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前於八十年間,邀同訴外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承攬原告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組為標準檢驗局)委建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履約中途發生違約情事改由訴外人即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工後,三方就契約之執行有所爭議,包括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乃先於八十七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契約爭議調處,作成調處結果,認定逾期天數為二四五點七天,另認定契約原定違約金過高,酌減為總價之一成,逾期罰款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代墊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十一元,則以被告竟成公司保留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抵銷後,尚有餘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但調處結果並未記載此款項應由被告竟成公司或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受領,三方為使本案儘速釐清權責及賠償責任,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據仲裁同意書提起仲裁之聲請,然因被告竟成公司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就仲裁人之選任發生歧見,遲遲無法共同選定仲裁人,乃由原告撤回對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僅由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乙○○二方進行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判斷書,主文為:「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聲請駁回。反聲請聲請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均駁回。三、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乙○○、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撤銷事由:
(一)本件仲裁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失效情形
1、按我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此為要式行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意旨,實係因仲裁約定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須以書面約定以昭慎重,若允許當事人以默示表示仲裁合意及仲裁範圍,不僅不易釐清仲裁範圍,亦與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容有未合。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其法定行為方式。故若仲裁契約未以書面約明,則該仲裁契約應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合先陳明。
2、兩造據以提出仲裁聲請之仲裁同意書,其上之記載為「甲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乙方(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自該仲裁契約文義,應得明顯推知,前開仲裁同意書係針對三方進行仲裁所簽立,與本件僅只有原告及被告竟成公司、乙○○進行仲裁,明顯屬不同事件,故該仲裁契約應不得作為系爭仲裁程序之書面協議。
3、再者,細究該同意書之原本上,乙方僅有竟成公司,後由相對人乙○○自行塗改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增列乙○○為乙方,但竟成公司部分未由其法定代理人會同加章,該部分效力如何?已有疑問。且該同意書上欠缺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而法人並無法自為行為,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端賴法定代理人為之,該仲裁同意書之形式上效力已有瑕疵,故以該不合法之仲裁同意書作為仲裁協議,不僅與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合,亦與當事人之意思相違。
4、雖被告一再執言原告於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後,仍以仲裁聲請人之身分繼續與被告等進行仲裁程序,顯見,伊亦認與竟成公司及乙○○間之仲裁契約效力仍然存在云云。然由被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亦同意並肯認兩造間並未就本件仲裁程序提出新的書面仲裁協議。故退萬步言,縱若兩造間就仲裁程序有繼續進行,惟查,因本件仲裁程序之先決條件─仲裁契約未具法定書面要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契約無效。
5、綜上,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二)縱認系爭仲裁同意書,得作為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書面仲裁協議,則系爭仲裁判斷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原告得依據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查該仲裁同意書之仲裁範圍僅為「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不及於其他,嗣於仲裁程序中相對人之反聲請竟擴張至「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已逾三方同意仲裁之範圍。就此節事實,亦經仲裁庭肯認(見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詎仲裁庭竟無視書面約定,逕行就反聲請進行仲裁,而原告亦不得不進行答辯。
2、查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就逾越仲裁之部分提出異議,因此應未逾越仲裁判斷云云,惟查,仲裁範圍乃當事人合意提起仲裁之標的,猶如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未經當事人追加或變更,法院不得予以審理,否則即為訴外裁判,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同理可證,仲裁庭逾越當事人合意之仲裁範圍,即屬訴外仲裁,茲仲裁制度係由當事人合意選定解決私權爭議之機制,仲裁判斷之範圍自須依當事人合意之範圍為之,仲裁人與國家法院之法官執行相同之職責以解決私權爭議,仲裁人需在當事人間有效之合意仲裁範圍內行使審判權,並做出實體判斷,此原則已載明於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不但未遵守該規定,反而越權替當事人擬制合意仲裁之範圍,造成當事人之突襲判斷,有違保障當事者權利之宗旨。
(三)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查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除未於仲裁同意書上簽章外,且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之反聲請狀末上,亦未見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再查張玉希律師受竟成公司委任之委任狀上,亦無委任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姓名。
2、雖被告竟成公司、乙○○辯稱:張玉希律師係基於委任關係提出反聲請云云,惟查,反聲請猶如民事訴訟之反起訴,屬另一個程序之開始,均應有委任人之加章,若反聲請狀上僅有律師之印章,則非屬合法之聲請,則竟成公司於本件中,即非屬合法委由張玉希律師代理進行仲裁,當事人應得依法聲請撤銷仲裁判斷。
(四)仲裁人對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係援引衡平原則為基礎,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1、按本件當事人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故仲裁庭之判斷,應依當事人契約為判斷之全部依據。換言之,本件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之仲裁協議已明示排除適用衡平法則,若仲裁庭仍予適用,即屬違法。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中記載:「竟成公司之工期遲延違約罰,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七十四日,依契約工程款總價五九、九
九六、○○○元及依契約第二十四條每日應給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惟本仲裁庭認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應以每日千分之一點五為恰當」云云(見原證三號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九頁),顯見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乃援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不但逾越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其仲裁程序,亦違反仲裁協議,故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當事人自得聲請撤銷該判斷。
3、雖被告一再執詞抗辯,仲裁庭針對違約金酌減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法院得依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云云,惟查,通觀全篇仲裁判斷理由書,仲裁庭均未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依據,僅泛稱「本仲裁庭認為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即予以酌減違約金。姑不論仲裁人尚且非為法院,退萬步言,縱法院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判決理由中亦需正確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依據。惟觀諸本件,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並未援引相關民法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為其立論基礎,蓋若系爭仲裁判斷確實係依據民法規定,則應會於理由中表明,客觀而論,系爭仲裁判斷酌減違約金應係依據其自認為公平之原則亦即衡平原則為基礎。
4、綜上,系爭仲裁程序於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故仲裁庭之判斷應以當事人之契約為判斷之全部依據,詎仲裁庭仍以衡平原則為依據,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情事,原告之請求自為有理由。
(五)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原告得依據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1、按仲裁判斷之理由係指仲裁人為判斷主文所持法律上與認定事實之理由,即判斷主文與爭議事實在法律上及認定事實之因果關係,而非謂判斷書僅須有理由欄之記載而已,應為當然解釋。
2、查本件仲裁庭審酌原告應給付予竟成公司之金額為①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
一、五八二、五六八元。②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③履約保證金:四、四九九、七00元,合計為一三、五八一、七六八元。而認定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則以部分請求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查,該仲裁判斷書針對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之部分僅以「水電及保全二八四、0八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等語帶過,並未就原告於所主張之事實進行判斷(見原證十一號),遑論,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金額係如何認定,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實有偏頗、擅斷之情事。
三、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接獲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謹依期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之訴。
叁、證據:提出公共工程之調處結果、仲裁同意書、仲裁判斷書、反聲請狀狀末、碩
彥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函字第○八五號函、碩彥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函字第三六七號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富立公司起訴狀、工程合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撤銷事由:
(一)雖原告主張:三方之仲裁同意書係三方合意仲裁之依據,故其形式上之要求必須踐行嚴格之書審查,然該仲裁同意書上竟欠缺被告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是認仲裁同意書之效力具有云云,然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蓋:
1、仲裁同意書係兩造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書面約定,該仲裁同意書既經被告竟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其效力即不受影響,應足確定被告竟成公司確實與原告有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合意。
2、又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亦確知在進行仲裁程序對造之一為竟成公司,同時並與竟成公司繼續仲裁程序,自不得因仲裁同意書上僅有竟成公司大章,逕謂兩造無仲裁協議存在。
3、法人由其代表人為意思及法律行為固屬無誤,然並不因為意思表示時未蓋用負責人印章即謂法人無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尤其係在本件仲裁程序中,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又以竟成公司名義委託張玉希律師進行仲裁程序,更足見本件仲裁合意效力並無瑕疵。
(二)另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據仲裁同意書提起仲裁之聲請,因被告與新世紀公司對於仲裁人之選任發生歧見,遲遲未能選出仲裁人,原告撤回對新世紀公司部分仲裁聲請,當事人主體已有變動,仲裁庭竟繼續襲用原仲裁同意書,未令雙方重新補正,已明顯違反當事人仲裁合意之真意,再者,當事人仲裁同意書既於事後產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及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同意之嚴格程序,已失其仲裁協議之效力,顯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之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1、查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林俊益法官所著仲裁法之實用權益乙書可稽,更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先予陳明。
2、原告聲請仲裁並與被告訂立仲裁同意書,俟後原告對新世紀公司撤回仲裁之聲請,原告今主張其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使當事人主體變動,即謂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此實與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意旨及學者之見解有違。
3、查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只要當事人確有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仲裁機制之使用即為正當。換言之,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原告於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後,仍以仲裁聲請人身分繼續與被告等進行仲裁程序,可知原告亦認與竟成公司及乙○○間之仲裁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否則伊焉有可能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4、由前述可知,原告所為主張既不合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與學說有違,且其所為主張與其在仲裁時所為行為相互矛盾,自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該仲裁同意書之仲裁範圍僅「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然被告之反聲請竟擴張仲裁範圍至「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認已逾三方同意仲裁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細觀該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明白記載「此外,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所簽立之『仲裁同意書』雙方所同意之仲裁範圍包括『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本件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範圍雖已逾雙方當時之合意,惟雙方於仲裁程序中,對於他方所為之請求均無異議,仍進行仲裁程序,故對逾越原仲裁約定部分,本仲裁庭仍予以審理」,是以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顯然包含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細觀仲裁同意書所載內容係「::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而此等爭議事項並非僅限於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否則原告何以在仲裁聲明中主張「請求確認本件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保留款及其他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均用以抵充逾期罰款一成後,相對人得請領之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仲裁乙節,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仲裁程序竟成公司係經合法代理,並無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竟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之反聲請狀上未有竟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且從委任狀上委任人亦無有被告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認竟成公司並非合法委任張玉希律師代理進行仲裁程序云云,經查:
(一)竟成公司及乙○○就該仲裁事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委任張玉希律師,同時授與張玉希律師特別代理權,此觀諸委任狀即明,是以張玉希律師提出反聲請顯然係在竟成公司與乙○○授權範圍內,俟後張玉希律師依此授權提起反聲請,並蓋用張玉希律師之印章,此等程序皆屬合法,從而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雖原告指稱委任狀上並無委任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云云,然查原證五委任狀上明白記載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丁○○,同時亦蓋有丁○○之印章,原告所為主張顯然與其所提原證五不相符合,所言自不足採信。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撤銷事由。原告主張:其已明示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因仲裁判斷援引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是認系爭仲裁判斷「不但逾越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其仲裁程序,亦違反仲裁協議,故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云云,然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第四十九頁載明「::故計算竟成公司之工期遲延違約罰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迄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七十四日,依契約工程款總價五
九、九九六、○○○元,依契約第二十四條每日應給付千分之二違約金,惟本仲裁庭認為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應以每日千分之一.五為洽當,故每日之違約罰為八九、九九四元,共七十四日為六、六五九、五五六元」等情,原告執「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一詞即指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此實係對民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
(二)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是以客觀情形與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影響本即係法院所應遵守酌減違約金之標準,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定衡平原則無關。
(三)系爭仲裁判斷依據最高法院所明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酌減違約金,根本未引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原告竟以系爭仲裁判斷衡量客觀情形及對一方當事人之影響酌減違約金係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顯然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自不足採。
(四)由前述可知原告指稱原仲裁判決援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並進而指稱原仲裁判斷「不但逾越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其仲裁程序,亦違反仲裁協議,故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顯然皆係不足採信之詞。
五、原告追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不符:
(一)查原告起訴時並無此一訴訟標的,此係屬訴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被告不同意此一追加,先予陳明。
(二)原告在準備(二)狀第十一頁列有原證十一,然縱觀全卷,並未提出此等證物,亦未說明此一證物為何,令人難以理解,伊以各種手段企圖延滯訴訟之心,甚為顯然。
(三)細觀準備(二)狀第十一頁,仲裁判斷書明確說明原告在仲裁中就其水電及保全費用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何關係,未盡其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在仲裁判斷中因未盡舉證責任,是以其主張為仲裁判斷所不採信,此等理由甚為明確,焉能指其未附理由?難道要仲裁人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時仍採信其毫無證據之主張才得謂係仲裁附理由?原告此等攻擊方法難以令人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仲裁事件全卷。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事由,仍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徵諸上揭法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竟成公司前於八十年間,邀同被告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承攬原告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組為標準檢驗局)委建之系爭工程。因履約中途發生違約情事改由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工後,三方就契約之執行有所爭議,包括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乃先於八十七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契約爭議調處,作成調處結果,認定逾期天數為二四五點七天,另認定契約原定違約金過高,酌減為總價之一成,逾期罰款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代墊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十一元,則以被告竟成公司保留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抵銷後,尚有餘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但調處結果並未記載此款項應由竟成公司或新世紀公司受領,三方為使本案儘速釐清權責及賠償責任,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據仲裁同意書提起仲裁之聲請,然因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新世紀公司就仲裁人之選任發生歧見,遲遲無法共同選定仲裁人,乃由原告撤回對被告新世紀公司部分仲裁聲請,僅由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乙○○二方進行仲裁,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十三號判斷書。⑵兩造據以提出仲裁聲請之仲裁同意書,其上之記載為「甲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乙方(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而系爭仲裁判斷僅係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乙○○間進行仲裁程序,是系爭仲裁同意書應不得作為系爭仲裁程序之書面協議。又,該同意書之原本上,乙方僅有竟成公司,後由被告乙○○自行塗改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增列乙○○為乙方,但竟成公司部分未由其法定代理人會同加章,該部分效力如何?已有疑問。且該同意書上欠缺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而法人並無法自為行為,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端賴法定代理人為之,該仲裁同意書之形式上效力已有瑕疵,故以該不合法之仲裁同意書作為仲裁協議,不僅與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合,亦與當事人之意思相違。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⑶縱認系爭仲裁同意書,得作為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書面仲裁協議,然查該仲裁同意書之仲裁範圍僅為「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不及於其他,嗣於仲裁程序中相對人即被告之反聲請竟擴張至「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已逾三方同意仲裁之範圍,且為仲裁判斷範圍(見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是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原告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⑷查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除未於仲裁同意書上簽章外,且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之反聲請狀末上,亦未見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再查張玉希律師受竟成公司委任之委任狀上,亦無委任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姓名,亦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⑸系爭仲裁程序於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故仲裁庭之判斷應以當事人之契約為判斷之全部依據,詎仲裁庭泛稱「本仲裁庭認為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即予以酌減違約金,顯係依據其自認為公平之原則亦即衡平原則為基礎,是認系爭仲裁判斷自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情事,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⑹查仲裁庭審酌原告應給付予竟成公司之金額為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合計為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未說明其依據何事證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僅以「水電及保全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等語帶過,並未就原告於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判斷,是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原告得依據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等語。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撤銷事由:查仲裁同意書係兩造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書面約定,該仲裁同意書既經被告竟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其效力即不受影響,且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亦確知在進行仲裁程序對造之一為竟成公司,亦與竟成公司繼續仲裁程序,自不得因仲裁同意書上僅有竟成公司大章,逕謂兩造無仲裁協議存在。再者,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原告所主張其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使當事人主體變動等情,並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之要件,況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原告雖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仍繼續與被告進行同一仲裁程序,可知原告亦認與竟成公司及乙○○間之仲裁契約效力仍然存在。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明白記載,可知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顯然包含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又仲裁同意書所載「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所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一切爭議事項,非如原告主張之限指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而已。⑶在仲裁程序中,竟成公司係經合法代理,並無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事由:查被告竟成公司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委任張玉希律師代理進行仲裁程序,同時授與張玉希律師特別代理權,是以張玉希律師得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用印提起反聲請;另被告竟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上明白記載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丁○○,並加蓋丁○○印文,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⑷原告追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不符,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竟成公司前於八十年間,邀同訴外人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承攬原告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組為標準檢驗局)委建之系爭工程,嗣經訴外人即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工,因原告、被告竟成公司、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有所爭議,乃於八十七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契約爭議調處,作成調處:「逾期天數為二四五點七天,另認定契約原定違約金過高,酌減為總價之一成,逾期罰款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代墊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八十一元,則以被告保留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經抵銷後,尚有餘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惟未載明應由被告竟成公司或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受領上開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原告、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據上開仲裁同意書提起仲裁之聲請,然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就仲裁人之選任發生歧見,遲遲無法共同選定仲裁人,原告則撤回對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進行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作成系爭判斷書,
主文為:「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聲請駁回。反聲請聲請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均駁回。三、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乙○○、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系爭仲裁同意書記載「甲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乙方: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乙○○、丙方: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被告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或簽章。
(三)系爭仲裁同意書記載為「::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
(四)被告竟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聲請狀末上,並無被告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乙○○之簽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
(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業已記載於系爭判斷書第四十四頁第九、十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經請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仲裁同意書為兩造及訴外人新世紀公司三方協議,其作為原告與被告竟成公司、乙○○間之仲裁書面協議,是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
(二)仲裁同意書上欠缺被告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是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撤銷事由?
(三)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逾越三方同意仲裁之範圍,而為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四)被告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未於仲裁同意書上簽章,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之反聲請狀末上,亦無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撤銷事由?
(五)仲裁人對酌減違約金之判斷,是否係援引衡平原則為基礎?而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規定?
(六)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而為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同意書非屬兩造間之仲裁書面協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所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仲裁同意書上記載「甲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乙方: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乙○○、丙方: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而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持系爭仲裁同意書聲請仲裁,其聲請狀亦載明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相對人則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認系爭仲裁事件繫屬時,仲裁程序已符合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2、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撤回部分仲裁聲請狀,載明撤回其對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致使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本件之兩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系爭仲裁判斷卷附之書狀無訛。姑不論原告有無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議事項,既有提付仲裁之合意,並明文記載在系爭仲裁同意書上,系爭仲裁同意書足資為兩造間之書面仲裁協議,不得因原告撤回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而否認兩造間簽立仲裁同事書時所為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法效力。
3、況原告於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仲裁之聲請,造成當事人之變動,原告仍以仲裁聲請人身分繼續與被告二人進行仲裁程序,苟原告認兩造有另立仲裁協議書面之必要,理應於具狀撤回時行使提出異議,惟原告迄至仲裁程序終結止,仍未為之,足徵原告亦認系爭仲裁同意書之效力足資約束兩造,併此敘明。
4、綜上,系爭仲裁同意書既已在兩造間合法成立並生效,不因原告撤回對新世紀公司之仲裁聲請,即謂該仲裁同意書因此不成立、無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仲裁同意書上欠缺被告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此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撤銷事由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同意書上欠缺被告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簽章,然此仍不該當於「仲裁契約失效」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為無理由。
2、次查,系爭仲裁同意書業經被告竟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縱認仍有表意上之瑕疵,認屬得予補正事項,不能逕認被告竟成公司並無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況被告竟成公司尚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丁○○之簽章前,原告仍將被告竟成公司視為仲裁相對人而聲請進行仲裁程序,均未行使責問權,迄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表被告竟成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張玉希律師代理進行該仲裁程序,可認上開瑕疵業已補正、治癒,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已失效」之要件不符,應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內容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提付仲裁之範圍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仲裁同意書記載「::三方同意就『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關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均已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法仲裁解決之情,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起之反聲請範圍擴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反聲請內容仍為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爭議事項,核屬系爭仲裁同意書所載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等』爭議事項::」之範圍,是依系爭仲裁同意書所載文義,尚難認仲裁庭審酌反聲請內容,已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提付仲裁範圍。
3、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第二項所載:「::本件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範圍雖已逾雙方當時之合意,惟雙方於仲裁程序中,對於他方所為之請求均無異議,仍進行仲裁程序,故對逾越原仲裁約定部分,本仲裁庭仍予以審理」等語屬實,可認本件原告所提之仲裁聲請與被告提出之反聲請請求之範圍均有逾越兩造合意範圍,至於究係何部分之聲請或反聲請逾越仲裁合意範圍,未經仲裁判斷書詳載明確。而原告所主張反聲請內容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範圍云云,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尚有其他逾越仲裁合意之具體事證,是認原告未舉證以證實其說,其徒以反聲請範圍擴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而未計價之材料及已付款未到場之材料損失等」逾越系爭仲裁同意書所合意提付仲裁範圍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云云,殊難採信。
(四)被告竟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聲請狀末上,並無被告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乙○○之簽章,僅有張玉希律師之簽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此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撤銷事由云云,被告則以被告竟成公司授與張玉希律師特別代理權,張玉希律師自得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用印提起反聲請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就系爭仲裁事件提出委任狀委任張玉希律師為代理人,同時授與張玉希律師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與系爭仲裁判斷卷附之委任狀記載相符,原告亦不否認該委任狀之真正,應認上開委任狀之記載為真實。
2、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於仲裁事件程序授與張玉希律師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張玉希律師自有為被告提起反仲裁聲請之權限自明。
3、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商務仲裁答辯暨反聲請狀,狀末之具狀人欄位繕打「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乙○○」、「共同代理人:張玉希律師」,並由張玉希律師用印提出反聲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查核該書狀記載屬實,可認張玉希律師以被告之共同代理人身分用印提起之反聲請,應屬合法,該反仲裁聲請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二人。
4、從而,原告主張張玉希律師於仲裁程序未合法代理被告進行仲裁程序,應屬無據,其據此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九頁內容,可知仲裁人對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仍援引兩造明示不適用之衡平原則為基礎,已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撤銷事由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不爭執於仲裁程序中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業已記載於系爭判斷書第四十四頁第九、十行。
2、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仲裁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係採用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有明示合意授權之情況下,仲裁庭始得依exaequo et bon o or amiable composition(國內學者通說譯為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要旨謂:「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由此可知,仲裁庭酌減違約金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
3、再參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要旨謂:「仲裁契約,係基於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約定之違約金苟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有過高情事,仲裁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要旨謂:「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職權,然有關商務上現在及將來之爭議,依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而仲裁人之判斷,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足見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約定違約金苟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解釋上應認違約金之酌減,仲裁人亦得為之」,準此,仲裁庭自有適用法律而酌減違約金之權限自明。
4、綜上所述,仲裁庭以「本仲裁庭認為衡量客觀情形,及對工研院之影響」而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斷,核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定衡平原則非屬同一法律概念,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仲裁庭就原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僅稱以「水電及保全二八四、0八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等語,並未就原告於所主張之事實進行判斷;且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部分,未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云云,經查:
1、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付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仲裁庭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業經判斷為「工研院對於水電及保全二
八四、0八一元未證明其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有任何關係,此部分抵銷應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系爭判斷書第四十九頁第十五、十六行),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說明原告在仲裁程序未舉證證明其所花費之水電及保全費用與竟成公司遲延完工之關連性,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水電及保全二
八四、0八一元抵銷之有利事項,是以仲裁庭未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理由應屬明確,亦未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論理法則,原告逕指摘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顯有誤認。
3、次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提出之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主張,業於第四十七頁第九、十、十一行載明判斷理由為「對工程保留款及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故竟成公司依法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一、五八二、五六八元及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七、四九九、五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可認仲裁庭以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判斷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已施工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
七、四九九、五00元,已有附其判斷理由,縱認仲裁判斷書並未鉅細靡遺地援引法律條文或契約約款,不得據此指摘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事由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