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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每月十日繳付月租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被告未依約繳付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三萬二千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如下:①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總開關箱內無鎔絲開關三個,被告返還系爭房時,總開關箱內無鎔絲開關僅剩一個;②一樓牆壁缺少開關插座共七個、二樓牆壁缺少開關插座共八個;③一樓天花板缺少日光燈管二支,二樓天花板缺少日光燈管三支;④一樓廚房缺少連接瓦斯爐之開關及管線;⑤缺少抽油煙機;⑥一樓浴室內缺少馬桶水箱、浴缸,且洗臉台鬆落在地上;⑦屋內缺少原裝設之熱水器,又後院牆壁缺少通往頂樓之水管,至後院之熱水器應係被告將屋內熱水器移至該處;⑧二樓浴室內缺少馬桶水箱;⑨二樓房間之喇叭鎖已損壞;⑩二樓冷氣孔缺少木板。原告雇工修復上開項目,所需必要費用為三萬六千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修復費用共計六萬八千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間告知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還押租金予被告,足證兩造確已期前合意終止租約,是被告毋庸再繳付租金三萬二千元。又原告所主張毀損部分,答辯如下:①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總開關箱內無鎔絲開關只有一個;②願將一、二樓牆壁所缺少之七、八個開關插座回復原狀;③原告交屋時,一樓天花板本就只有一支日光燈管而已,只願將一、二樓天花板所缺日光燈管一、三支回復原狀;④願將一樓廚房缺少連接瓦斯爐之開關回復原狀,又原告交屋時,本無瓦斯管線;⑤原告交屋所附設之抽油煙機過於老舊,被告於粉刷房屋時,拆除交付予原告處理;⑥一樓浴室內馬桶水箱、洗臉台因螺絲老舊致自然鬆落,願將鬆落之水箱、洗臉台回復原狀,浴缸因漏水致無法使用,經原告同意後拆除丟棄;⑦原告交屋時,屋內本無熱水器,後院牆壁本無水管,現後院裝設之熱水器係被告另行添購;⑧將二樓浴室馬桶改為無水箱之省水裝置,水箱放置一樓後院;⑨二樓房間之喇叭鎖為自然耗損;⑩願將二樓冷氣孔所欠缺木板部分,回復原狀。而被告願意回復原狀部分,所需材料、工資之必要費用約二千元,原告逾二千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屋齡已經二十餘年,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係裝設新馬桶、洗臉台、線路等,不應要求被告給付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拍照存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月租為八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未繳付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三萬二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三萬二千元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期前合意終止租約等語,此復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期前合意終止租約之有利事項,雖被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返還押租金之事實為據,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新竹三姓橋郵局○○六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之意,殊難認兩造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有利事項,難予採信。是以原告以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為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三萬二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修復費用三萬六千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將②一、二樓牆壁所缺少之七、八個開關插座;③一、二樓天

花板缺少日光燈管一、三支;④一樓廚房內連接瓦斯爐之開關;⑥一樓浴室內已鬆落馬桶水箱、洗臉台;⑩二樓冷氣孔木板均予予回復原狀之情,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回復原狀項目,應為真實。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①、③、④、⑦項目,業據被告以總開關箱內無鎔絲開關只有一個;一樓天花板只有一支日光燈管;一樓廚房內並無瓦斯管線;屋內本無熱水器,後院牆壁亦無水管等語置辯,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房屋時,已有上開設備之有利事項,始能依法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雖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並無標明拍攝日期,且原告所提出時間係在其雇工修復之後,無法單憑照片而認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原狀,從而,原告既未積極舉證以證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者,原告主張⑤、⑥、⑧、⑨項目,被告自認有該設備存在,惟辯稱:因抽

油煙機過於老舊,被告拆除後交付予原告處理;一樓浴室內浴缸漏水而無法使用,經原告同意後拆除丟棄;將二樓馬桶改為無水箱之省水裝置,水箱放置一樓後院;二樓房間之喇叭鎖為自然耗損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收受抽油煙機、同意拆除浴缸等情,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交付、原告同意丟棄之有利事項,是以被告應將原告交屋時所附設之抽油煙機、浴缸予以回復原狀。另二樓房間之喇叭鎖業已耗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編號(十一)照片為證,應認真實,被告亦應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辯將二樓馬桶改為無水箱之省水裝置,水箱放置一樓後院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編號(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記明筆錄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回復原狀範圍為:一、二樓牆壁所缺少之七、八個開關插座

;一、二樓天花板缺日光燈管一、三支;一樓廚房內連接瓦斯爐之開關;一樓浴室內已鬆落水箱、洗臉台;二樓冷氣孔木板;一樓廚房內抽油煙機;一樓浴室內浴缸;二樓房間之喇叭鎖等,然因原告提出估價單僅主張:一、二樓牆壁

七、八個開關插座為七千一百元(2500+1600+3000=7100);一、二樓天花板缺日光燈管一、三支為一千二百五十元(1050+200=1250);一樓廚房內連接瓦斯爐之開關為三百元,共計八千六百五十元,本院參酌一般購買開關插座、日光燈管、連接瓦斯爐之開關之市價,原告主張之八千六百五十元,顯屬過高,被告所需材料、工資之必要費用約二千元一節,應較符常情,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以二千元為當,逾此數額,為無理由。至其餘原告得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項目,因原告既未在本件為主張,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租金三萬二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主張修復費用在二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