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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玉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發卡(卡名:匯通商業銀行,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玉婷陸續持卡消費,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接獲訴外人林玉婷來電表示信用卡刷不過,於核對資料時發現,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均遭變更,且已掛失補卡,補卡後曾至大潤發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惟訴外人林玉婷稱其並未致電掛失補卡,亦未變更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非其本人消費,故請原告先將卡片掛失並作調查。

(二)嗣原告調閱錄音帶發現,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被告丙○○假稱為訴外人林玉婷致電原告稱其信用卡在新竹火車站遺失,請原告將卡片掛失並補發新卡,原告於照會帳單地址、電話、生日後即製作新卡;同年月十日被告丙○○又假稱林玉婷致電原告稱其欲變更帳單地址為新竹市○○街○○號,原告於照會身份證字號、原帳單地址、聯絡電話、生日無誤後即更改帳單地址,復同月十三日接獲被告丙○○假冒林玉婷致電原告稱其亟需信用卡,請原告以快遞補發信用卡至更改後的帳單地址即新竹市○○街○○號,原告於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即將新卡寄送至該址,當日傍晚五時二十九分,被告丙○○又致電原告稱因其購買傢俱需提高信用額度,致原告於核對身分資料後將信用卡額度由十五萬元調整為二十二萬元。

(三)次查調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大潤發錄影帶發現當日刷卡消費之人,與其他銀行比對為同一批人冒用盜刷,並經警調查後發現盜刷行為人確為丁○○及丙○○等人,已將渠二人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原告事後調閱冒偽消費之簽帳單,對照訴外人林玉婷申請書及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且調閱特約商店大潤發之錄影帶發現盜刷信用卡者確非訴外人林玉婷,而為被告等人,惟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原告已將款項付與特約商店,原告因此損失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所生之冒用損失顯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取得訴外人林玉婷之身分資料,並進而冒名使用所致,故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揭示之意旨,依法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提出林玉婷信用卡申請書、掛失補發記錄表、客戶服務需求單、信用額度調整單、報案三聯單、偽簽帳單各一紙、客戶資料變更表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對其冒訴外人林玉婷名義電話掛失並重新申請信用卡,變更帳單地址及冒用訴外人林玉婷名義簽帳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等事實不爭執,其願意賠償,但目前沒錢。

(二)被告丁○○部分:因被告丙○○男友跟伊要信用卡申請人的資料,伊一時失慮才提供包括訴外人林玉婷等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電話照會、刷卡簽帳都是被告丙○○所為,跟伊無關,事後被告丙○○男友陸續有拿三萬多元給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六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提供訴外人林玉婷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由被告丙○○假冒訴外人林玉婷致電原告,以遺失信用卡為由掛失並補發新卡;同年月十日被告丙○○又假冒訴外人林玉婷之名變更帳單地址為新竹市○○街○○號,原告復於同月十三日再接獲被告丙○○假冒林玉婷電話,請原告以快遞補發信用卡至更改後的帳單地址,當日傍晚五時二十九分,被告丙○○又致電原告要求提高信用額度,致原告於核對身分資料後將信用卡額度由十五萬元調整為二十二萬元,嗣被告丁○○、丙○○順利冒名取得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後,由被告丙○○持卡前往大潤發量販店,偽簽訴外人林玉婷之姓名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已將款項付與特約商店,因此損失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經原告訴請偵辦後已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其願意賠償但目前沒錢;被告丁○○則以其僅提供訴外人林玉婷之信用卡申請資料,電話照會、刷卡簽帳都是被告丙○○所為,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林玉婷信用卡申請書、掛失補發記錄表、客戶服務需求單、信用額度調整單、報案三聯單、偽簽帳單各一紙、客戶資料變更表二紙為證,並經被告丙○○所自認,且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六九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丁○○辯稱其僅提供訴外人林玉婷信用卡申請資料予被告丙○○,電話照會、刷卡簽帳皆是被告丙○○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丁○○於警、偵訊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指稱電話照會遺失、申請補辦信用卡等皆是被告丁○○教伊做的,伊根本不會等語,查被告丁○○本係設攤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對信用卡補發新卡、更改帳單地址、提高信用額度等流程知之甚稔,而被告管桂妃自承無業,若非得被告丁○○指示,其焉知如何冒名取得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是被告丙○○上開指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丁○○自承訴外人林玉婷信用卡申請資料為其所提供予被告丙○○,事後亦分得三萬餘元等情,益徵被告丁○○為共同行為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共同為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渠等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