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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新順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聲報新順興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緣新順興建設有限公司前經呈報本院核備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於就任後即開始進行清算,目前已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在案,爰檢附相關之帳冊資料,依法呈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上開有關無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新順興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所載,其內表明「公司之剩餘財產暫由清算人保管,待法院備查後,即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且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方式向清算人查詢結果,其表示該公司之剩餘財產確未分配予各股東之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是姑不論該公司是否尚有積欠稅務機關相關稅捐,尚有待部分稅務機關之回函以供查證,縱認該公司未積欠相關稅捐,惟聲請人既未將前開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尚難謂已經完結。從而,聲報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