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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依前開契約第一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一枚、牌照二面後,由被告營運。被告加入營運後,本應依約繳納各稅規費、服務費、聯保分擔費用給原告,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共計積欠各項稅規費合計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燃料稅四千八百元、服務費七千二百元、聯保分擔一千一百零一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嗣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逾十五日後仍未繳清,原告只得依據前開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被告即應返還行車執照、牌照及賠償前開積欠之稅規費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含回執)、九十年上半年、下半年聯保理賠分攤表、聯保分攤名冊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據前開經營契約約定,被告經營營業車應自負盈虧,所需之營業支出如保險費、汽油費(瓦斯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違規罰款、個人綜合所得稅、車輛檢驗、保修費,舉凡有關該車一切個別性支出之費用,及個人之債務與財務糾紛,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概不負擔;被告將自有之車輛加入原告營業,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原告辦理繳銷;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時,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服務費六百元,原告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被告應主動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五日或規定日期前如數備款在限期內送交原告,被告若未依限備款送交原告,倘因此發生滯納金(含罰款、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又當雙方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還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被告並應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此觀前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五、十一、十四、十五、十九條之約定意旨自明;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開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服務費、聯保分擔等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而原告經以書面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逾十五日仍未繳清,則原告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稅規費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行車執照乙枚、牌照二面,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