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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東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福祥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每月薪資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於工作中不慎受傷,左腳骨折,依勞動基準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仍應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詎被告非但未予補償,反而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稱貨車已賣掉,不必再來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預告之。如未經預告而終止,應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如左:

(一)預告期間之工資:五萬元(一個月工資)。

(二)資遣費:十五.三(工作年數)×五萬元(每月工資)=七十六萬五千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觀之,足證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原告之僱用人,蓋該保險契約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投保,被告係原告之雇主,才得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以前受僱於港南企業有限公司,並不實在,當時被告僅不過將勞保資料填寫港南公司,原告實際上均係被告之受僱人。

(二)關於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稱:「我是每月薪水五萬元,在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受傷,是出去外面工作時,用卡車載送怪手挖下來的建築廢料,因為有一根鋼筋凸出來,無法蓋帆布,所以我爬到車上將鋼筋踩下去,從卡車上摔下來,左腳骨折,才無法上班。我受傷時本來是被告請他開國術館的親戚到工地載我去國術館看病,在國術館看了四次以後,才到空軍醫院去看」;被告本人亦陳稱:「他是開公司的卡車出去工作,後來打電話回來說受傷,我有請國術館的親戚去載他。」(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足證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殆無疑義。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前六個月之月薪皆是五萬元部分,可由原告的存摺影本中看出固定每月有五萬元薪資存款,且被告之配偶證人林水柳亦坦承:「是」,故被告於書狀中否認上情,顯不實在。

(三)經本院向國軍新竹醫院函查,認原告應於受傷後三個月可恢復工作。醫院所指休息時間太短,原告之前在被告親戚開設的國術館治療,後來才到國軍新竹醫院治療,國軍新竹醫院對被告剛受傷的情形並不了解,且原告一直到九十年二月六日都還有去複診,可見原告到九十年二月六日還未復原,被告即以原告受傷後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其行為並不合法。且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與被告嗣後稱雙方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條件為已給付之八萬五千元外,另再補貼三萬元,及原告之終身壽險由被告續繳保費至第十年,前後說辭矛盾。

(四)查原告自民國九十年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不斷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課、社會局聲請調解,並非如被告所稱,於二年後才提起訴訟。

(五)關於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乙事,係因原告腿傷未癒即遭被告辭退,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無力支付醫藥費,被告才表示將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俾原告得以向保險公司請求部分醫療費用,故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任職服務期間部分:原告任職被告之起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非原告主張之七十四年十月間:查原告至被告工作之時間乃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此之前,原告係在港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其上記載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投保單位為「港南企業有限公司」)、暨訴外人范麗娟提之勞工保險局書函(其上已說明原告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港南公司退保)可證,故原告起訴主張自七十四年十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委難採認。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已依法終止契約:原告稱其係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受傷,而依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醫順字第三0五號復函所示,原告上開傷害於受傷後三個月即可恢復工作。據此可知,原告所稱之腳傷至少在八十九年十二底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惟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及二月初,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以辦理請假手續,即整月俱未按時到班工作,此除有證人林水柳到庭證述可憑。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及二月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亦屬一個月內曠工六日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二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得終止契約,且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參以同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之規定,無所謂事先預告勞工及發給資遺費之問題,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傷後,就其傷勢不積極治療已如前述,經一再勸導,依然如故,被告因見原告已然無心工作,且大環境景氣亦不佳,故兩造於九十年二月間,經協談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約定被告須再補貼三萬元、及將被告原先為原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二一一之人壽保險契約,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續繳保費至第十年。而被告確實已另外給付三萬元給原告,並為原告繳交第十七、十八、十九期保險費,及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前妻洪淑環,若本件如原告所稱,雙方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何須給付上開利益予原告?又若原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豈可能在與被告本人協商且收受三萬元補貼後,即未再至被告上班工作?且未再就有無給付工資予以爭執?

(二)至於原告稱前去變更要保人時,發現尚有十年保費須繳納,因此不可能同意等語。然按原告果真對於保險期間不知情、亦不同意,其大可不出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何以捨此不由,卻仍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而無異議(按該保險契約為第三人所訂立,依保險法之規定,倘保險契約內容有變更,須經被保險人即原告同意始生效力),又原告係在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近一年之後,始由訴外人洪淑鐶代理申請調解,本件實為訴外人洪淑鐶無端介入,藉故爭執,乃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課申請調解,第一次(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原告本人並未到場,而由洪淑鐶代理,當時被告即表示雙方已合意解決,不願與洪淑鐶對談,要求原告本人親自出面說明;至第二次(九十一年五月卅日)調解,原告本人同未到場,仍由洪淑鐶代理出席,被告之代理人即林水柳亦表明請原告親自出面洽談,此觀之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自明。原告對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白,故在將近一年之時間內,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或有所異議,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五月間之調解行為,皆為洪淑鐶個人之意見及舉措,此由二次調解會議原告本人俱未出席到場即明。原告代理人所主張之該二次調解會議,仍無礙於兩造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四、關於原告在合意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僅三萬五千元,並非所主張五萬元部分:證人林水柳在本院證謂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但加上伙食費、油錢及工作獎金大約五萬元,可證原告之工資應僅有三萬五千元,至於伙食費、油錢及工作獎金等給付,不過被告企業主基於雇主照顧受僱人,所為具單方目的之給與,非屬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依照實務見解,並不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例參照)。此稽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每月顯示之薪資均非固定為五萬元、且原告本人亦自認受傷期間只付其每個月薪資三萬元均明。從而,原告訴請依平均工資五萬元計算資遺費,亦委無理由。

五、關於本件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亦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但被告已為給付清償,原告復行請求,誠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已給付清償之理由: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但向第三人為給付,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壽險契約,其後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第三人洪淑鐶,乃經原告書面同意承認始生效力,有國泰人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國壽字第九二0六0三七二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證。從而,被告以領取保險契約祝壽金(或解約金)充作資遣費之給付,其雖係向第三人洪淑鐶為清償給付,但該給付係經原告承認同意,揆之上開法文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實已向原告為資遺費之給付,堪予認定。

(二)被告已給付清償之數額:本件參以國泰壽險公司所檢附之保險金給付收據,足知訴外人洪淑鐶因解約之故,已領取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但扣除代繳之第二十次保費一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及保費利息十五元,洪淑鐶實際領取之解約金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按上開給付收據上所列載之貸款十七萬二千元為原告及洪淑鐶所借貸,與被告無關,即被告已向洪淑鐶清償資遣費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另外加上被告向原告給付清償之三萬元,被告總計已給付之資遣費有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元。綜右,即使認原告尚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但被告既已清償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則在此數額範圍內,原告重複請求給付,要無理由,難以准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受僱人,嗣被告之妻林水柳代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初寫信予原告,並附上一月份薪資五萬元及獎金三萬五千元,請原告另謀高就。

二、原告收到上開信函後,隨即找被告磋商,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三萬元,並將被告先前為原告投保之二十年期人壽保險,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前妻洪淑環,並由被告繼續繳納保險費至第十年為止,其後由被告自行繳納保險費。嗣後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洪淑環。其後被告並為原告繼續繳納第十七、十八、十九期,每期一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之保險費。

三、原告自該次與被告磋商後,即未至被告營業處所上班。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四、原告之妻洪淑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提前解除上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為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及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實領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⑴原告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⑵兩造間是否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⑶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⑷被告得否主張將訴外人洪淑環所領取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充作原告資遣費之一部,而主張已清償部分之資遣費?如是,清償之金額為何?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卡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工作中受傷,造成左足跟骨及第二、三蹠骨基底部骨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被告係開卡車外出工作,後來打電話回來說受傷,其乃請經營國術館之親戚去載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在工作中受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原告受傷後即未至被告營業處所上班,嗣九十年二月初被告之妻林水柳寫信給原告,略謂:因營造業景氣不佳,欲將卡車報停出售,並轉換工作,請原告另謀高就,並附上獎金三萬五千元及一月份薪資五萬元,請原告收下云云,原告收信後即與被告進行磋商,被告表示再補貼原告三萬元,又被告先前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承保之二十年期之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已繳納八年之保險費,被告同意再為原告繳納二年保險費,並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使原告享有保險契約後續之權利,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認有收下原告交付之三萬元現金,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原為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將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前妻洪淑環,該契約保險始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繳費期間為二十年,變更要保人後,被告仍為原告繳交第十七、十八、十九期(繳費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保險費各一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壽字第00000000函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繳費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續期保費送金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兩造確已依照協議之內容履行,原告雖否認同意收下三萬元及由被告代繳二年保險費並變更要保人就願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稱該三萬元係補貼其受傷期間之醫藥費,又其後來前往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時,發現還有十年之保費要繳,更不可能同意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傷期間有何醫藥費支出,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二十年,被告已同意代繳保險費至滿十年為止,原告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後,即得享受所有保險契約之利益,包括繳費期滿可領取五十萬元祝壽金,及身故時得領取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及其他附加契約之保險利益(詳見被告提出之契約現況表),縱中途解約,亦可領取解約金及紅利。對原告而言,等於以一半之保險費金額,而取得全部保險契約之利益,條件甚為優厚,且原告如不願意繳交後續保險費,大可拒絕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並與被告積極磋商復取事宜,惟其仍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洪淑環,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洪淑環辦理保險契約之提前解約,解約金為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墊繳第二十期保險費及利息後,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因訴外人另以保單質押借款,故尚須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十八萬零一百一十三元,洪淑環實領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詳見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壽字第00000000函所附之保全給付收據),訴外人洪淑環於變更要保人後未曾繳交保險費,即獲得上開解約金之利益,且原告遲至兩造磋商之後近八個月,始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首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勞資字第○九二○○四六九三二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資料),衡諸常情,兩造間如非以上開條件協議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何須支付三萬元現金及代繳保險費,及讓與保險契約之利益,原告及訴外人洪淑環又有何正當權源得享受該利益?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限,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之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自與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不合,勞工自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可言。本件兩造已於九十年二月初,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三萬元及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並由被告繼續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至滿十年為止等條件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核與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之規定有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並無理由。

四、本件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則就原告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等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及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被告得否主張將訴外人洪淑環所領取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充作原告資遣費之一部及其金額為何等問題,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