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粗糠免洗餐碗生產設備產品開發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粗糠免洗餐碗生產設備之開發工作,開發產品設備包括胚料供應機、壓縮成形機、成形模具、餐碗乾燥機、繕邊機、塗佈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開發費用,詎被告於繳交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開發費用後,尚有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之開發費用未付,因被告無法依約給付餘款,兩造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為完成與被告間之上開粗糠免洗餐碗生產設備產品開發契約,而代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詎被告並未如期償還任何分期付款,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發函限期請被告清償全部價款,逾期即依約取回系爭機器設備,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再次發函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仍未理會,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為此依契約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完成確認書影本一份、照片八幀、書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