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戊○○
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甲○○、丙○○、丁○○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被告等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附卡人自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戊○○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六百零五元,逾期利息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予原告,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