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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使用,但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賦,並簽訂車輛經營契約書,該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交通部公路局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決違反規定應將牌照二面、行照一枚送交北區監理所註銷。但被告仍繼續違法營業,該車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繳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影本、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收據、繳款書、帳款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書、交通警察大隊函等為證,且兩造所訂立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第十三條約定被告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致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吊銷或註銷,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十九條約定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記證被註銷者,或被告遷移住所或聯絡地址未告知原告,經原告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原告之管理責任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被告既違約未進行車輛定期檢驗,並遷移住所、聯絡地址未告知原告,又欠繳牌照稅、違規罰款等費用,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契約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