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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養母張奈妹之子,原告之配偶彭毓甫過世後,子女彭正祥、彭富容繼承父親不動產,因原告患有尿毒症,將上開不動產權狀交付養母保管,養母竟將之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先後以之抵押借款,致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經詳細結算,被告甲○○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立有協議書,然因被告甲○○未遵守協議書約定,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和解書,惟被告甲○○事後又未確實履行和解書條件,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由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共同協商後,簽立協議書,然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未清償一萬五千元,顯已違反協議書條件,已喪失分期清償利益,未清償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和解書、協議書、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時,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僅就還款金額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堪足信實。

四、原告依據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