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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小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連續委請原告為其維修車輛,約以月結之方式(隔月給付)給付維修費用,惟被告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各積欠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一萬四千八百元、四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尚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維修契約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估價單四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維修費用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