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翟昌生訴訟代理人 何龍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暨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如若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不合法或不合法定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確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唯不適格之管理委員會,亦即指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然無當事人能力,否則人人可自組並對外稱管理委員會,此一民主機制遭濫用,絕非住戶之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究竟有無經過合法程序產生?此應為本案之重點,依據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產生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選任十九名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有關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規定為於開會前十五日,由主任委員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時,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因之,本件春福江山管理委員會之產生,須每年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通過選任之,任期為一年,如未依此法定程序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應屬不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資格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所賦予之權利,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及社區管理規約所指之管理委員會應係指合法產生者為限,始能行使法定職權。
(三)再起訴於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如當事人不存在,除有實際當事人冒名者外,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依同條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另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經法定程序合法成立云云,唯其主張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請人自稱為「春福江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
淑惠」,唯當時之主任委員並非經合法程序產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明繡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庭訊時稱「之前的管理委員都是私相授受,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在八十九年十月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唯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重新召集之會議,當時出席人數僅有一三七人,且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十月五日即定為開會日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相違背,因改選委員並非急迫事項,此為每年應為之例行事項,再之前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成立,由不合法之管理委員交接給當時之召集人黃淑惠,根本為違法,綜上所述,當時之改選,與規約之規定不符,尚難謂黃淑惠有合法之代理權甚明。亦難謂當時之春福江山管理委員會係合法產生,具有合法之當事人能力,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淑惠亦出庭證稱「當時的管委會主委黃宏章,他當了三屆沒有依公寓大管理條例交接,所以大家覺得應該依法辦理交接,::後來社區的媽媽就推我當召集人,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當時曾流會二次,到了第三次因人數不足仍無法決議重大事情,所以只有改選管理委員::」,顯見八十九年十月之會議應屬不合法。
⑵另證人黃宏章為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自任春福江山之管委會主
任委員,完全未經法定程序產生,此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所自認,基此其並無法定代理權,當時之管委會亦非合法產生,自無當事人資格或當事人能力甚明。
⑶依一審向主管機關所調閱之春福江山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記錄所示,該次
會議應為合法,且有「確認社區管理規約」、「確認通過委員會組織」之決議,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蔡尹人,會議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其後均無開會記錄,因之,其後之「自任」主任委員黃宏章、黃淑惠均非合法產生,自無法定代理權甚明,當時之管理委員亦均非合法產生。
⑷既然已歷經數年之被上訴人之委員皆非合法產生,彼等自不足代表春福江
山之管理委員會,則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舉行之春福江山九十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推選下屆委員及新舊任委員交接之決議,其基礎亦無法律之依據,真正會議之主題應為解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改選前之委員合不合法之難題,然後回復合法狀態下再行改選。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之時,並無當事人之資格,亦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法院查明後,自應依法駁回其訴,並無訴訟承受之問題,原審不查,判決上訴人敗訴,依法自有未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要件於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論訴訟程度為何,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而訴訟程序中,法院如發現任一方不具當事人能力者,除得補正之情形外,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另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春福江山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三百一十九戶,出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由起造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一十六戶,據此計算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而當次會議中並確認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及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尹人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已成立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據原審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附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檢送原告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查核無訛,且上訴人亦自認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集,並有選舉管理委員及通過管理規約等情,是被上訴人即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合法成立,即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該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辦理交接云云,縱屬真實,亦僅係就該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業經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有欠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人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或執行機關,自亦無實體法上所具備之行為能力,亦即其無法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淑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即春福江山社區住戶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春福江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中亦載明召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另討論議題為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及社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為黃淑惠,有該公告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次觀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上亦載明「議題:一管理委員會改選::開會經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規定,本次會議乃就相同議題(9/28)召開,所以應有八十位人數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可就管委會改選做成決議::。各棟管理委員推選名單:溫傳弘、郭政芳::」,嗣黃淑惠並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有該會議紀錄及公告管理委員會名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另證人黃淑惠於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事件亦證稱因當時社區有很多住戶都拒繳管理費,後來社區住戶即推其當召集人,進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之前曾流會二次,至第三次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人數不足仍無法決議重大事項,故只有改選管理委員,當時係住戶提議由每棟推選至少二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亦均同意上開提案,而各棟推出來之人選後來有投票,再將選票結果統計公布當選委員,而其被推選為主委,並與之前管理委員辦理交接,交接時亦有請律師做見證等語;是參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本次會議顯係就之前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其開議,依法僅需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及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即可,從而上開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改選原告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於法定程序即無不合,則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應屬有效,是原告以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淑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之會議不合法,應無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停止,在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前開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惠,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黃淑惠已搬離春福江山社區,依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為確實設籍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故因而無法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則由原副主任委員王明繡接任,有陳報狀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王明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嗣九十年九月間因第五屆管理員會任期即將屆滿,依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而陸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就同一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事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僅有一百五十八戶出席,並未達春福江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惟既係本於同一議案再度召開,則出席人數只要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即可,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既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達四分之一以上,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改選管理委員之議題,又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則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改選管理委員會部分所為之決議,亦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重新開議規定相符,其經會議決議改選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有效,則改選後之管理委員再推選翟昌生為主任委員等情,亦有春福江山九十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春福江山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名單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翟昌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春福江山大廈社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由起造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會議中並確認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及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尹人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已成立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被上訴人即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合法成立,即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後管理委員會有無依法召開並改選主任委員,僅係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權問題而已,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尚有未合;且原審並詳為論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淑惠、王明繡、翟昌生之法定代理權無欠缺,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之時,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B法 官 彭洪英~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