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若逾期未繳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計有預借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逾期利息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為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同意付款,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欠繳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帳戶餘額資料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