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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現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優先受清償,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查被告因積欠其員工余成勳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間不等之工資,經余成勳向原告申請墊償,核算後原告依規定核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四百十八元,且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墊償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墊款。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劉景綽,惟劉景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致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不得再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經本院命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改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核付明細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經到場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