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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小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曾聲請對被告正一玻璃儀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銀元壹仟捌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玖元,折合新台幣伍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