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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泰全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英商奇富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商奇富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茲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六號),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指定英商奇富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向本院呈報英商奇富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附清算期間收支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