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丙○○、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甲○○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丙○○、乙○○均自認應負擔附表所示票款債務,惟因被告甲○○參加原告招攬之互助會,依兩造約定,被告甲○○於互助會存續期間逐月繳付會款,俟互助會期滿後,再核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共參加二會,第一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告甲○○已繳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期會款共計十六萬元,而該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原告應依約給付合會金十六萬元予被告甲○○,被告自得以該十六萬元債權抵銷本件票款債務。第二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乃因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轉借予訴外人何玉東,被視為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每月應負擔利息六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每月繳納本息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共繳付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因真正借款人係訴外人何玉東,被告甲○○本無代償之責,被告主張就甲○○溢繳之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債權,抵銷本件票款債務。此外,上開第二互助會前經訴外人何玉東先行繳付會款十七萬,原告理應返還該十七萬元予訴外人何玉東,而訴外人何玉東積欠被告甲○○二十四萬元,被告代位就何玉東對於原告之十七萬元債權,抵銷本件票款債務。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債權,足以抵銷被告所負之三十九萬元票款債務,被告已毋庸另為清償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丙○○、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甲○○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均未獲付款之情,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九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本件應審究者,被告得否抵銷上開三十九萬元票款債務?茲分別論敘如下:
(一)查被告甲○○參加原告招攬之互助會,其中第一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告甲○○已繳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款共十六萬元,該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期,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十六萬元合會金;另第二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每月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互助會簿二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甲○○已繳付第一會會款十六萬元部分,原告應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互助會屆滿時,給付被告所支付之合會金十六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屬實,足認兩造互負票款債務、會款債務,且均屬金錢給付,且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均屆清償期,是以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甲○○已繳付第二會會款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原告陳稱:被告甲○
○前已領取二十四萬元合會金,視為互助會死會會員,應逐月繳付死會會款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等語,而被告甲○○亦自認拿取二十四萬元合會金,然以其代訴外人何玉東借款等語置辯,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合會契約、被告甲○○與訴外人何玉東成立借貸契約,被告甲○○既已取得二十四萬合會金,已屬死會會員,殊不論所繳付死會利息是否過高,被告甲○○本應依合會契約繳付死會會款予原告,縱認訴外人何玉東迄未償還借款二十四萬元予被告甲○○屬實,此乃被告甲○○得本於借貸關係向訴外人何玉東追償,不可與上開合會款混為一談,從而被告認原告應返還上開會款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上開第二會前經訴外人何玉東先行繳付會款十七萬部分,固經原告自認訴外人
何玉東繳付十三萬元會款,然指稱:應由訴外人何玉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因何玉東之岳父亦表明墊付該十三萬元而要求原告返還之,原告不明瞭訴外人何玉東與其岳父或被告甲○○間存有何種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甲○○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代位訴外人何玉東向原告行使返還會款請求權前提,需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何玉東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訴外人何玉東應負擔遲延給付責任及怠於向原告行使權利等情,詎被告當庭自認證人何玉東不願到場為證,又其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抵銷,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十六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九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以十六萬元合會金債權為抵銷,均屬有據,有如前述,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且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本件先到期票款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債務,其本金為十六萬元,自提示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抵銷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共二百三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六千一百二十八元(000000x6%x233/365=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合會金債權十六萬元,依法先抵充第一筆票款利息六千一百二十八元,餘額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再抵充第一筆票款本金十六萬元後,尚不足六千一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6128),是被告所積欠之第一筆票款本金僅為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另自抵銷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合會金債權額,尚無足抵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筆票款債務本金,更無足抵充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款本金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F0~T44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票 號│背書人 ││ │ │ │ │(新台幣)│ │ │ │├──┼───┼───┼───┼─────┼───┼────┼────┤│ │ │新竹市│九十一│一十六萬元│九十一│QA○二│丙○○ ││ │ │第一信│年二月│ │年二月│二九二七│乙○○ ││ 一│甲○○│用合作│七日 │ │七日 │九 │ ││ │ │社東南│ │ │ │ │ ││ │ │分社 │ │ │ │ │ │├──┼───┼───┼───┼─────┼───┼────┼────┤│ │ │新竹市│九十一│一十五萬元│九十一│QA○二│丙○○ ││ │ │第一信│年二月│ │年二月│二九二六│乙○○ ││ 二│甲○○│用合作│十六日│ │十八日│八 │ ││ │ │社東南│ │ │ │ │ ││ │ │分社 │ │ │ │ │ │├──┼───┼───┼───┼─────┼───┼────┼────┤│ │ │新竹市│九十一│八萬元 │九十一│QA○二│丙○○ ││ │ │第一信│年三月│ │年三月│二九二八│乙○○ ││ 三│甲○○│用合作│十一日│ │十一日│二 │ ││ │ │社東南│ │ │ │ │ ││ │ │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