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寅○○
丑○○辛○○庚○○壬○○子○○癸○○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佰柒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折合銀元柒佰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佰柒拾元,尚欠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又原告雖追加陳火明、甲○○、丁○○、丙○○、乙○○、戊○○、己○○等為被告,惟均未載明上開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