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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及榮民參與經營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營業使用,被告加入營運後,因疏於注意,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交通部公路局已裁決違反規定應將牌照二面送交註銷併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被告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合計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經多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拒不交還行照及牌照,致原告無法辦理註銷手續,原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等情。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出獄後會將欠款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繳款書、收據、理賠分攤表等為證,且兩造所訂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將自有之車輛加入原告營業,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原告辦理繳銷,第七條約定被告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致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吊銷或註銷,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三個月而不檢驗,經原告書面通知十五日內不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當雙方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還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被告並得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被告既違約未進行車輛定期檢驗,又欠繳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費用,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契約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