將鄭宗傳、鄭福傳亦有出資之事告訴我叔叔鄭執禮。」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鄭福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涉嫌侵占案件時到庭證述:「我就系爭土地確有百分之十權利,至丙○○持分佔百分之三十、鄭宗傳占百分之十。」(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及第六十五頁 ),且經證人鄭宗傳於該署偵訊時證述:「系爭土地乙○○占百分之五十,我們兄弟亦占百分之五十,其中鄭福傳占百分之十、丙○○占百分三十,我占百分之十。」( 詳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及第九十六頁 ),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因被告父親鄭執禮長年居住在美國,且年歲已高,乃由被告與丙○○共同處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事宜,兩人並曾前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涉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桃農字第一二七八號函、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地字第七八六九四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建水字八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而觀之上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示內容既係回覆被告系爭土地非屬灌地,該會並無課徵會費,且新竹縣政府函文亦係回復被告申請有關系爭土地無水灌溉水利設施破壞失修屬實之證明,及系爭土地均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僅係借名予其父登記,並無管理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第一次出售時,被告亦有與丙○○共同出面處理,惟未成交,嗣再出售時,因被告前往美國,乃由丙○○委請被告之妻吳鳴琴與被告聯繫,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之妻吳鳴琴代理被告與買受人何智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決定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堪予採信。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雖係約定:買受人何智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日,須交付面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價金支票四紙予被告,即由何智輝交付①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②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六千萬元、③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千一百四十七萬元、④八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百元之支票乙節,惟何智輝嗣與被告另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何智輝交付現金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換回上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五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八十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二百元二紙支票,復有收據一紙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土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亦堪認定。況被告於受領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後旋即分配其中百分之四十價金予丙○○,丙○○並按被告先後交付之金額,書立曾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受領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二月二十日受領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受領二千四百萬元之收據三紙交付被告收執,亦有收據三紙附卷可稽,益見系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始會先自買受人何智輝處受領買賣價金後,再由其將價金分配予丙○○取得。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借名予其父鄭執禮登記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確支付一百萬元向鄭宗傳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經證人鄭宗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偵查時到庭證述無訛,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鄭宗傳嗣後確有將其所有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嗣後確有受讓鄭宗傳就系爭土地所有之百分之十權利,應非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認原告積欠其父鄭執禮借款未還,乃逕為抵銷原告應得之買賣價款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

「被告應知悉鄭宗傳有將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因原告於出資之前曾去與被告父親鄭執禮討論過土地的情況,才決定投資系爭土地,嗣土地出售後,被告並未按當初出資的比例交付買賣價款給我,僅交付我百分之四十之出資比例,因大家都知道鄭宗傳的持分已經賣給了原告,而原告與被告父親鄭執禮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處理了。」,且經證人林哲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案件偵訊時證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時曾由原告找我出面協調,因我媽媽是被告的姑姑,乃在被告建築工地之招待所協調,而被告並非不付賣土地的錢,是因原告有欠被告父親的錢,欠多少錢不清楚,中間錢的算法有意見,...我是準備他們談好之後作見證人,他們確有在談。」等語明確( 詳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據。參之被告所自書記載原告自六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其父借款本利共計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之計算表末端另有記載「湖口 八十年元月五日 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八十年二月一日 六千萬元 八十年二月二十日 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共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乙節,核與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九年間出售後,買受人何智輝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價款均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始會於計算原告積欠其父鄭執禮借款金額時,併為抵銷原告應得之買賣價款乙節,即非無憑。況證人李德欽亦到庭證述:「上開計算表係被告於八十年間交給我的,被告說磚窰是我們兄弟的,所以他才會交給我,被告有說有一筆土地已經賣了一億多元,所以我們可以得到一千多萬元,但我們欠他三千多萬元,所以抵起來不夠,我告訴他詳細情節我不清楚,但會把它交給我弟弟甲○○,他也有要我交給甲○○。」等語,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確知悉原告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無反對之表示,應非子虛。

(四)至被告雖主張據上開計算表記載被告迄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其父借款本利共計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以高利且複利之方式計算上開借款,原告斷無同意償還被告該筆數額等語,而觀之上開計算表確係記載被告將原告於六十三年間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四十萬元四千二百元按日息萬分之七計算,並將利息逐年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迄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本利核計為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元三千零四十二元之計付過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絕無同意被告單方滾利作本之情,顯與常情無悖。參之兩造嗣就該筆借款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被告一萬元,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而原告現仍依約履行該和解內容,既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認被告得再執原告積欠其父借款不還,作為抵銷原告應得本件買賣價款之理由。是被告就上開原告自鄭宗傳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既屬明知,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信託契約。又信託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以未立書面為由,抗辯前開信託契約不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五、次按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之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固無信託法之適用,其時民法雖乏相關規定,惟因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則於性質上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自得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準此,原告本於信託關係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信託事物所收取之金錢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買賣價金既係由買受人何智輝交付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六千萬元之二紙支票,暨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交付現金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按買受人交付之價金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依序交付丙○○百分之四十數額即六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二千四百萬元及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已如上述,自應以被告應返還金錢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年元月五日起、六百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九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