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惟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於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參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四紙。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間買賣新竹市○○○路六之六號一至二樓紅狐經典咖啡之設備、餐具與經營權之價金之一部分,前開買賣之設備、餐具因訂約前交付原告作為評估之清單,與訂約後進行點交之項目與數量均不符,且於原告依約應給付第一次買賣價金前,擅將設備及餐具搬空,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並應返還。縱若原告就本件買賣有違約責任,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違約之金額亦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要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額五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系爭本票乃原告未給付頂讓金而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設備及餐具與訂約前所提出之清單,數量及項目不符,乃屬偽詞,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於十月三十一日應原告要求所提供之拍賣設備明細僅能解釋為要約引誘,被告並不須受其拘束,原告向被告提出頂讓之要約,雙方於十一月二日就價金與標的達成協議後,契約才成立,雙方所合意之店內設備自以十一月二日所提出之明細表為準,原告既於訂約時當面點清,自不能就此主張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有違約情事。且被告於十一月五日搬走店內設備乃事出有因,即原告表示無力支付頂讓金,並自行解除租賃契約,而喜世企業有限公司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期限為十一月十五日,即將到期,遂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將店內設備搬回,以利交屋。原告未經催告即解除該店面頂讓合約,於法無據,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訂有設備、餐具經營權之頂讓合約,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為頂讓合約定金及分期價金之支付,且約定被告為頂讓合約價金之收受人,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未實際支付價金,被告以系爭本票中支付定金五十萬元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頂讓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七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利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簽訂頂讓合約,原告為支付該頂讓合約之定金與分期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並約定以被告為頂讓價金之收受人,故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被告為受款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以被告為其等頂讓合約之價金收受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間有關頂讓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抗辯,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上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外,須有上開條文所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事由,始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原告主張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交付頂讓物品,數量項目均不符,並將物品搬走,而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付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物品與訂約前約定者並無不符,且係因原告違約未支付價金,又自行與店面出租人解除租賃契約,礙於租約到期始將物品搬回等語。經查,原告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頂讓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喜世)頂讓出售與甲方(即原告)之設備及餐具,乙方均正式提供一份明細清單,詳如附件」等語,且有設備頂讓價目表、餐具頂讓價目表四紙附於該契約後,有該契約及經原告蓋印之附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間頂讓合約標的之數量、項目自應以該附件為準,而非原告所稱訂約前交付評估明細表,是原告以訂約前交付評估明細表與訂約後點交明細表即上開契約附件之項目、數量不符,而謂喜世企業有限公司點交物品數量、項目不符,即有誤會。且證人即被告員工陳若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之前..有請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看過之後才簽,契約後面大項設備也有讓原告盤點過,並有約定十一月九日再做細項盤點,細項於十一月九日點交完畢,..點交過程很順利,沒有數量、項目不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喜世員工陳薇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十一月二日簽約過程順利,設備一一由原告勾選確認無誤才簽約,並約定十一月九日就杯盤等細項進行盤點,..我們並將海報等文宣品給原告,並經原告男友許榮德簽收,十一月九日進行盤點有經原告簽收,並交付三支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簽收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已就物品盤點清楚,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有何數量、項目不符之問題,原告主張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交付正確數量與項目之物品,自不足採。再者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於點交餐具、設備等物品後,確係因原告告知無法支付價金,又未支付店面租金,因租期屆至而將已點交之物品搬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店面出租人鄒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房子地點在科學園路六之六號一、二樓,租期是五年,租期未到,喜世要頂讓給原告,有重新寫一個租賃契約,是我與原告簽的租賃契約..後來沒有租..租期到後,喜世的人來把東西搬走,.契約訂後,原告..錢也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喜世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電話告知無法頂讓,因資金有問題無法承租,且家長對所簽合約質疑,原告並向我表示浪費這段時間的房租,對被告不好意思,願付三萬元賠償,原告男友並表示是辦青年貸款有出問題。後來原告在十三日將鑰匙交還給我,因為他們無法承租,十四日我們就進去打包,因十五日要將房子交還給房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員工陳若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接到原告電話,說不願意頂讓了,說是家長反對,違約金部分是否可降低,或頂讓合約全部從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於訂約後已取得喜世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店面鑰匙,後又將鑰匙交付予喜世企業有限公司一節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支付價金之情事,否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於取得店面鑰匙後,無故再將鑰匙交付予喜世企業有限公司之理?由此亦足見喜世企業有限公司確係因原告表示無法支付價金,且未支付店面租金,始於原告給付訂金款前即將物品搬回,並無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於其交付訂金款前擅將物品遷空云云,尚不足採。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既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原告給付訂金款前即將物品取回而迄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四)再按,解除契約,除有法律上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事由外,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者,亦得為之;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即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另為拋棄定金之表示,行使解除權者為悔約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頂讓合約第四條係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完成簽立此合約書,如甲方(即原告)反悔並要求退回訂金款,乙方有權扣抵訂金款百分之五十,以補償乙方損失」等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觀之該約定意旨,應係約定原告得反悔不為本件頂讓,但須以定金之百分之五十為反悔之代價,申言之,此約定係就原告反悔不買之情形,預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而該訂金款百分之五十即二十五萬元則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喜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依約原告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其餘本票應返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原告與喜世企業有限公司間此項約定確有保留解除權,並以定金百分之五十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意。是以,原告既已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又因於原告給付訂金款前取回上開物品致未為給付,據此,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但應支付解除契約之代價二十五萬元,並得以之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中面額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定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既因原告解除契約應支付解約代價二十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之債權自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超過二十五萬元數額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上開頂讓契約既已解除,喜世企業有限公司自有返還其自原告所受領之本票(除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外)之義務,且因被告為本票受款人,原告得以就該契約所生一切抗辯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除上開應支付保留解除權代價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外之其餘三紙本票,至其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五十萬元本票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權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支付二十五萬元代價後得享有約定解除權,原告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未為契約之給付,則原告與訴外人喜世企業有限公司之頂讓合約即已合法解除,原告並得以之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超過二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三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F0~T48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 │ │ │ │ │├──┼──────┼──────┼──────┼────┼──────┤│一 │乙○○ │九十年十一月│五三二六二六│九十年十│五十萬元 ││ │ │二日 │ │一月二十│ ││ │ │ │ │日 │ │├──┼──────┼──────┼──────┼────┼──────┤│二 │同 右 │同 右 │五三二六二七│九十年十│二十五萬元 ││ │ │ │ │二月二十│ ││ │ │ │ │日 │ │├──┼──────┼──────┼──────┼────┼──────┤│三 │同 右 │同 右 │五三二六二八│九十一年│十五萬元 ││ │ │ │ │一月二十│ ││ │ │ │ │日 │ ││ │ │ │ │ │ │├──┼──────┼──────┼──────┼────┼──────┤│四 │同 右 │同 右 │五三二六二九│九十一年│十萬元 ││ │ │ │ │二月二十│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