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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日據時代編為新竹郡福興庄後湖子一三八之二地號,本為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有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可稽,嗣在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為日本政府海軍省非法強制占用「買收」。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政府遷台後,次年發生二二八事變,原告先人楊隆盛受奸人密陷,而遭搜捕,不得已舉家逃至日本未歸,乃無人管理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竟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照行政院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四十六防字第一一四○號令「收為國有」,嗣於四十九年十月五日授與台灣桃園大同合作農場使用,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嗣經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重劃,上開土地重劃後之標示○○○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係遭日本海軍省強制占用,我國政府竟以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四十六防字第一一四○號一紙行政命令將土地收為國有,顯然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被告無正當占用權源,原告為楊隆盛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僅為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無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竟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自非適法。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可知,係日本海軍省於昭和十九年自楊隆盛原有之「田」地中,買收一部份,並將該部分作「分割」、「變更地目」(由「田」變更為「溝渠」)及「移轉」登記而來,日本海軍省依法律行為「合法」取得,並非原告所指之「非法強制占用」,否則,若係非法強制占用,豈可能詳細區分土地地號及範圍並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本政府戰敗後,由我國政府基於國家之公權力關係予以接收,日人投降時我國即取得所有權,嗣後另依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程序及管理使用,取得之程序一切合法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占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見,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七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八四三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之內容涉及該國有財產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勿庸進入實體審理,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