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貳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0面予被告使用,被告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被告需負擔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被告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上開費用屬國家行政規費部分由被告向原告繳納後,由原告代納。惟被告加入營運後竟未參加營業小客車之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致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註銷牌照,併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另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代墊被告所應付之牌照稅、燃料稅、營業費,另依約應向原告繳納之服務費及聯保分攤費等費用亦未繳納,連同上開罰鍰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捐及費用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據兩造契約之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車牌0面。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存證信函乙件、牌照稅繳款書乙件、九十年退稅抵繳證明書三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件、新竹區監理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件、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五件、聯助理賠分攤表三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三紙、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乙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時一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存證信函乙件、牌照稅繳款書、九十年退稅抵繳證明書三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件、新竹區監理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件、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五件、聯助理賠分攤表三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三紙、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乙紙(以上皆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根據兩造簽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提起本訴,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