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G○○
F○○天○○午○○未○○E○○C○○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B○○
J○○彭學院K○○H○○I○○R○○Q○○申○○N○○P○○O○○被 告 D○○
巳○○被 告 地○○
亥○○S○○宙○○○酉○○乙○○○T○○○A○○戌○○○M○○L○○玄○○宇○○黃○○○Z○○Y○○a○○W○○X○○V○○U○○丙○○戊○○庚○○己○○丁○○辛○○壬○○癸○○寅○○丑○○子○○卯○○辰○○右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如附件之覺書、收據為真正。(二)確認兩造就上開證書上所立以彭先旺原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壢小段土地為標的即同小段一八之一地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七七二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三地號一0二八平方公尺、三六四地號面積四五九二平方公尺、三六四之一地號六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禮生於000年0月000日,將其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屬於訴外人彭先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壢小段一八之一地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七七二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三地號一0二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四地號面積四五九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四之一地號六八九三平方公尺等土地,出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土方,並於當日即將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土方掌管耕作,而彭土方亦已將價金付清,當時並約明待日後所有權移轉可能時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代書羅慶霖作成如附件覺書及收據。嗣彭禮生於000年0月間取得前開各土地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卻未告知彭土方,以致拖延迄今均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上開土地自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占有耕作,嗣彭土方過世後,亦由原告等繼續占有耕作,並每年繳納相關稅捐。至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惟因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而禁止原告繼續耕作,故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及至現場所見,乃係政府徵收後之狀況,自不能否認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長期耕作之事實。
(二)被告N○○等雖辯稱原告所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並未敘明買賣標的及證據,被告等加以否認,亦否認原告所提覺書及收據真正云云。惟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係於十四年(即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0月0日生,為訴外人彭阿傳之長子,日據昭和十年(即二十四年)二月十日,彭土方時年十歲,隨父彭阿傳遷入系○○○鄉○○段大壢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居住,此觀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大壢字上大壢三十番地參百六拾四番地」等語,其中將「三十番地」刪除而加添「參百六十四番地」,在「事由」欄則註明「原住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大壢字上大壢參拾番地從昭和拾年貳月拾日轉居(於參百六拾四番地)」等字樣。而系○○○鄉○○段大壢小段三六四地號面積四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三十五年間時,於土地登記簿係登載為大壢上大壢參六四地號沺四五公畝九二公厘。而系爭三六四地號土地,於二十四年(即昭和十年)原告等先父彭土方遷入時,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彭禮生,原告先父彭土方隨彭阿傳遷入系爭三六四地號土地,並租耕系爭三六四等地號土地;又日據時期之房屋門牌係隨房屋基地地號(即地番)編成,故先父彭土方入住寶山庄大壢字上大壢三六四番地即係居住系爭三六四地號土地上房屋。
(三)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買下自先祖父彭阿傳起祖耕之系爭土地時,適台灣光復不久,日據原有之土地登記簿,已非公文書而當然有效,人民對土地登記模糊不清(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五筆土地遲至翌年之三十六年九月始依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從而買賣字據之內容有不符之處,並不能歸責於為買方之彭土方。
(四)又查系爭土地及鄰接地除有屬訴外人彭禮生所有外,尚有眾多筆面積廣大之土地,屬於彭家之「祭祀公業彭先旺公嘗」所有,且交相混雜,而以三十五年前後期間,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若充作農作,其土地多屬貧瘠而不受重視,而屬「祭祀公業彭先旺公嘗」所有之土地,其管理人又係訴外人彭禮生,彭禮生當時因而對系爭土地究係何地號,係其所有或係其所管理者,自難以辨識,從而有所不清楚,亦屬符合情理,此即前開買賣字據並未標明地號且無附圖之原因。
(五)次查系爭五筆土地之田賦,均由原告之先父彭土方及原告等繳納,尚留存之繳納收據計有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
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
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
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等年度,而被告等則從未繳納,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人彭土方,何以數十年間,被告等均不繳納,而原告等先父彭土方如未承買,亦不可能代繳數十年,且當時之田賦稅額不輕,亦造成先父彭土方及原告等甚大之負荷,亦證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六)又參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新縣稅貳字第0三九二二號函,其內記載「主旨:台端承耕業戶彭禮生所有坐○○○鄉○○段大壢小段第十八之一、十八之二、三六四、三六三、三六四之一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二點一三三公頃,茲依照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第十條『設定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之規定,設定台端為代繳義務人,請查照」等語,而該函除發送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外,另並將副本寄送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而系爭五筆土地面積共達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彭禮生於收受上開公函後並無異議,亦無以先父彭土方無權占有為理由索還土地,亦無索討租金,若非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賣與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焉能如此無任何反應及索討動作,足見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七)另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四周均為被告等所有之土地,且原告之先父彭土方以迄原告G○○、F○○等,自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基於承買而占有使用耕作歷數十年;兩造間茍係基於租賃關係,則因三十八年間全國實施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自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當時並未訂立租約,茍係原告先父彭土方無權占有使用時,早經彭禮生索還,焉有歷經五十餘年相安無事之理。又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被告等亦從無異議,而由原告向主辦機關領取,則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既無佃權、地上權等之設定,而五十餘年來卻原告一方之占有使用耕作不斷,當然在於原告先父彭土方係因買受而占有耕作使用自明;否則以系爭面積合計共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廣闊土地,且又在被告等所有土地四周包圍之下,何以能任由原告一方占有耕作使用達五十多年之久,亦應請被告說明。
(八)彭禮生於000年0月000日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先父彭土方時,依舊例將其中當時之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於日據大正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灣總督男爵田健治郎所發指令第一九一九二號,而由當時之台北地方法院新竹支部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件文號:第六三五六號)辦畢登記與其子彭乾進之當時所有權狀交付彭土方,則茍無買賣,焉有上開交付之事。
(九)系爭土地因興建寶山第二水庫工程需用而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而此項徵收之補償對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係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原告即為上開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而未經登記完畢者」之補償對象。又因系爭土地既已出賣給彭土方,土地之補償費即應歸由彭土方之繼承人取得,此即為原、被兩造之爭執所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彭土方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彭土方及原告繼續耕作多年,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除土地(或建物)之補償外,尚有農作改良物,業經新竹縣政府調查屬實後發放原告領取之事實,而被告等對新竹縣政府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與原告,始終無任何異議,益見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及原告等自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買受時起,即基於買賣之合法關係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父彭土方與彭禮生間有系爭五筆土地買賣之事實,所立字據文字上縱有些許出入,但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有關「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真,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雙方間之買賣確實合法存在自明。
(十一)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和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次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縱買受人就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出賣人曾交付土地時仍得提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亦不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即不得提確認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覺書原本、影本、抄本各一份、收據原本、影本、抄本各一份、清理欠稅繳納四聯單影本三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催繳通知書影本一份、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影本一份、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影本十四份、田賦代金繳納單影本二十九份、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七份、田賦代金繳款書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公函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公函影本二份、農作物補償費清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日據時代總督指令、登記簿影本各一份、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慶霖;另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就系爭土地於實施徵收前之地上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查估清冊,及聲請將附件之覺書、收據、羅慶霖生前所寫申請書送請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B○○、J○○、彭學院、K○○、H○○、I○○、P○○、R○○、Q○○、N○○、申○○、O○○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彭禮生之債務,而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彭禮生之全體繼承人非僅被告B○○、J○○、彭學院、K○○、H○○、I○○、P○○、R○○、Q○○、N○○、申○○等十一人,而因本件性質應對繼承人全體合一確定,原告僅對部分繼承人起訴,容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違法。
(二)本件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之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不論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均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其訴即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否認之訴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亦明。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於000年0月000日所立之覺書及收據為真正,並該證書上所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於生前臨終時,尚猶交待子孫應善加保存既有祖產,不可妄加變賣等語,則其何以竟有自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之理,且被告等於彭禮生生前亦從無人聽聞有此一椿買賣,是被告等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覺書及收據顯屬虛偽而不實在,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之請求,係請求確認覺書及收據為真正,並該覺書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是依原告主張,係指該覺書為記載買賣關係之文件,亦即為買賣契約;惟如前述,契約為買賣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即係法律關係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其以覺書即契約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即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且查不論為覺書或收據,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系爭土地,原告等亦從未實際占有管理耕作過,此由系爭土地係荒蕪而蔓草雜木叢生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續占有耕作云云,亦屬不實。又查占有僅係一種事實狀態,縱假設有此事實,原告等亦係無權占有而不能資為其權源之證明;至原告所提出之稅單,亦不過為納稅之證明,亦不能作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有任何權源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況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有即受原有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原告僅泛稱其有即受原有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之法律上之利益,而未能說明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如何之侵害之危險,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訴即欠缺權利之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四)又就原告所提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覺書,其內容略謂:「立覺書人彭禮生今將竹東郡寶山庄大力字上大所有者彭先旺之土地,從來拙者管理,祇因該土地要交還所有者彭先旺之子孫之關係,本日交還貴殿去掌管收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彭乾進所有,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二十四年)因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禮生,亦即系爭土地並非彭先旺之土地,且早在二十四年彭禮生即取得所有權自明。茍認彭禮生於000年間業將上開土地讓售予彭土方,則焉有當時不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理?彭禮生又焉有違反事實表示其僅係管理人之理?又該覺書既係記載彭禮生自稱為管理人,而該土地尚要交還所有者彭先旺之子孫云云,果爾,彭禮生焉有將之出售予彭土方之理?如此豈不自相矛盾?抑或該覺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將該土地交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掌管收益而已,並無買賣之事實。又原告所提與覺書同日(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之收據,其文義係彭先旺所出售,又與覺書所載不盡相符,且上載在場立會人「彭鑑生」,並無其人存在,上開覺書及收據之真實性堪疑。且前開覺書內容係指所載地號土地為彭先旺所有,彭禮生僅係管理人,且表明「該土地要交還所有者彭先旺之子孫」,則焉有於同日以收受價金名義,出立收據之理?又彭禮生既以管理人自居,則縱有買賣之事,亦應係代理本人為買賣之意思,原告主張與彭禮生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俟能移轉時辦理移轉,惟查茍收據所指土地為系爭土地,則因當時系爭土地已屬彭禮生所有,應可立即移轉,自無庸再為上開之記載。至原告所提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縱其形式上為真,惟上開通知書所載地號與其主張之買賣標的有何關連,亦未見說明;又縱令相關,亦僅能證明彭土方有代繳之事實(以管理人名義),仍不能證明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又查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完成,是退步言之,即令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已因徵收而不存在,難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均屬買受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與本件確認訴訟亦屬無關。
(五)又依據證人羅吉訓之證述,其父羅慶霖於生前擔任代書期間,如賣方未提供資料的話,羅慶霖一般會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閱覽登記簿謄本,以確定產權即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究竟何人等,且其父羅慶霖生前「˙˙˙˙並無(將)屬於他人土地,卻在契約註明為另外人所有土地之情形」等情,足證前開覺書上將他人土地載為買賣標的之情形,不可能係羅慶霖所代書,且亦不符合羅慶霖生前辦理土地買賣代書業務均會先查證產權之習慣。況且,上開覺書等資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法認定與證人羅吉訓所提供羅慶霖生前筆跡相符,足證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覺書為真正之事實。又關於原告所提出彭乾進之調書等資料,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彭禮生於000年間買賣時有交付上開資料為憑云云。惟查茍當時已有該項產權資料,則代書羅慶霖焉有未記明於上開覺書?又查該項資料乃係指日據大正八年之事,惟原告主張所謂之前開買賣關係,係於三十五年間成立,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係彭禮生,如彭禮生有意交付所有權資料為買賣憑證,則豈有不交付其自己名義之權狀而係交付其前手彭乾進之舊資料之理?又何以於訴訟進行多時,均未提出此事?均與常情不符。另縱曾有原告有稱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該買賣關係既係發生於000年前之三十五年間,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不僅已不能為任何之請求,此項買賣關係亦因早已罹於時效而成為過去之買賣關係,亦已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訴亦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現場相片二十一張、繼承系統表一份、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
貳、被告巳○○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但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係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為本件之請求,顯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得提出抗辯,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於000年0月000日所立如附件覺書及收據為真正,及上開證書上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其所確認者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是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本件所提之訴亦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不知原告有何事證可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是若原告不能提出事證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所有之主張,均不足以採信。又原告雖有提出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單,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任何合法之權利或是由原告占有耕作之事實,因此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領取地上農作物之補償清冊,惟就原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被告巳○○完全不知情,惟無論如何,此均無關系爭土地之歸屬,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土方有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仍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被告地○○、亥○○、S○○、W○○部分:被告地○○、亥○○、S○○、W○○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引用被告B○○、J○○、彭學院、K○○、H○○、I○○、P○○、R○○、Q○○、N○○、申○○、O○○、巳○○等所為之陳述。
肆、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自無確認之實益。
伍、被告a○○部分:被告a○○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a○○就原告本件之請求事實完全不清楚。
陸、被告D○○、宙○○○、酉○○、乙○○○、T○○○、A○○、戌○○○、M○○、L○○、玄○○、宇○○、黃○○○、Z○○、Y○○、X○○、V○○、U○○、丙○○、戊○○、庚○○、己○○、辛○○、壬○○、癸○○、寅○○、丑○○、子○○、卯○○、辰○○部分:
被告D○○、宙○○○、酉○○、乙○○○、T○○○、A○○、戌○○○、M○○、L○○、玄○○、宇○○、黃○○○、Z○○、Y○○、X○○、V○○、U○○、丙○○、戊○○、庚○○、己○○、辛○○、壬○○、癸○○、寅○○、丑○○、子○○、卯○○、辰○○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金額。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彭禮生之債務,另原告則係訴外人彭土方之繼承人,得以繼承彭土方對彭禮生之權利,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是本件訴訟係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彭土方、彭禮生之全體繼承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彭土方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及彭禮生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參諸前述,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原起訴之兩造及追加之原被告均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所為之上開追加,自屬合法;另查到庭之被告就此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次查就原告所列被告(含追加之被告)乃係彭禮生之全體繼承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既業以被繼承人彭土方、彭禮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地○○、亥○○、S○○、W○○、丁○○、a○○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D○○、宙○○○、酉○○、乙○○○、T○○○、A○○、戌○○○、M○○、L○○、玄○○、宇○○、黃○○○、Z○○、Y○○、X○○、V○○、U○○、丙○○、戊○○、庚○○、己○○、辛○○、壬○○、癸○○、寅○○、丑○○、子○○、卯○○、辰○○等二十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禮生於000年0月000日,將其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屬訴外人彭先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土方,並於當日即將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土方耕作,而彭土方亦已將價金付清,當時並約明待日後所有權移轉可能時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代書羅慶霖作成如附件覺書及收據;嗣彭禮生於000年0月間取得前開各土地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卻未告知彭土方,以致拖延迄今均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上開土地自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占有耕作,嗣彭土方過世後,亦由原告等繼續占有耕作,並每年繳納相關稅捐。至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惟因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而禁止原告繼續耕作,故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及至現場所見,乃係政府徵收後之狀況,自不能否認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長期耕作之事實。
(二)被告N○○等雖辯稱原告所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並未敘明買賣標的及證據,被告等加以否認,亦否認原告所提覺書及收據真正云云。惟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係於十四年(即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0月0日生,為訴外人彭阿傳之長子,日據昭和十年(即二十四年)二月十日,彭土方時年十歲,隨父彭阿傳遷入系○○○鄉○○段大壢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居住,此觀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大壢字上大壢三十番地參百六拾四番地」等語,其中將「三十番地」刪除而加添「參百六十四番地」,在「事由」欄則註明「原住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大壢字上大壢參拾番地從昭和拾年貳月拾日轉居(於參百六拾四番地)」等字樣。而系○○○鄉○○段大壢小段三六四地號面積四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三十五年間時,於土地登記簿係登載為大壢上大壢參六四地號沺四五公畝九二公厘。而系爭三六四地號土地,於二十四年(即昭和十年)原告等先父彭土方遷入時,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彭禮生,原告先父彭土方隨彭阿傳遷入系爭三六四地號土地,並租耕系爭三六四等地號土地;又日據時期之房屋門牌係隨房屋基地地號(即地番)編成,故先父彭土方入住寶山庄大壢字上大壢三六四番地即係居住系爭三六四地號土地上房屋。
(三)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土方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買下自先祖父彭阿傳起祖耕之系爭土地時,適台灣光復不久,日據原有之土地登記簿,已非公文書而當然有效,人民對土地登記模糊不清(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五筆土地遲至翌年之三十六年九月始依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從而買賣字據之內容有不符之處,並不能歸責於為買方之彭土方。
(四)又查系爭土地及鄰接地除有屬訴外人彭禮生所有外,尚有眾多筆面積廣大之土地,屬於彭家之「祭祀公業彭先旺公嘗」所有,且交相混雜,而以三十五年前後期間,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若充作農作,其土地多屬貧瘠而不受重視,而屬「祭祀公業彭先旺公嘗」所有之土地,其管理人又係訴外人彭禮生,彭禮生當時因而對系爭土地究係何地號,係其所有或係其所管理者,自難以辨識,從而有所不清楚,亦屬符合情理,此即前開買賣字據並未標明地號且無附圖之原因。
(五)次查系爭五筆土地之田賦,均由原告之先父彭土方及原告等繳納,尚留存之繳納收據計有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
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
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
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等年度,而被告等則從未繳納,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人彭土方,何以數十年間,被告等均不繳納,而原告等先父彭土方如未承買,亦不可能代繳數十年,且當時之田賦稅額不輕,亦造成先父彭土方及原告等甚大之負荷,亦證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六)又參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新縣稅貳字第0三九二二號函,其內記載「主旨:台端承耕業戶彭禮生所有坐○○○鄉○○段大壢小段第十八之一、十八之二、三六四、三六三、三六四之一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二點一三三公頃,茲依照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第十條『設定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之規定,設定台端為代繳義務人,請查照」等語,而該函除發送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外,另並將副本寄送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禮生,而系爭五筆土地面積共達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彭禮生於收受上開公函後並無異議,亦無以先父彭土方無權占有為理由索還土地,亦無索討租金,若非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賣與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焉能如此無任何反應及索討動作,足見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七)另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四周均為被告等所有之土地,且原告之先父彭土方以迄原告G○○、F○○等,自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基於承買而占有使用耕作歷數十年;兩造間茍係基於租賃關係,則因三十八年間全國實施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自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當時並未訂立租約,茍係原告先父彭土方無權占有使用時,早經彭禮生索還,焉有歷經五十餘年相安無事之理。又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被告等亦從無異議,而由原告向主辦機關領取,則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既無佃權、地上權等之設定,而五十餘年來卻原告一方之占有使用耕作不斷,當然在於原告先父彭土方係因買受而占有耕作使用自明;否則以系爭面積合計共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廣闊土地,且又在被告等所有土地四周包圍之下,何以能任由原告一方占有耕作使用達五十多年之久,亦應請被告說明。
(八)彭禮生於000年0月000日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先父彭土方時,依舊例將其中當時之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於日據大正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灣總督男爵田健治郎所發指令第一九一九二號,而由當時之台北地方法院新竹支部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件文號:第六三五六號)辦畢登記與其子彭乾進之當時所有權狀交付彭土方,則茍無買賣,焉有上開交付之事。
(九)系爭土地因興建寶山第二水庫工程需用而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而此項徵收之補償對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係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原告即為上開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而未經登記完畢者」之補償對象。又因系爭土地既已出賣給彭土方,土地之補償費即應歸由彭土方之繼承人取得,此即為原、被兩造之爭執所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彭土方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彭土方及原告繼續耕作多年,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除土地(或建物)之補償外,尚有農作改良物,業經新竹縣政府調查屬實後發放原告領取之事實,而被告等對新竹縣政府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與原告,始終無任何異議,益見原告等之先父彭土方及原告等自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買受時起,即基於買賣之合法關係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父彭土方與彭禮生間有系爭五筆土地買賣之事實,所立字據文字上縱有些許出入,但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有關「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真,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雙方間之買賣確實合法存在自明。
(十一)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和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次按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縱買受人就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出賣人曾交付土地時仍得提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亦不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即不得提確認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