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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顏美芳法定代理人 張福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裝設兩套保全系統,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則定期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每月保全服務費每套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每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期開始五日內繳交原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六萬三千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保全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保全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保全契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服務費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