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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