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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受原告委任辦理分割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共有物分割乙案,並收受原告所給付律師報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正。

(二)按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事務並受有報酬,理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依同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向委任人報告事務之進行,惟被告接受委任後至今未盡到上述義務,且就其為原告提起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程序進行中,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無故以「無再訴訟之必要」而撤回上述訴訟案,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三)復按「當事人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如前述被告無故撤回訴訟,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致使原告不得不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十萬元再聘請律師完成原告先前委任被告之事務,此另行再聘請律師之費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查之,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本件被告接受原告委任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利用原告不懂法律及訴訟程序,而居於敷衍原告後即可輕易賺取原告報酬之態度接受委任,對原告所委任之事務非但未曾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在原告以電話詢問辦理情形時,亦以「正在辦理中」回覆,甚至在原告已另委任其他律師辦理完畢同一案件事務後,再問其辦理情形時,亦同如上述答覆。其對原告所委任事務簡直就是敷衍、草率、搪塞得以形容。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之事務,並交付被告二十萬元後,被告無法查知委任事務進行程度,只有一再以電話詢問辦理情形,而被告則慣以「正在辦理中」回覆,然卻未見任何處理成果。故而原告數度再次催詢,始遲於原告委任後一年又五個月又一星期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方向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呈送起訴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當原告另委任他律師辦理同一事務完畢,再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返還報酬時,被告在回函中為掩飾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以一紙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起訴裁判費收據函寄原告,以表示其於受原告委任後,五日內即為原告起訴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說明其已盡受任人之責任,藉此規避原告之指責。此被告以一紙偽造裁判費收據搪塞原告之事實,已在在顯示被告在受原告委任時,即有詐欺原告報酬金之事實。

(五)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訴訟期間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個期日召開調解庭。此五個期日被告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庭執行職務,另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複代理人沈素華到庭,餘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兩個期日均未到庭為原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如上述,被告五個期日僅親自到庭一次,二次缺席,被告此為原告處理事務態度令人不敢苟同。尤有進者,在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日當日庭諭訂於次年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到現場測量,被告亦未到場執行職務,甚而於當日上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該分割共有物案,且未將撤回訴訟之事實告知原告,令原告多年來無從知悉委任事務之進行。被告違背律師倫理莫此為甚。而其私下撤回原告委任之訴訟,亦有背信之嫌。

(六)再查,被告於受原告委任之際,除要求原告於委任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外,其餘文件書類,在未向原告說明該書類作何用途之情況下,均以訴訟需要為由,將原告印章蓋在空白書類上。原告基於對律師之信任及不懂訴訟程序之理念下,未曾多問。未料被告竟以打字方式在民事委任狀內表示原告有授與被告特別代理權,甚至以打字方式,以原告名義私下撤回原告委任其辦理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令原告遭受重大損失。

(七)嗣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原告所委任其代為訴訟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於撤回訴訟之際,即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此片面終止事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因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未通知原告而片面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顯已消滅,而此信任關係消滅事實,不因原告何時而發現有所不同,蓋原告斷不可能在此信任關係已消滅前提下,再度委任被告繼續進行委任事務,因此本件原告之損害必然發生。基此推論,原告爾後縱在長期無法得知被告對委任事務進行之訊息下,基於不信任被告心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另行再委任他律師辦理委任事務,其損害發生並無不同。更何況本件被告確早已在原告另行委任他律師辦理委任事務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是故,本件原告是否告知其後委任律師有關其先委任被告之事實,或原告是否查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事實後再另行委任他律師或後委任律師是否有查明「一事不再理」之事實情事,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收據二紙、存證信函一份、民事委任狀一紙、撤回狀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原告係委任被告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而交付酬金與被告,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與他共有人王朝傑等十五人共有。被告受委任後,即行調查他共有人現住址,因共有人眾多,散居桃園及台北各地,並準備訴訟資料,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壢調字第一七0號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嗣原告就該土地因與他共有人在訴訟外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則原告事後多年,片面解除委任,請求返還律師酬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影本、委任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報酬二十萬元,嗣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其委任辦理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共有土地分割乙案,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律師報酬金二十萬元,惟被告並未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於訴訟期間之五次調解庭,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庭,另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複代理人沈素華到庭,餘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均未到庭為原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又被告於受原告委任之際,除要求原告於委任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外,其餘文件書類,在未向原告說明該書類作何用途之情況下,均以訴訟需要為由,將原告印章蓋在空白書類上。嗣又以打字方式在民事委任狀內表示原告有授與其特別代理權,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私自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令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原告爾後在長期無法得知被告對委任事務進行之情形下,基於不信任被告心態,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以三十萬元委任江鶴鵬律師辦理同一事務完畢。惟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返還報酬時,被告為掩飾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起訴裁判費收據函寄原告,藉此規避原告之指責,足以顯示被告在受原告委任時,有詐欺原告報酬金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數眾多,散居桃園及台北各地,於準備訴訟資料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因原告就該土地與他共有人在訴訟外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原告事後多年,片面解除委任,請求返還律師酬金,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其委任辦理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共有土地分割乙案,並收受其給付之律師酬金二十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該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撤回調解而終結,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另委任江鶴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收據二紙、民事委任狀一紙、撤回狀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本,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卷內所附之民事委任狀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起訴狀上所蓋之「戊○○」印文,以肉眼比對均相符合,堪認為同一印章所蓋。原告對委任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將印章蓋在其餘空白訴訟文書,被告擅自以打字方式在民事委任狀內表示其授與特別代理權,嗣並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撤回訴訟云云。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前揭民事委任狀及撤回起訴狀上所蓋原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原告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授權被告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非無疑,且徵諸常情,一般人民對法律及民事訴訟程序均甚為陌生,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大多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為常,再參以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撤回起訴而終結,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同一事件另委任江鶴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重新提起訴訟止,已歷時近五年又六個月之久,原告對撤回乙事若毫不知情,何以在此期間竟均未曾向受訴法院查詢案件進行情形,亦均未曾督促被告案件之進行,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於另訴判決確定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酬金。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私自撤回起訴而終止委任關係,自不能僅依原告片面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其委任,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且於訴訟期間之五次調解庭,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一七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怠惰情事,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二十六條「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之義務,惟此延宕受任事件之進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撤回起訴終止委任契約並無關聯,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此延宕致其受有何損害,自不足採。至被告事後有無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判費收據,因與原告請求權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庸審酌,應由原告另向偵查機關訴請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撤回起訴,而終止委任契約,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判例要旨,其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