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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購買世界商務中心大樓地下一樓編號A16房屋一戶,及向被告購買前述房屋基地(坐落於新竹市○○○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新竹市○○○段○○○號等六筆土地),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繳付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嗣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測量結果確定,土地面積減少七八點五二平方公尺,造成出售面積比例減少,因該不可歸責於訴外人福第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興建前開房屋,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買賣契約自然終止,被告應依約無息退還所收取之土地價金。此一事實,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定屬實。

(三)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以其掛名為地主,既未收受上開土地價金,無從返還等語為藉詞,然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內,立契約書人乙方均經被告四人蓋章,附件之土地付款明細表、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亦經被告四人蓋章,被告不得諉稱不知情。又福第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訴訟進行中,陳稱:本件被告將印章交付予福第公司或委由福第公司代刻印章等語,足認被告授權福第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由福第公司代收系爭土地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授權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卷宗。

乙、被告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以同樣事實及理由向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回復原狀」之訴,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函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訴狀中所述買賣契約書係經被告授權訴外人福第公司與原告簽訂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蓋該買賣契約被告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或委託福第公司代刻印章,行使相關行為,此點可從福第建設公司於前訴訟中所陳明「福第建設是利用其餘被告名義向所有權人買土地,實際上是福第建設出資,其餘被告都是掛名,沒有實際擁有土地,事實上土地是被告福第建設的::,全部款項是福第建設收走,沒有與其他被告約定價金、分配,他們只是名義掛名,賣的時候其他被告不知道,土地移轉給互助營建也不知道,本件自始至終都與其他被告無關。」(參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第八頁第六點)。

(三)被告與福第建設並無任何實質關係,當初係因福第公司董事長羅田安為達到節稅目的,請託被告二人掛名為地主,然被告二人從未持有任何土地權屬證明,且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自無返還其買賣價金之理,又福第公司於該筆買賣無法存續後,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並領回已繳土地及房屋預付款,可見該筆買賣價金係由福第公司收取,該公司亦同意返還(參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第六頁第六點後段)。

(四)原告於前訴訟中亦陳明:「本件土地地主都不知道買賣,也不知道有重測,地主所言事實::」(參見新竹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第六頁第八點),可見原告已認知被告對買賣契約並不知情,仍具狀請求返還價金,似有誣告及矛盾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對象應為福第公司,而非被告等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被告乙○○、己○○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一、被告乙○○、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其係以訴外人福第公司及被告違反房屋、土地買賣合約而解除契約,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土地價金、應回復之利息、違約賠償金共計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審認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加計受領時之利息、契約約定賠償違約金,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惟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併予敘明卷附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八條雖有約定無息返還所收價款,然因原告並未援引該約定請求本件被告四人返還已給付之款項,致法院無從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援引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無息返還所收土地價款,二件訴訟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認原告應無重覆請求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福第公司購買世界商務中心大樓地下一樓編號A16房屋及坐落基地,已分期繳付土地價金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嗣因土地重測造成基地面積減少,此不可歸責於訴外人福第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興建前開房屋,買賣契約自然終止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卷宗核閱相符,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基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應依約無息返還所收取土地價金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一節,此為被告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被告四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宗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

(二)又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係以被告為土地出賣人、價金收款人,且加蓋被告四人印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據被告戊○○、丙○○否認授權蓋章,並以不知情為辯,惟查證人即前福第公司會計江玉雲於另案陳稱:「土地是用他人名義訂,有經丙○○、戊○○、乙○○、己○○四人的同意,賣的時候我們(指福第公司)就直接拿他們的章去簽約,他們把章拿給我們或直接請我們自己去刻,我們自己去訂,因為買時他們沒出錢,賣時他們也不能拿錢,土地契約都是我們自己訂的」(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復於本件到庭結證稱:「一、::原告所繳納三十八萬五千元房、地款都是由福第建設公司收取後開立收據,均與地主無關。當時是因為地主與福第建設董事長間是朋友關係,為了節稅,所以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也用地主名義出賣給承購戶,而原告所繳納金額都是匯入福第建設公司帳戶內,地主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二、印章都是由福第建設刻的,是前訴訟時董事長告訴我地主印章都是公司自己刻的,地主他們也都知道用他們名義購買土地,我們要蓋房子時曾有密集廣告,所以我認為地主也應該知道用他們名義出賣土地。簽約時,都是福第公司授權給虹雅公司簽約、用印,印章是福第公司交付給虹雅公司。三、我不知道(福第公司何人刻印章?是基於何權利刻印章?)。是董事長告知(我):『地主們知道以他們名義購買土地』,依常情購買土地本來就要刻印章使用。四、(對於提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沒有意見,是我開庭所述的」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二次證詞,可證被告或將印章交由福第公司、或委由福第公司刻章使用之情,而被告戊○○、丙○○亦不爭執證人上開所述,認證人所述,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戊○○、丙○○自認係因福第公司董事長羅田安為達到節稅目的,請託被告二人掛名為系爭土地地主之情,該二人既知羅田安為建設公司董事長,應知建設公司係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營利為其經營型態之一,上開證人證稱:興建房子曾密集推出廣告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剪報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卷宗足憑(該卷第五十六頁),衡情被告等應知悉福第公司以其名義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執照之申請,是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上述證人之證詞、被告自認等情事,堪認被告與福第公司間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並授權福第公司刻章出售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予採信。至被告所辯訴外人福第公司收受系爭土地價款,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縱認屬實,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本有履行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返還土地價金義務,福第公司所收受土地價金之流向,應另依被告與福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論斷,無足影響原告依約請求之權限,併予敘明。

五、觀諸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明:「如因天災、事變、人禍、政令限制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致本約房屋無法興建時,本約即自然終止,雙方同意就所收價款無息返還::」,且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價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