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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仟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叁佰壹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叁拾肆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伍佰壹拾壹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將一部雅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在被上訴人處,但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使用致車輛撞損且違規罰單四十餘張罰款金額約十三萬元,上訴人將罰單交給被上訴人繳納均置之不理,害上訴人欠繳罰款大筆金額。上訴人願償還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同時請求被告罰單繳清、車輛修復完全。

(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當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在被上訴人處作為擔保,但是被上訴人將該車交給他員工使用,因違規罰款累計高達五十筆,違規金額合計為八萬八千八百元,另外牌照稅、燃料稅合計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在原審有主張以此款項抵銷這十萬元的債務。原審審酌後認不符合抵銷的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將前揭自小客車質押在被上訴人處,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質押的自小客車擅自使用,造成有多項違規罰款,上訴人將罰單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且沒有去繳納罰鍰,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繳納,以致於這些罰款終局要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擅自使用造成伊之損失,伊於原審主張抵銷,而原審這部分並沒採納。因為原審沒有採納抵銷的抗辯,沒有保障到上訴人的權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且當時上訴人將車交給被上訴人時,並沒有罰單。因為被上訴人將伊質押的車擅自使用,而違規超速、停車,且車子現在狀況有無遭受損害亦不明。當時質押給被上訴人時,並沒有說被上訴人可以使用,但被上訴人卻擅自使用,有多張違規,且不按期繳納,致主管機關必需罰款車主,侵害上訴人的權利,造成上訴人財產上的損害。

(四)上訴人曾託人拿給被上訴人的罰單是沒有過期,但被上訴人都不收。當時在原審也沒有協議要上訴人先繳罰單再來抵扣。上訴人有誠意要先還五萬元,但被上訴人都不收說要一次全部還。上訴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十萬元,但被上訴人要將罰款繳清。

(五)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因為當時車子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違規查詢報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同事之親屬,該車之占有僅係形式,上訴人遂將該車留置於被上訴人任職公司附近。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之同事因公須出外接洽事宜,遂表示駕駛該車外出,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即不疑有他同意上訴人之弟所提出之請求,爾後,上訴人之弟即經常使用該車,被上訴人亦間或使用之。詎料,該車嗣後竟經上訴人自導自演,竊用該車,經被上訴人向警局報案備查,後又發現該車出現於上訴人家門樓下,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惡意詐財之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該車至今所積欠之違規罰單,實難合乎公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方經被上訴人移轉占有該車,嗣後使用該車有違規罰單之情事,被上訴人僅須支付自移轉占有後所生之違規罰金,方是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上訴人沒有誠意還錢。罰單是寄到上訴人處,上訴人曾有託人將罰單拿給伊,當時伊沒有能力繳,後來開庭時,在原審有協調好,上訴人先去繳納再來扣抵借款,但上訴人並沒有去繳。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提出未逾期的部分伊願意負擔,並由借款中扣抵,但逾期所處罰最高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曾經將罰單託人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有些過期有些沒有過期,惟過期的不應由被上訴人繳,但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繳,其就跟上訴人委託的朋友說,請上訴人先去繳,繳完後再從借款裡扣,上訴人朋友說回去要轉告上訴人。停車費部分主要是因為逾期被罰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並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償還本息,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償還本息,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利息等語。並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借款係伊出的,借據也是伊出具的,只是由陳瑞福出面拿錢給上訴人;另上訴人要先繳納罰款後,才可主張抵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陳瑞福借的,且借款時曾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在被上訴人處,該車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有違規罰單四十二張、另尚有牌照稅、燃料稅未繳,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約定應於同年四月三十償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借款條一紙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所有前揭作為擔保之自小客車係自九十年四月四日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該車之期間除曾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日因遺失而喪失占有外,持續占有迄今。

(三)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前揭作為質物之自小客車之約定。

(四)系爭作為質物之自小客車在被上訴人占有期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曾多次擅自使用該車,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主管機關對該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裁處罰鍰。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首應審究原審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事項。

2、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主張本件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將前揭自小客車質押在被上訴人處,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質押的自小客車擅自使用,造成有多項違規罰款,上訴人將罰單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且沒有去繳納罰鍰,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繳納,以致於這些罰款終局要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擅自使用造成伊之損失,伊於原審主張抵銷,而原審這部分並沒採納。因為原審沒有採納抵銷的抗辯,沒有保障到上訴人的權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且當時上訴人將車交給被上訴人時,並沒有罰單。因為被上訴人將伊質押的車擅自使用,而違規超速、停車,且車子現在狀況有無遭受損害亦不明。當時質押給被上訴人時,並沒有說被上訴人可以使用,但被上訴人卻擅自使用,有多張違規,且不按期繳納,致主管機關必需罰款車主,侵害上訴人的權利,造成上訴人財產上的損害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先繳納罰款後,才可以主張抵銷等詞置辯。

3、原審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述車輛在交付被上訴人期間,曾因違規經裁罰,並有牌照稅、燃料稅未繳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憑。惟上訴人已自承認該等罰鍰、稅款,均尚未繳納,故縱認該等違規罰款或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亦因上訴人尚未繳納前揭其所稱之罰、稅款,而難認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何債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採等情,因而就上訴人抗辯之抵銷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4、經查:⑴按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

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由此意義可知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又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然因質權係屬擔保物權,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質權人並無使用質物之權利。且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故是否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質權人在此項注意標準下,無論其本身之注意能力與知識如何,均應以上述客觀之注意標準,保管其所占有之質物。質權人若未盡此項注意致出質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約定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償還本息,利息則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則上訴人提供前揭自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核其係屬動產質權之性質。且系爭擔保之自小客車在被上訴人占有期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曾多次擅自使用該車,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主管機關對該車所有人之上訴人裁處罰鍰等情,亦如前述,據此,兩造間既無約定被上訴人得以使用作為質物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被上訴人卻擅自使用該自小客車,自屬未盡質權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因擔保借款之債務而將前揭自小客車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後,因系爭自小客車乃為上訴人所有,致使被上訴人於占有該車期間內,擅自使用、駕駛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逕行舉發時,受處罰人乃填載為上訴人,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致使以上訴人為受裁罰人之該等交通違章之罰裁因而確定,但前揭交通違章之罰鍰,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擅自使用占有之質物所致,其因此造成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⑶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見最高法院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查基前所述,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占有之質物而違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受有損害,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該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致使以上訴人為受裁罰人之該等交通違章之罰裁因而確定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自應認自斯時起該請求權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其上開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自非法所不許。原審以上訴人尚未繳納前揭罰、稅款,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何債務等情,尚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採納其抵銷的抗辯,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徵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利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償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十萬元之借款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逾首揭說明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範圍,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質物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違章,除其中編號二之違規

內容係因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裁罰一千一百元,此部分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其發生亦與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關,被上訴人無庸賠償外,其餘之四十一筆交通違章依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違規內容觀之,違規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內發生,且違規之內容分別為超速行駛、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依規定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不爭之違規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據此,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章除編號二以外之其餘四十一筆交通違章罰鍰合計七萬六千八百元,其發生既係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內發生,違規之內容亦係被上訴人違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擅自使用占有之質物所致,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前揭交通罰鍰合計七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罰單是寄到上訴人處,上訴人曾託人將罰單交給他,但當時

伊沒有能力繳,就跟上訴人委託的朋友說,請上訴人先去繳,繳完後再從借款裡扣,上訴人朋友說回去會轉告上訴人,另在原審時,有達成由上訴人先將罰款繳納後再來扣抵之協議云云。惟查,前揭交通違規罰單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其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在填補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其方法或為被上訴人逕行向主管機關繳納前揭罰款,或為被上訴人將該罰款之數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填補上開損害之用,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前揭損害並無代為給付或先行向主管機關繳納罰款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去繳納後再從借款裡扣除云云,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辯:在原審時,有達成由上訴人先將罰款繳納後再來扣抵之協議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就未逾期之罰鍰部分伊願負擔,但逾期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云云。惟查,依前揭所述,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質權人並無使用質物之權利,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但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質物,並於行駛道路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主管機關逕行舉發而受裁罰,除違反前開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外,依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觀之,有高達二十三次之違規行為係因在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按在臺北市區邊劃有收費停車格之處所停車,須按規定繳納停車費,如逾期未繳納將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在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格處時,因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結果,將遭裁處相當於數倍甚或數十倍於停車費之罰鍰,故莫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在遇偶有遺失停車繳費單時,亦無不儘快向停車管理機關申請補發停車繳費單後,繳納停車費,以避免因逾期未繳而遭科處高額之罰鍰,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查被上訴人不諱言其是將系爭自小客車長期停在停車格內(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上訴人既明知停車於收費停車格內須繳納停車費,在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而停於收費停車格時,猶不願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其豈願於事後同意繳納以上訴人名義裁罰之高額罰款,且其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約七個月之時間,有高達二十三次於停車格內停車未繳納停車費而遭科處罰鍰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繳納前揭罰款之意思。此亦可由上訴人託人將罰單交予被上訴人繳納時,被上訴人即拒絕收受該罰單等情,益見被上訴人無繳納前揭罰款之意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既自始即無按時繳納前揭罰款之意,而逾期未繳納前揭罰款,將遭主管機關處以加重之裁罰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上訴人亦無先行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違規行為因逾期繳納罰鍰而使上訴人遭主管機關科以加重之裁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逾期部分不應由伊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各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其中本稅部分為一萬一千二百元、滯納金為三十元)及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負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各該年度之繳款書為證,惟查,前揭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違反其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所致,即該費用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違反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新竹縣稅捐稽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所列之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八十九年度、九十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各一萬一千二百元均未繳納,而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質物之保管義務擅自使用該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均已如前述,嗣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前開逾期未完稅之自小客車,在滯納期滿後仍使用道路經查獲,而依首揭規定,分別以滯納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欠稅,科以上訴人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即就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欠稅,各科以一萬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二件為證,因此,上訴人遭裁罰之上開罰鍰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即擅自使用占有之質物所致,且罰鍰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違反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所受之損害合計二萬二千四百元,自應負賠償之責。

4、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保管質物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使用系爭質物之自小客車,致使該車之所有人即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以交通違章裁罰合計七萬六千八百元,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前開逾期未完稅之自小客車,在滯納期滿後仍使用道路經查獲,而就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欠稅,合計科以上訴人二萬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且上開罰鍰與被上訴人違反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前揭合計九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以主張抵銷之範圍為何?

1、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前揭合計九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十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上訴人自得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形成權,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受上開九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十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相互抵銷,自屬合法,應予准許。⑵又查上訴人主張:在原審所提的罰單各筆很難算何時確定,同意全部均以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辯論終結之日作為發生抵銷效力之始點,不再各單筆向前回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但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各項罰鍰於原審辯論終結日之前均已發生,且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就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減縮為溯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日,此屬有利於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亦得為之。據此,兩造間相互間債之關係,自應溯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⑶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該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一年又五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因此,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息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抵銷之九萬九千二百元,應先抵充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利息後,再抵充借款原本,是以,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原本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

(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得否加以援用?

1、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違規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迄今合計已達八萬八千八百元之罰款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違規查詢報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除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外,尚有其交通違規行為,且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未能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尚難准許。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違規查詢報表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核對之結果,就新增之違規行為,因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另八十九年、九十年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內容相符,本院如前所述已加以審酌;至其餘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與被上訴人前揭違反保管質物之注意義務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而於九萬九千二百元之範圍內,並溯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按照抵銷數額使借款本息之債務消滅,且經抵充之結果,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借款原本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並應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 官 黃美文~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F0~T40┌───────────────────────────────────────────────┐│附表: │├──┬──────┬──────┬────────────────┬─────┬───────┤│編號│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條│罰鍰金額 │備註 ││ │ │ │文、違規內容 │(新台幣)│ │├──┼──────┼──────┼────────────────┼─────┼───────┤│一 │九十一年四月│西藏路(往西│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一千九百元│ ││ │十二日 │) │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 │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一千一百元│應予扣除 ││ │九日 │ │定期檢驗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六百元 │ ││ │四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一千九百元│ ││ │二十六日 │白馬寺 │ │ │ │├──┼──────┼──────┼────────────────┼─────┼───────┤│五 │九十一年二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二百元│ ││ │二十八日 │白馬寺 │ │ │ │├──┼──────┼──────┼────────────────┼─────┼───────┤│六 │九十一年一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二十五日 │白馬寺 │ │ │ │├──┼──────┼──────┼────────────────┼─────┼───────┤│七 │九十一年一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十八日 │白馬寺 │ │ │ │├──┼──────┼──────┼────────────────┼─────┼───────┤│八 │九十一年一月│國道三號公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超速行│六千元 │ ││ │十四日 │南向七四公里│駛 │ │ │├──┼──────┼──────┼────────────────┼─────┼───────┤│九 │九十一年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一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0│九十一年一月│新店北宜路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七日 │段一八三號 │ │ │ │├──┼──────┼──────┼────────────────┼─────┼───────┤│一一│九十一年一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七日 │白馬寺 │ │ │ │├──┼──────┼──────┼────────────────┼─────┼───────┤│一二│九十一年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五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三│九十一年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四│九十年十二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十七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五│九十年十二月│青年公園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十四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六│九十年十二月│青年公園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十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七│九十年十二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九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一八│九十年十二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十八日 │白馬寺 │ │ │ │├──┼──────┼──────┼────────────────┼─────┼───────┤│一九│九十年十二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七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0│九十年十二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一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一│九十年十二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八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二│九十年十二月│忠孝西路一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八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三│九十年十二月│青年公園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四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四│九十年十二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三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五│九十年十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十九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六│九十年十一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二十三日 │白馬寺 │ │ │ │├──┼──────┼──────┼────────────────┼─────┼───────┤│二七│九十年十一月│師大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十二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八│九十年十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十一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二九│九十年十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七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三0│九十年十一月│新店市○○路│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八日 │白馬寺 │ │ │ │├──┼──────┼──────┼────────────────┼─────┼───────┤│三一│九十年十一月│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二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三二│九十年十月三│敦化北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三三│九十年十月二│重慶北路四段│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十九日 │ │ │ │ │├──┼──────┼──────┼────────────────┼─────┼───────┤│三四│九十年十月二│重慶北路四段│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十六日 │ │ │ │ │├──┼──────┼──────┼────────────────┼─────┼───────┤│三五│九十年十月二│開封街一段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十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三六│九十年十月五│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一千二百元│ ││ │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三七│九十年九月十│國道三號公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超速行│六千元 │ ││ │日 │南向七七公里│駛 │ │ │├──┼──────┼──────┼────────────────┼─────┼───────┤│三八│九十年九月六│博愛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路邊│六百元 │ ││ │日 │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 │├──┼──────┼──────┼────────────────┼─────┼───────┤│三九│九十年八月二│同德街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未依規定│一千二百元│ ││ │十四日 │ │停車 │ │ │├──┼──────┼──────┼────────────────┼─────┼───────┤│四0│九十年八月十│西藏路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一千二百元│ ││ │六日 │ │時停車處所停車 │ │ │├──┼──────┼──────┼────────────────┼─────┼───────┤│四一│九十年八月九│國道三號公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超速行│六千元 │ ││ │日 │北向七十公里│駛 │ │ │├──┼──────┼──────┼────────────────┼─────┼───────┤│四二│九十年六月十│板橋市萬板大│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 │二千四百元│ ││ │九日 │橋 │ │ │ │├──┴──────┼──────┴────────────────┴─────┼───────┤│ 合 計 │ 七萬七千九百元 │扣除編號二之罰││ │ │款後,合計為七││ │ │萬六千八百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一千零二元│已先由被上訴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三百十六元│已先由被上訴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千五百零三元│已先由上訴人預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五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業已預納五百十元,尚應補繳五十三元。 │├───────┼────────┼────────────────────────┤│本件送達郵費 │ 六十八元│共二份,每份三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補繳。 │├───────┼────────┼────────────────────────┤│合 計│三千四百五十二元│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一千三百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 │ │ 負擔一千零三元,上訴人負擔三百十五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被上訴││ │ │ 人負擔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上訴人負擔五百十一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