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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乙○○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