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被 告 甲○
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客戶資料印證欄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庚○○則以:被告三人原係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電腦公司)之同事,八十八年一月間,神達電腦公司安排原告前往公司辦理員工消費貸款,被告甲○邀被告乙○○、庚○○一同向原告辦理貸款,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願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於離職前還清貸款,被告乙○○、庚○○二人基於同事情誼,遂允其要求,一同向原告辦理貸款,並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庚○○均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予原告。詎被告甲○完成貸款手續後,因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遭神達電腦公司予以資遣處分,被告甲○並未依借據之規定儘速繳清本件貸款,被告乙○○、庚○○亦對被告甲○清償貸款之情形毫無所知,迄至原告通知被告乙○○、庚○○關於被告甲○違約之事,並稱被告甲○行蹤不明,要求被告乙○○、庚○○負連帶保證責任,應清償被告甲○積欠之債務,被告乙○○、庚○○為恐受牽連,曾多次催促被告甲○出面解決,惟被告甲○置若罔聞。被告乙○○、庚○○亦通知原告關於被告甲○最新工作地點與居所資料,請求原告出面催告要求被告甲○清償貸款,原告亦置之不理,執意對有正當工作且合作態度良好之被告乙○○、庚○○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舉恐有欺善怕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客戶資料印證欄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被告乙○○、庚○○援引上開借據第六條為據,辯稱:被告甲○既已離職而非公司員工,其等毋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上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係明定: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含退休、死亡、資遣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查本件被告甲○離職後未清償上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實,依上開約定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庚○○應就被告甲○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至為明顯,被告乙○○、庚○○上開所辯,應係個人之誤認,為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