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仲執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史泰欽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作成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四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正及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僅在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得否另行提起反聲請?如許提起其程序為何?又如反聲請之範圍逾越原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如何處理?仲裁法均未定有明文,是以,於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時,依前揭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仲裁庭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有關提起反訴之規定,即准許仲裁事件之相對人得於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前,對於聲請人提起反聲請,且如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聲請不合程序,或逾越原仲裁協議之範圍時,聲請人應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如聲請人未依該規定聲明異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自應視兩造就該逾越原仲裁協議之反聲請部分,亦有仲裁之合意,原聲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其後再行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依其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等人,就有關因「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所簽訂之仲裁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撤回對案外人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嗣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五日提出答辯暨反聲請狀,其中反聲請部分,(一)先位聲明,聲請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九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工程款及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二)備位聲明,案外人竟成公司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竟成公司九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工程款及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仲裁庭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進行第一次詢問會,相對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未就聲請人與案外人所提之前揭反聲請之程序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逾越原仲裁協議之範圍聲明異議,其後,相對人對聲請及案外人竟成公司所提之反聲請部分,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反聲請答辯狀,就程序部分陳稱:本案反聲請標的範圍與新世紀公司權益關係甚鉅,且新世紀公司與竟成公司對於本案反聲請標的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聲請將本件仲裁聲請案告知新世紀公司,以利三方權責之釐清等語,並就實體事項進行答辯。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仲裁庭進行第四次詢問會宣告詢問終結止,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反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聲明異議,且均就實體事項進行攻擊、防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準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作成之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中就反聲請部分之程序說明:「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所簽立之『仲裁同意書』雙方所同意之仲裁範圍包括『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本件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範圍已逾雙方當時之合意,惟雙方於仲裁序中,對於他方所為之請求均無異議,仍進行仲裁程序,故對逾越原仲裁約定部分,本仲裁庭仍予審理」等情,核與上情相符。從而,反聲請部分雖有逾雙方原訂原仲裁協議之範圍,然兩造對之均無異議,並進行實體事項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自應視兩造就該逾越原仲裁協議之反聲請部分,亦有仲裁之合意,則仲裁庭就反聲請部分進行仲裁,尚難認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外,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本件仲裁判斷,亦無前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另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