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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繳款以來迄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尚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申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准予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帳單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