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服務於被告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惟日前發生員工李宜芳因離職有些私人物品來不及帶走,事後原告因同事關係陪同進入公司取走私人物品,並未取走公司資產,但被告公司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雇原告,就被告公司上述解雇原告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有損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向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改為資遣方式終止契約。

(二)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二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合計為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

4、以上合計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

(三)本件事實經過:

1、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被告公司主管級人員告知要原告自請離職,並於一小時內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但因非原告意願,又迫於無奈,只好一方面收拾,另一方面持續與公司主管人員(彭經理、鄭經理及王特助)談,原告向公司主管級人員表達公司做法不合理,要求說明原因,公司主管只說情節重大,三人輪番上陣欲說服原告自請離職,一再重複「若不自請離職工作會難找」等話要原告知難而退。

2、同年月十二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一進大門,櫃檯人員阻止原告進入公司,並立即找鄭經理及彭經理出來與原告談,原告欲寫假單,主管卻說已離職不用寫,被告公司給原告兩條路:自請離職及解雇,原告表達不願意接受自請離職,所以被告公司要解雇原告,原告只好告知公司會去申請調解。原告與科管局勞資組談過後,勞資組希望原告與被告公司再談談看,並與鄭經理約好同年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再談一次。

3、同年月十五日原告以識別證刷卡進入被告公司卻無效,需以訪客方式才可進入,被告公司仍堅持要原告自請離職,否則就是解雇,原告不願意接受,提問被解雇原因,被告公司說會寄給原告解雇函,原告則說同年月十六日來拿,順便拿回來未帶走之個人物品。

4、同年月十六日原告以訪客方式進入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拿解雇函、申請離職證明,始將原告個人物品帶走。

5、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勞資組進行調解,因被告公司代表人及他方調解人員無法真正代表公司,且表示不願開立服務證明,表示公司並無誠意,結果調解不成立。

6、同年八月三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

7、由以上過程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基於經營高層的突然更換(七月九日更換董事長),以莫須有之名,強制逼退員工,更以被告公司開立之解雇函中誣告本人,實有損害名譽之嫌。原告縱然出入被告公司未刷卡,從公司任何規定或勞工法令中,罪亦不至於被解雇。且被告依據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情事,如實必至解雇,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需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被告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即知悉,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詳述事實經過,因此被告之解雇函應屬無效。

(四)被告公司未經查證,即憑其臆測,連續在不同場合,以不同方式指摘原告協助李怡芳取走公司資產,影射原告涉有竊盜,情形如下:

1、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被告公司人事評議會上討論被告『於下班時間同離職員工李宜芳一同進出公司,讓其取走資料與物品』(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民事答辯狀證二)。

2、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員工獎懲申請單上記載原告『協助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民事答辯狀證四)。

3、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稱原告『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公司資產』(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民事答辯狀證五)。

4、在服務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並以此為解雇原告之理由(證一)。

(五)按:雇主固有依法解雇員工之權利,然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雇主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應以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為已足,殊不得於此效果之外更侵害勞工之權益.本件被告主張解雇之事由,乃指涉原告涉嫌竊盜,惟被告並無切確之證據,原告亦未承認,揆諸被告所持理由,無非原告未主動說明李宜芳進入公司當晚之情形而為其所懷疑而已(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三至五行).竊盜為一犯罪行為,其有無當由司法機關審認,殊無由被告枉自指摘之餘地.被告未對原告之行為提出告訴,其於公司內部討論該等行為應否解雇似不可免,然絕無於解雇原告後復將該未經司法機關審認而為其主觀臆測之情事公諸於世之必要,否則仍屬違反比例原則,悖於誠實信用.準此,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雇原告,復在服務證明書上「其他記載事項」欄記載『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並據此解雇原告,使得原告在日後求職時,須自曝此一純屬被告臆測之不名譽情事,致無法謀職,實屬權利之濫用,亦足見其惡意.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八一四號判決)。原告出社會以來,一向工作認真,頗受好評,從未聞有何貶損之事,今經被告惡意為超出解雇效果以外之舉措,身敗名裂。尤其在應徵工作時,須自曝【竊盜】此一莫須有之不名譽事情,更感無地自容,而聘人單位見此一記載,避之唯恐不及,原告連初試都沾不上邊,真是情何以堪?被告自陳不對原告提出告訴,係為『顧及原告個人前途』(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九行),卻在服務證明書上為有損原告名譽之記載,意欲原告在就業市場無法生存,阻絕原告之生路,益見其居心叵測。似此假解雇之名,行侵害名譽之實,當非勞動基準法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本意。為此除請求被告為恢復名譽之處分更改服務證明內容刪除「其他事項欄」之記載外,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追加慰撫金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前所訴者並無不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予准許為禱。

(八)本件被告不經預告解雇原告之依據為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經查,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乃員工應保守營業秘密之規定,第一項後段就違反之態樣規定,「非經甲方(即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交付、洩漏、告知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予第三人或甲方其他無知悉必要的員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亦係就洩密所為之規定。茲據黃正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訊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是伊刷卡讓李宜芳進入公司,「進去後,李宜芳到她自己的辦公室,我到品管部門實驗室準備隔天要實驗的東西,原告就到品保部門去」「我們三人進公司就各做各的事,直到李宜芳告訴我們說好了,我們才一起出公司」;另被告庭呈之黃正銘報告書亦載,「當日晚間九時許,本人欲回到公司加班時,受同事李宜芳之請託,欲一同進入公司拿取個人物品」等語,若然,受李宜芳請託並協助李宜芳進入公司者乃黃正銘,被告不與焉,且被告亦未在公司內協助李宜芳打包東西,殊難認原告有何洩密之行為。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李宜芳是日下午打包好的東西,被搬到執行董事的辦公室,而該辦公室僅執行董事、特助、被告訴訟代理人及保管鑰匙的小姐有鑰匙而已,且依被告報案之指訴,並無門鎖被破壞之記載,縱被告真有遺失東西,如何認定係李宜芳所為?因此,被告所稱,原告「協助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之行為純屬被告之臆測。

(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庭訊均認,工作規則乃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該規則第七十一條(懲罰)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罰方式分為警告、記小過、記大過、調職及開除五種」,第七十六條且列舉開除之情形,其中第五款規定,「竊取同仁或公司財務或產品者」,並經查證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開除。於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竊取】行為,難謂【經查證有具體事實】。而原告之行為縱有不當,儘可施以相應之處罰,如謂洩密,第七十四條第三款即有記大過之規定,詎其貿然將原告解雇,顯然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訊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發現李宜芳在執行董事辦公室打包之東西有異,查刷卡紀錄,知是黃正銘刷的卡,調錄影帶知原告及李宜芳每人提二袋走出公司,並在五月二十一日做成『台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理已知遺失機密清冊』(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旋即在多次內部會議上討論原告之行為(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狀),最終做成解雇原告之結論,凡此均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所謂之解雇事由,其在逾知悉後三十日始解雇原告,已罹除斥期間,解雇並不合法。

()被告解雇原告,卻在服務證明書上載明原告『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公司資產』等未經證實之文字,意欲原告無法再另外求職,顯已逾越解雇之目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又被告侵權之事實與非法解雇原告之事實相同,故無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請准為訴訟追加為禱。

()對被告所提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依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之依據乃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終止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此三十日為除斥期間,逾此期間即無終止權可言。另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會議記錄,其於是日已知悉所謂的第

四、五款之事由,然其決議內容為「乙○○于CE查廠後請其離職」,於七月十日之會議記錄,始決議原告即日解職,並於同日提呈員工獎懲申請單,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發函原告,是則,被告終止係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據此,被告之終止不合法。

2、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被告遺失機密清冊資料,係由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3、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接獲前揭解雇函後,即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調解申請,主張依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即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款第二項之規定,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調解上,原告親向被告表示應依資遣方式處理,若然,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4、復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有請求二十天之預告期間工資。

5、另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乃正式僱傭之員工,自得請求年終獎金。

6、被告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支持其未逾除斥期間,惟查,該判決認員工違規行為為刑事違法者,以雇主收到一審有罪判決書為知悉時間之起算,然本件被告報案時,僅告李宜芳一人,原告不與焉,與該判決之內容不符,自無從援引該判決為知悉時間之認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以為判斷知悉解雇事由之依據,自應以被告實際知悉之時為準。

7、本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其解雇當然不生效力,是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並無發放獎金當日有否在職之問題。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任職被告公司起,未見被告公司年終有盈餘之情形,然每年均發給「年終獎金」。故雖名為「年終獎金」實係實質薪資之一部分,而非工作規則所稱之「年終獎金」。從而原告請求支付所謂的「年終獎金」亦係薪資之請求,自非屬工作規則規定之範圍,應予辨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園勞字第九一00一九0七九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件,

(二)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台欣字第二九號函一件,

(三)被告公司服務證明書一件,

(四)薪資清單二件,

(五)年終獎金清單一件,

(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園勞字第0九一00一七0一三號函影本一件,

(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至十時半之間協助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公司,並取走公司資料等相關文件,被告於翌日發現有異,請參與員工自行說明當晚發生狀況,原告卻未主動說明當晚情形,如依原告所言僅係基於同事關係陪同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私人物品,則大可主動向被告說明實情,惟卻係被告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帶,才發現原告當晚亦參與。

(二)被告對李宜芳涉案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園區警方報案,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為顧及原告之個人前途,並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追訴,惟為免對被告公司營運及營業秘密繼續造成傷害,經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違反與被告所簽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其勞動契約。是被告依法解雇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當無疑義。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予原告之義務。

(四)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雇主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而言,自應指基於確信而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而言。被告嗣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至十時半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原告與被告離職員工李宜芳一同進出公司,讓李宜芳取走資料與物品四大袋,為防止嗣後被告公司資料外流,乃於同年六月七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請原告於CE查廠後(註:CE查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完成)離職(即由原告自動請辭之意),惟原告均予否認:僅承認係因同事關係陪同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私人物品。則原告究竟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就被告公司而言自必須經過調查程序方能知悉。嗣經被告進行調查後發現李宜芳確實取走被告公司客戶資料等相關文件,而原告不但協助李宜芳進出公司且幫助其取走前述資料,造成公司之損害,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案,並於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解雇。足見至斯時被告始確實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情節重大,且故意洩漏或提供李宜芳有關被告營業上之祕密,造成被告之損害。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該時計算。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決議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佈解雇令,自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所提出被告遺失清冊係由詹力行與蔡喻芳查證確認後製作並簽名,請傳訊該二人以為證明。

(六)原告追加請求年終獎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況依被告工作規則有關年終獎金之規定,係在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法定盈餘公積外,才給付員工年終獎金,而被告公司營業至今並無盈餘,且明文規定員工應於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資格領取年終獎金,原告自當無年終獎金可言。

(七)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僅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為請求,惟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追加起訴請求給付慰撫金。雖然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追加。但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係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解雇之基礎事實,一係基於影射原告涉有竊盜之基礎事實,且被告究有無影射原告涉有竊盜,被告必須另為答辯,且尚待檢察官就訴外人李宜芳究有無竊盜之事實,查明真相,如今真象未明,此顯有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絕不同意其追加。

(八)原告雖稱訴外人李宜芳之涉嫌竊盜案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也固係事實,然而檢察官處理上卻有疏誤。因被告之職員丁○○曾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向警方「報案」,但並未以被告之名義提出告訴,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正式委請張靜律師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檢察官卻僅以先前的「報案」及所查證資料逕自認定李宜芳竊盜罪嫌不足,而未將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所提之告訴案併案處理,致被告無法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而被告後所提之告訴案,目前卻從未經檢察官開庭調查,未來依法也並非不得提起公訴。尤其重要的是,在被告所遞之告訴狀中,已明白表示原告不知情,而被告也從未影射或指涉原告涉嫌竊盜,而祇表示被告「協助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公司資產」,而此確係事實。茲原告明知李宜芳已經離職,豈可於晚上公司無人,李宜芳擅自進入公司之際,予以協助其取走公司財物,且被告於翌日發現有異,要求參與員工自行說明當晚發生之狀況,原告也隱未出面說明,直到被告調閱公司錄影帶,才發現原告確有於當晚參與協助,被告才以此重大事由解雇原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詹力行、蔡喻芳、黃正銘,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被告遺失機密清冊影本一件,

(二)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日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

(三)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一件,

(四)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員工獎懲申請單影本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台欣字第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件,

(五)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台欣字第九一0三七號函影本一件,

(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

(八)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一件,

(九)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一件,

()照片三幀,

()黃正銘出具之報告書一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告訴狀節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開立「其他記載事項」空白之服務證明予原告,惟於訴訟中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員工李宜芳因離職有些私人物品來不及帶走,原告因同事關係方於當日陪同李宜進入公司取走私人物品,並未取走公司資產,但被告公司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雇原告,就被告公司上述解雇原告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有損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向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改為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情;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公司未經查證,即憑臆測,連續在不同場合,以不同方式指摘原告協助李宜芳取走公司資產,影射原告涉有竊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雇原告,在服務證明書上「其他記載事項」欄記載『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使得原告在日後求職時需自曝此一純屬被告臆測之不名譽情事,致無法謀職,實屬權利之濫用,似以假解雇之名,行侵害名譽之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原告先後兩請求,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離職員李宜芳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告公司,並李宜芳於離去時攜帶部分物品離去,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為協助李宜芳取走被告公司之資產,則屬相同;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均繫於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之評價,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再,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原告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陪同離職同事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私人物品,並未取走公司資產,惟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解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終止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之會議記錄,其於是日已知悉所謂第四、五款之事由,顯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據此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原告經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請求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改為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復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有請求二十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另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乃正式僱傭之員工,請求年終獎金。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資遣費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年終獎金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以上合計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又被告公司未經查證,即憑臆測,連續在不同場合,以不同方式指摘原告協助李宜芳取走公司資產,影射原告涉有竊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僱原告,在服務證明書上「其他記載事項」欄記載『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使得原告在日後求職時需自曝此一純屬被告臆測之不名譽情事,致無法謀職,實屬權利之濫用,似以假解雇之名,行侵害名譽之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至十時半之間協助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公司,並取走公司資料等相關文件,被告於翌日發現有異,原告未主動說明當晚情形,被告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帶,才發現原告當晚亦參與協助。被告對李宜芳涉案部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園區警方報案,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追訴,惟為免對被告公司營運及營業秘密繼續造成傷害,經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違反與被告所簽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其勞動契約,是被告依法解雇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指基於確信而知悉其情形時起算,原告究竟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就被告公司而言必須經過調查程序方能知悉。嗣經被告進行調查,原告協助李宜芳公司客戶相關資料且報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解雇。至斯時被告始確實知悉,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該時計算。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決議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佈解雇令,自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予原告之義務等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簽訂有員工聘僱契約書,另被告公司制定有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亦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論係依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事由終止,原告於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之每月薪資均為五萬二千一百十元,即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五萬二千一百十元。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與同事即訴外人黃正銘及當日離職之李宜芳一同進入被告公司,李宜芳於離去被告公司時攜帶部分物品離去。

(四)被告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協助李宜芳取走公司資產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收到被告公司所發的(九十一)台欣字第二九號解僱函。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離職員李宜芳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告公司,並李宜芳於離去時攜帶部分物品離去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所稱:原告有故意洩漏或提供李宜芳營業上的秘密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情,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所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1、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訴外人李宜芳於前揭時地進入公司所取走之物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資產?經查:

⑴被告陳稱:訴外人李宜芳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天就離職,當天李宜芳有

打包一包東西,公司的稽核將該包物品放在執行董事的辦公室,等待白天上班時間李宜芳至公司取回時,點交歸還個人私人物品,翌(十六)日發現李宜芳打包之該物品已經被打開,被告才去備案,並經過被告公司檢視當時的錄影帶及查閱刷卡紀錄後,發現是原告及訴外人黃正銘、李宜芳進入公司取走物品,事後黃正銘有向公司報告此事,黃正銘後來選擇自動離職等情。

⑵訴外人李宜芳於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固於右揭時地與原告及訴

外人黃正銘進入被告公司提取四袋物品離去,惟其當日取走者為私人所留下之物品,並非被告公司之機密物品,因當日下午匆匆離職,許多其私人物品均留在公司內,故當晚九時許,在該公司員工黃正銘、乙○○之陪同下回公司取走其個人物品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黃正銘證述:「(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是否有與

李宜芳及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有,這事是發生在十五日(證人誤記為二十五日)的下午。當天李宜芳原定要離職的日期,下午三點多,李宜芳的父親也就是原來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兒在國外行銷部開完會說有些問題要我去看一下,當天她原來要辦理交接離職,但她的電腦被公司斷掉無法登錄,也就無法辦交接,而隔天她必須回台北,所以她必須十五日(證人誤記為二十五日)晚上要回台北,隔二天後再回來辦交接,當天下午李宜芳在公司裡打包,打包好的放在她的辦公室,打完包後我再與原告一起去李宜芳宿舍幫忙打包,將打包好的東西分別放在我與原告的車上,因為當天晚上我們要幫她把東西載回台北。當天晚上約八、九點時,我要進去公司準備隔天要實驗的東西,李宜芳跟我說她要跟我一起進去,因為她有些東西沒有拿,她在下午離開公司前就已經把ID卡及辦公室的鑰匙交給公司的特助,所以她沒辦法刷卡進去也沒鑰匙進辦公室,我就跟李宜芳到公司的宿舍向蔡郁芳拿李宜芳辦公室的鑰匙,原告是在公司那邊等,因為她要等我們一起走,拿到鑰匙後回到公司,我就用我的卡片刷卡進入公司,原告在那裡等,看到我們才一起進去,進去後,李宜芳到她自己的辦公室,我到品管部門實驗室準備隔天要實驗的東西,原告就到品保部門去,我就看到原告品保部門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約半個小時後,才聽到李宜芳說她東西拿到了要走了,我們三個就一起走出,李宜芳手上拿有

二、三個紙袋她個人的東西,她先把她的東西準備好,約二、三個紙的手提袋放在外面,我們三個人才一起提這些手提袋出去,幫她載回台北的家,(你是否知道李宜芳帶什麼東西走?)她是告訴我們是她自己個人的東西,(李宜芳原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國外行銷經理,(公司已經在當天收回李宜芳的ID卡及鑰匙,為何你還帶她進去?)因為她特助講說她隔天要上台北,二天後可以回來辦交接,特助就跟她講說叫她這二天請特休,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她仍然是公司的員工,(公司離職的程序?)看職位的高低,李宜芳是算高階,而且她是前任董事長的女兒,(是否了解公司高階人員離職程序?)好像是要一個月前提出,由各單位會簽後才算正式離職。李宜芳有無提出辭呈我不清楚,...(從進去公司到離開公司時間...,中間有再出來再進入?)時間至少有半個小時,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中間有進出沒錯,是因為我跑出去抽煙,(李宜芳進入公司後是否一直待在她的辦公室?)不知道。我跟她進公司後,看到她進到她的辦公室後,我就去品管部了,至於她是否一直待在辦公室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李宜芳當天下午已經將她的東西打包好?)她當天下午確實已經將辦公室的物品打包好,..(當天李宜芳有無進到執行董事的辦公室?)我只有看到她進到她的辦公室,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她有無進到執行董事的辦公室,(你或原告、李宜芳有無執行董事辦公室的鑰匙?)我與原告確定是沒有,李宜芳應該也是沒有,(第二天公司請證人來說明後,就調閱了錄影帶,發現了原告及李宜芳每人提二袋走出公司?)我記不清楚,我沒有提東西,她們二人有提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黃正銘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可參。

⑷是由上開被告、訴外人李宜芳及證人黃正銘之陳述觀之,李宜芳於右揭時地自

被告公司帶走之物品,係其當日所打包之物品等情,應可認定。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稽核人員張展綸、被告公司承接李宜芳業務之蔡宗哲等人於訴外人李宜芳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陳稱李宜芳有取走公司資產等情,然其亦不諱言並不知李宜芳究係取走何物品,而前揭證人亦均能知悉李宜芳所取走之物品為自其原所打包之物品中取走,但不知李宜芳取走之物品為何,準此,訴外人李宜芳所取走之物品既為其原所打包之物,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李宜芳取走之物內有公司之資產,自難認訴外人李宜芳有竊取公司資產之情事。參以,訴外人李宜芳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經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認李宜芳所涉竊盜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因此,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宜芳進入被告公司,並於李宜芳離去時,協助李宜芳幫其提手提袋,顯亦難認原告此一行為係協助李宜芳取走被告公司之資產。

2、訴外人李宜芳所取走之物品,既無法證明係屬被告公司之資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宜芳進入被告公司,並於李宜芳離去時,協助李宜芳幫其提手提袋之行為,自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告有故意洩漏或提供李宜芳營業上的秘密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理由如下: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公司)相關的營業秘密,不論乙方是否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持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甲方從第三人所得到之秘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者,乙方亦應負保密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交付、洩漏、告知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予第三人或甲方其他無知悉必要的員工。」、「前項所稱『甲方相關的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所擁有的營業秘密或甲方依法需保密的第三人營業秘密。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或相關第三人所有未經公開的一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人事、財務會計、行銷計劃、客戶名單、產品價格、定價策略、契約等法律文件或其他與甲方生產、銷售、業務經營有關的資訊。」,有員工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查訴外人李宜芳稱其所取走之物品為其私人之物品,而被告復無法證明李宜芳取走之物其內容為何,是以,李宜芳有無取走被告公司之資產或營業秘密,已屬存疑。另原告亦不知訴外人李宜芳取走之物品為何,其主觀上認該等物品為李宜芳私人物品,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在無法證明李宜芳取走之物品有公司資產或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洩漏或提供李宜芳營業上的秘密之行為,因此,原告雖有陪同訴外人李宜芳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告公司之行為,但該等行為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並不相符,從而,被告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⑵次按雇主依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被告於翌日調閱、檢視當時的錄影帶及查閱刷卡紀錄後,已知悉原告及訴外人黃正銘、李宜芳進入被告公司取走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七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原告及訴外人黃正銘於下班時間同離職員工李宜芳一同進出公司,讓其取走資料與物品;基於公司立場,為防止嗣後公司資料之外流,實不宜續留在公司,並作成:「1、乙○○於CE查廠後請其離職(即由原告自動請辭之意),2、黃正銘部分視其態度決定請其離職或先留職停薪以觀後效。」之決議,有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參,是以,被告公司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已知悉原告有前揭行為,惟被告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以(九十一)台欣字第二九號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翌(十六)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行為,惟被告於知悉該情形後逾三十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亦非合法。

3、綜上,原告雖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宜芳進入被告公司,並於李宜芳離去時,協助李宜芳幫其提手提袋之行為,但訴外人李宜芳所取走之物品,無法證明係屬被告公司之資產,被告以原告有故意洩漏或提供李宜芳營業上的秘密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法所許,且被告於知悉後逾三十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之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尚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前揭行為未構成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終止不合法,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被告前揭解雇函後,旋申請調解,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彭繼賢進行調解時,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終止本人勞動契約以解雇方式處理,原告認為不當,要求被告公司應雞改以資遣方式處理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故而,原告之前揭行為既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以此為由於知悉三十日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且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據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雖僅表示應以資遺方式處理,惟探究原告之真意,其顯含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因此,於被告公司代理人受理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則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所能請求之範圍為何?

1、原告請求資遣費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勞工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基前所述,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二年一個月,依前揭規定,應發給相當於二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原告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五萬二千一百十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52110X(2十1\12)=108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未逾上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前開部分,尚乏所據。

2、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行給予一定預告期間,但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自不生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此亦可由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並無準用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可知。故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預告工資之請求,尚乏所據。

3、原告年終獎金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部分:查被告公司所制定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員工應於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資格領取年終獎金。」,而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底發放九十一年之年終獎金時,原告已不在職,依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自不具有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因與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相違,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及預告工資、年終獎金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查證,即憑臆測,連續在不同場合,以不同方式指摘原告協助李宜芳取走公司資產,影射原告涉有竊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僱原告,在服務證明書上「其他記載事項」欄記載『與離職員工李宜芳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使得原告在日後求職時需自曝此一純屬被告臆測之不名譽情事,致無法謀職,實屬權利之濫用,似以假解雇之名,行侵害名譽之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抗辯:被告只是陳述事實,也沒有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等語。

2、查被告發函予原告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台欣字第二九號函及交付予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均載有: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九點至十點半之間,與離職員工進入本公司,取走公司資產等記載,有各該函及服務證明書附卷可考。又原告確於右揭時地,與訴外人李宜芳進入被告公司,並於李宜芳離去時,協助李宜芳幫其提手提袋之行為,亦如前述,則被告前揭函文及服務證明書之記載,與原告之行為尚稱相符,難認有何虛偽之情事。雖原告否認訴外人李宜芳所取走之物為公司資產等語,然李宜芳所取走之物究為其個人所有或被告公司所有,於兩造及訴外人李宜芳間均有所爭執,但依原告及訴外人李宜芳之前揭行為觀之,李宜芳於當日離職時已將公司之ID卡及辦公室的鑰匙交給被告公司的特助,復利用被告公司下班之際經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正銘之協助始能進入公司取走物品,依此客觀行為觀察,顯無法排除李宜芳所取走之物有被告公司所有之物,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李宜芳所取走之物為公司所有,致本院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公司所有,但被告公司因原告與訴外人李宜芳之前揭行為,而主觀上認為李宜芳取走之物品為公司之物,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公司並因此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查明,益見被告主觀上認李宜芳所取走之物為公司所有。則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李宜芳上開客觀行為,而主觀上認定李宜芳取走之物為公司所有,並進而就前揭函文及服務證明為上開之記載,既非全屬無據,復與事實不相違背,顯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既無法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