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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乙○○

丙○○丁○○○○○○戊○○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緣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間無合夥關係,合夥股東開會雖由召集人邀請再審被告甲○○擔任紀錄,惟每次股東會議除紀錄甲○○外,並無股東出席會議之簽名。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甲○○親自書寫同意書要再審原告簽名,後由再審被告將同意書攜回家中擅自填入,經其妻莊婉婷發現阻止未果,再審被告並以偽造之同意書向法院起訴,再審原告獲悉後即控告其偽造文書,然承辦檢察官竟以簽結處分,致再審原告投訴無門,乃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飭承辦單位撤銷簽結處分,改發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除偽造之同意書外,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投資成為合夥股東,而上開證明書係偽造,業據再審被告之妻莊婉婷出具證明書載明:「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同意書確實是我先生拿到家裡填上去,那時我就反對不要這樣做,甲○○說我們是夫妻,你是幫他還是幫我,現在我憑良心,忍不住要把事實講出來,如有虛偽願意受法律制裁」等字樣。原判決僅以該偽造之同意書為依據遽行判決,有違法則,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且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法院原則上固應命為補正,惟再審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記載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毋庸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四人為被告,並向再審原告乙○○、丙○○之住所地「新竹市○○路○○○巷○弄○○號」,莊淑敏之住所地「新竹市○○路○○○巷○○號」,戊○○即莊雅淳之住所地「新竹市○○街○○巷○弄○號」送達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再審原告丙○○親收、同日由再審原告乙○○之同居人丙○○代為收受,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再審原告莊雅淳之同居人即夫林仁源代為收受,同日再審原告戊○○則由同居人即其公公劉慶雲代為收受,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內可查(該卷八十至八三頁、二四九至二五二頁)。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即已分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則縱令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聲請即不合法。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首開說明意旨,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