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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均不爭執,惟認當時被告係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被告不知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款、利息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自遲延繳付本息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情,雖據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被告不知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按上開借據第七條業已明定:本借款人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指年息百分之十二)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查本件被告二人親簽上開借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渠等既為立約當事人,理應負擔審閱借據條款之注意義務,況其簽章欄位前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正背面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同意其內容,而願遵守該約定,並承諾簽立本借據,簽章於後」字樣,是認被告簽立借據時,與原告間確有加計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援引上開條款而主張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以房屋仲介公司未告知違約金約定款項為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