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償還方式為每月一期,共計三十六期,每期償還一萬零八百六十元,若有一期未償還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基於與安泰銀行之契約關係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該筆債權。詎料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繳納至第十五期之本息,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六千零五十一元、違約金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二十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未依約繳付,依上開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契約書、通知書、還款記錄查詢單、花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台中淡溝郵局第四三四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