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八千零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租金,將其名下坐落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一間出租予原告,由原告與其夫丙○○(原同列為原告,嗣經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訟)二人共同經營自助餐廳,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於九十年二月間,原告簽發支票給付該月之租金,經被告之女陳珮容簽收後,被告因不願收取支票,乃要求原告給付現金換取支票,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竟在未合法解除租賃契約且事先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逕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上址一樓之鋁門窗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鎖均換新鎖,而妨害原告行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之權利。被告就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經確定,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民法有關租賃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下述損害:
(一)裝璜、設備器具:冰箱二萬九千元、餐台一萬七千五百元、爐(包括全套抽油煙機)三萬元、裝修二萬六千五百元、招牌一萬五千五百元、油漆一萬七千五百元、水電二萬五千元、電話三千元、桌椅、五金及其他器具三萬四千五百元元,總計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上開費用本計劃於租期二年內回收成本,現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能繼續營業,故不能營業之八個半月成本分擔應由被告賠償損害計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000000/24)x8.5=70295。
(二)停車費用:原告向被告承租一樓店面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機車二部停放於一樓店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每部機車按公有停車費每日四十元計算,共停放四百八十四天,應給付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484x40x2=38720)。
(三)押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應退還押租金一萬九千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幀、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更行起訴,違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一部分,並經駁回在案,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訴,已違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
1、押租金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雖交付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予被告之女陳珮庭,以支付二月份租金,惟因被告認為該票兌現日期太遠,且不認識發票人,故於次日即將支票還給原告,原告即未支付二月份租金,而遭被告終止租約,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係指租約期滿後承租人不擬續租時,始可請求返還押租金,本件與上開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返還,又原告二月份房租未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2、停車費用部分:兩造訂立租約時約定,原告承租一樓店面係經營自助餐,非供住家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僅負有交付一樓店面供原告營業時使用、收益之用,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並不負有分攤租金之義務,準此,被告於原告營業結束返家後,將機車推入屋內暫時停放俾免失竊,並於原告開始營業前將車推出屋外,並未違反出租之義務及契約之本旨,此不僅為原告所明知,亦從未有何爭議,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3、裝潢、設備、器具之損失:上開器具多為原告所取回,並未受有損失,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事件中既已請求營業損失,原告既稱擬於二年內回收成本,則該營業損失當然包含回收裝潢、設備、器具之成本在內,否則豈非雙重得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民事事件卷(包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案件卷(包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就本件請求之同一事項(即押租金、裝璜設備、停車費用等)確已在該事件中請求,惟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上開請求之事項非因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訴九二一號判決駁回,並未為實體之審查。
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則上開事件於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時因原告未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確定,其訴訟繫即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重行提起本訴,應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以每月一萬九千元之租金,將其名下坐落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一間出租予原告,由原告與其夫丙○○二人共同經營自助餐廳,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僱請鎖匠將系爭租賃房屋一樓之鋁門鎖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鎖換新鎖,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其無法承租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一萬九千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兩造始終止租約,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返還,且原告二月份房租未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則兩造之爭執點厥為:本件何時終止租約?原告是否已給付二月份房租?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查:
(一)按「上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參照)。是押租金之效力在於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未負擔債務,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更換新鎖,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鎖,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後,於翌日以新竹牛埔第四二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將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租於本人使用,唯台端諸項不當行為侵犯本人承租使用權,為免紛爭,即日起特以本函告知台端於三月二日起終止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卷第八八頁、八九頁),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終止,核先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給付九十年二月之租金,是原告違約在先始終止租約,故應自前開押租金內抵充云云,然查,原告已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之女兒陳珮庭供為二月份租金之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其上有陳珮庭簽收二月份租金之房租付款明細欄為證(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雖另抗辯稱已將支票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證舉證證明之,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自應認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該支票尚未兌現,雖為原告所自認,惟支票具有支付之效用,可作為現金支付之工具,交付支票即已代替現金之支付,縱未兌現,仍有兌現之可能,自不得因該支票未兌現即認原告尚未給付二月份租金至明。
(四)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給付一萬九千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現尚留存於原告處,業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店面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主張系爭押租金應作為抵充二月份租金之用,亦非可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即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押租金一萬九千元,應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因原告係以之供為經營自助餐廳之用,故夜間並未使用該店面,而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二、三樓,故於原告離開後即將其所有之機車移置於原告所承租之店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四五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期間約一年餘,均對於被告停放機車一事並無意見,甚而原告於上午至上址經營自助餐廳時,會主動將被告之機車牽至戶外或按電鈴要求被告將機車牽至戶外等情,為兩造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案件中所自承(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是原告遲至兩造於九十年二月間有糾紛時,始主張應收取停車費,且被告停放機車若妨礙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限時,均已配合移開,足認被告抗辯停放機車已得原告同意一節,尚屬可採,原告既同意被告停放機車,且停放機車並未收取對價,兩造就此應係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停放機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停車費用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其原計劃於租賃期間二年內回收投資於系爭房屋之裝璜、設備、器具成本,總計投資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不能營業之八個半月期間之損害計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器具多為原告所取回,並未受有損失,且原告既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請求營業損失,則該營業損失當然包含回收裝璜、設備、器具之成本在內,否則豈非雙重獲利等語抗辯。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更換鑰匙,妨害甲○○行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為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致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事件中請求營業損失,惟該事件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僅准許原告請求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之營業損失,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原告請求自上開租賃契約終止日至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終止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成本損失,自無雙重獲利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包括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事件中營業損失之請求云云,即乏所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裝璜等設備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三六頁以下),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器具均已取回等語,原告亦自認:大部分之裝璜、設備、器具均已拆除取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僅裝璜部分之油漆粉刷與隔間無法取回,共計三萬二千元,其餘均已取回,或無證據足資證明,取回部分有的物品已損壞,亦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堪認上開器具均已取回,是冰箱等設備既經原告取回,應無損害;其餘未取回之裝璜設備,除油漆及隔間外,及已取回損壞之器具等物,原告雖主張有損害,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乏所據。至油漆部分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所支出之油漆成本三萬二千元,預計使用二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惟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即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終止租約,其實際上有九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僅請求賠償其中八個半月無法使用之損失,即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32000÷24×8.5=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一萬九千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