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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一至三樓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續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原告並將一年之租金預先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嚴重漏水,經鳩工修理均無法修復,以致地板經常潮溼不堪,難以居住,原告曾要求被告修繕,惟被告均無法修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自同年六月終止租約,原告並將房屋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仍繼續兌領原告預先給付之同年七、八、九、十月份供為給付租金之支票,總計溢領十六萬八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十六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傳真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兩造確有訂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

(二)前揭租賃物一樓至二樓樓梯間之瓦斯熱水管線雖曾有滲漏情形,但於原告通知被告之後,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先行僱工修復,嗣後即支付修繕費用,從未延欠,且原告所指滲漏情況並不嚴重,並不妨礙租賃使用,原告籍故請求返還租金顯於法無據。

(三)兩造間從未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而於原告所轉租之承租人遷出後,原告始以房屋漏水為由要求退還租金,原告與其轉租人間縱有因租賃物使用之爭議而提前終止租約,應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終止租約,被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乏依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一至三樓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續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原告先逐期簽發遠期支票給付各期租金予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嚴重漏水,經鳩工修理均無法修復,以致地板經常潮溼不堪,難以居住,原告曾要求被告修繕,惟被告無法修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自同年六月終止租約,原告並將房屋返還被告,但被告竟仍繼續兌領原告預先給付之同年七、八、

九、十月份供為給付租金之支票,總計溢領十六萬八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十六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合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否認原告所述業經口頭同意終止租約,且房屋雖有滲漏情形,被告均同意原告僱工修繕及給付修理費用,且漏水情形亦非嚴重,尚未違反租賃物使用之目的,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租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租賃契約(未有書面),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一至三樓房屋,租期共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約定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原告先逐期簽發遠期支票給付各期租金予被告,均已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民事答辯狀),堪信為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租賃物為房屋,如有瑕庛,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系爭租賃物因漏水之情形嚴重,危及承租人之健康、安全等事實,既均經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修繕房屋漏水之楊文賢,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命其查報證人之正確地址(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陳報。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租賃物之前門自八十七年底就開始漏水,雖有僱工修理,均未修復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租賃物一樓至二樓樓梯間瓦斯熱水管有滲漏現像(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惟查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系爭租賃物即已訂定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頁),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底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發現有漏水之情形,既仍繼續承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甚且於租期屆滿後,仍與被告續訂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一年,足認系爭建物漏水之情形尚未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及安全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於八十九年六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租賃物漏水有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之情形,而有終止租約之事由,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份之租金十六萬八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