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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洪大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妻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九十年八月間已返還被告六十萬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原告處稱甲○○積欠伊三十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為幫甲○○還錢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約定每月還款三萬元。至同年十一月間甲○○告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前已陸續返還被告六十萬元,此部分係返還三十萬元之借款本金,被告亦同意上開返還之六十萬元充為本金,則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支票領款者之年籍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張清豐。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妻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借款十萬元,交付由原告之女陳宸如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惟支票屆期均經退票。上開支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退票後,被告至原告住處洽談其妻還款事宜時,原告承諾由其承擔此三十萬元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並言明每月十一日返還三萬元,惟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各返還三萬元,剩餘二十四萬元即未再給付。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妻甲○○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其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曾償還被告六萬元等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承擔其妻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雖嗣後清償六萬元,然仍積欠被告二十四萬元,其起訴主張三十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合。

(三)原告為求卸免責任,主張其妻已交付被告利息六十萬元云云,實則,被告並未收到六十萬元之利息,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持有之本票三十萬元係本金債權部分,與利息無關,原告之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裁定。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確認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六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擴張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為擴張聲明,為法所不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對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原告之妻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至九十年八月間已返還被告六十萬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原告處所稱甲○○積欠伊三十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為幫甲○○還錢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約定每月還款三萬元。

至同年十一月間甲○○告知被告係地下錢莊,之前已陸續返還被告六十萬元,此部分雖係返還利息,惟被告嗣後同意上開返還之六十萬元充為本金,故上開借款三十萬元業經清償,原告係承擔甲○○對被告之債務,甲○○既已清償該債務,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妻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借款十萬元,交付由原告之女陳宸如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惟支票屆期均經退票。上開支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退票後,被告至原告住處洽談其妻還款事宜時,原告承諾由其承擔此三十萬元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並言明每月十一日返還三萬元,惟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各返還三萬元,剩餘二十四萬元即未再給付。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訂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承擔其妻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雖嗣後清償六萬元,然仍積欠被告二十四萬元,其起訴主張三十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並未收到六十萬元之利息,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持有之本票三十萬元係原告承擔其妻向被告借款本金債權部分,與利息無關,原告之前揭主張,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妻甲○○於九十年間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其於九十年九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承擔甲○○之債務之事實,業據甲○○到庭陳述在卷,復有系爭本票附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四號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原告承擔甲○○(即債務人)對於被告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上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其已清償六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甲○○已清償被告六十萬元,上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揆諸上開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就此,被告抗辯甲○○並未清償伊六十萬元,且縱認甲○○已清償六十萬元,惟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該六十萬元係利息,亦非本金,與本件三十萬元借款本金債務無涉等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①甲○○是否已清償被告六十萬元?②若已清償六十萬元,則此六十萬元是否為清償借款之本金?經查:

(一)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擔甲○○積欠被告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業經甲○○清償六十萬元,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云云,則原告自應就此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甲○○已清償被告六十萬元,固據其提出面額各為七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並據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兌領支票者之姓名、年籍資料,經上述銀行函覆,該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提領,面額七千元之支票係被告之妻張德芸兌領等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竹商銀字第二七五之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附卷可參外(本院卷第七一、七四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是原告主張其妻甲○○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九十年十月八日已返還被告七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已返還被告十萬元,應堪採信。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系爭七千元支票係返還被告借款之利息,而甲○○自九十年二月間即開始向被告借款,總共借款三十萬元,九十年八月間以系爭十萬元支票返還被告,於同年九或十月間又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一○一、一○二頁),是依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上述面額七千元之支票既係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顯與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即三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無關,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雖充為借款之本金返還被告,惟嗣後甲○○又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則本金部分仍積欠被告三十萬元未返還,從而,上開支票二紙並不能證明原債務人甲○○已清償系爭三十萬元之借款本金。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給付被告之六十萬元,雖係按期給付予被告之利息,惟嗣後經證人張清豐協調被告同意以該六十萬元充當本金云云,惟查證人張清豐到庭證稱:「我只出來協調是否可晚點還錢,大概是去年八、九月間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只談到延遲還錢」、「(問:當時他們有無說之前還多少錢?)我沒有注意聽,應該是有談到,有談到說有還一些錢」、「我只聽到陳太太(即甲○○)有講十天還一期,沒注意到有講還本金或利息」「(問:後來談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講要延遲還錢,當天只有我跟被告談而已,後來他們談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當天是陳太太要求我跟被告談,陳太太有跟我講事實經過,現在事實經過我現在已經忘了,陳太太當天不在場」。「(問:跟被告談的時候有沒有說到之前還的當作是本金?)沒有」、「陳太太只說還六十多萬,她說前後加加六十多萬元,我跟被告談的時候沒有講到還六十多萬的事情。我跟被告說陳太太最近經濟不太好,是否可延期還錢,後來我不在(再)介入」等語(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張清豐代表甲○○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前,雖經甲○○告知已返還被告六十萬元,惟此係經由甲○○所告知,證人與被告協調時則從未談及此事,是甲○○是否已返還被告六十萬元並非證人親自所見聞,自不得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即遽認甲○○確已返還被告六十萬元,合先敘明。況證人張清豐亦證稱當天與被告協調時僅談及延遲清償借款之事,並未協調之前甲○○已返還之金額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一事,是證人張清豐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甲○○之前所清償之金額可充當本金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甲○○已清償被告六十萬元,及此六十萬元本係利息嗣後被告同意充當本金,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甲○○已返還被告六十萬元,已如前述,縱認甲○○已給付被告六十萬元,然依原告自認上開六十萬元係給付被告之利息,甲○○與被告利息之約定縱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甲○○既已任意給付予被告,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五、綜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三十萬元,既係基於承擔甲○○債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原因關係而交付,原告即發票人已清償部分借款,僅餘二十四萬元未清償,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其中六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F0~T48附表:

┌───┬─────┬─────┬─────┬──────┬───┬───┐│編 號│票據種類 │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備註 │├───┼─────┼─────┼─────┼──────┼───┼───┤│一 │本 票 │新台幣三十│九十年十月│未記載 │乙○○│ ││ │ │萬元 │三十日 │ │ │ │└───┴─────┴─────┴─────┴──────┴───┴───┘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