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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鼎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間委由原告承作萊茵河畔新建工程之GRC裝飾工程及石頭漆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契約成立後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元月間陸續完成工程施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未給付,且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因人力不足未完成上開工程,且工期遲延,原告乃同意被告轉由其他廠商完成云云,原告均予否認,蓋石頭漆工程係因被告外牆未打底,致原告無法施作,造成工期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GRC工程則未遲延,又原告施作之工程係實作實算,只要確實為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即可請求保留款,至於被告委請第三人承作其他追加工程均與原告無關云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人力不足無法完成工程,且工期遲延,亦未驗收,自無法請求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二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已經完成的部分之工程款扣除十三日的逾期罰款二萬六千元,餘額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給付給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找訴外人淞裕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原告遲延十三日,依契約被告得請求遲延的罰款,尚未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間委由原告承作GRC裝飾工程及石頭漆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完工驗收?得否請求給付保留款?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萊茵河畔新建工程中之GRC裝飾工程及石頭漆工程,訂有二份工程承攬書,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工程承攬書約定,GRC工程之付款辦法為,全部完工後付足實做數量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保留款付款方式依拆架驗收完成十五天內,票期比照工程款付款方式給付。而石頭漆工程部分之付款辦法為,全部完工後付足實做數量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保留款付款方式依使用執照完成百分之五,交屋完成百分之五,票期比照工程款付款方式給付(見工程承攬書第六條規定)。依上開約定,GRC工程之保留款須全部完工並待拆架驗收完成後十五日,付款條件始為成就,而石頭漆工程之保留款亦須全部完工及交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條件始為成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書既已約定付款條件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保留款之一部分,自須證明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主張GRC工程及石頭漆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於GRC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及石頭漆工程已全部完工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證人即淞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達則證稱,其有承作被告之GRC表面塗裝工程及石頭漆工程之後續收尾,包含GRC表面塗裝及建物一、二、三樓室外石頭漆工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萊茵河畔工地負責人(現已離職)蔡壽楨證稱:「(問:原告承攬被告萊茵河畔GRC及石頭漆工程有無完工?)我印象中GRC工程已經完工,但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底離職時尚未驗收,石頭漆部分沒有完工,四樓以下由淞裕公司接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言,足認GRC工程縱已完工,亦未經驗收程序,而石頭漆工程部分則未完工,由訴外人淞裕企業有限公司接續完成四樓以下之工程,自難認工程承攬書所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至於原告主張石頭漆工程工期遲延係因被告外牆未打底致其無法施工云云,經訊之證人蔡壽楨,其證稱石頭漆工程工期遲延之原因係因原告只有二名工人,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並未完成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