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承受訴訟人 宋道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原、被告重複應訴之困擾,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而就此追加部分與先前聲明所涉事實皆係因同一運送契約而生,此乃屬事實同一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下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得無須被告同意下為之。
二、本案訟爭毀損貨物確實因運送途中遭受不當外力撞擊而受有損害。
(一)緣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自德國進口Microscope Axiospect 300機器設備一套( 下稱:系爭機器 ),並委託被告台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信公司
)及被告台灣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崧公司 )從德國運送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倉庫,而原告係承保該貨物之保險人。
(二)詎當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受領該機器時,發現該機器第01、 02、 05、08外箱指示器不見,且第02箱拆掉外箱驗貨時發現內部指示器變色,而上開毀損情形業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傑信公司 )公證報告確認係於運送過程中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足徵本件運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等於運送過程中處理不當所致,並非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三、被告就前述貨物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據前述公證報告,本案貨物確實有毀損,且此毀損係因運送過程中遭受不當外力撞擊所造成,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既係負責本案貨物運送之人,自應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單獨或共同就前述損害,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既係受損貨物之所有權人,且既有公證報告指出係因運送過程不當外力造成本案貨物毀損,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亦應個別或共同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據前述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本件損害事件,原告已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自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另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亦已將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依據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於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自亦得基於前述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五崧公司指稱,本案係屬共同保險,而分擔額原告僅有百分之七十之說法,顯屬誤認該文字之意義。查該契約中,七十%、十五%之約定根本無涉賠償金額之責任限制( 責任限制之條款係在第十條 ),更退萬步言之,即便本院仍認定前述比例係屬責任分擔比例,然原告亦已依據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依據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全額賠償,一併陳明之。
五、本案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一)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消滅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運送契約中關於貨品之損害,若於一年內請求,且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二)本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涉毀損之系爭機器從德國運抵台灣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一日,而運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倉庫時間係在同年五月二日,此有傑信公司公證報告第一頁中文字記載及被告五崧公司所出具進口報單上進口日期可稽,故依據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之時效起算點,自應起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三)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委託許志勇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求本案被告給付原告如本案請求之金額三十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因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時間係在前述請求後六個月內為之,因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反面解釋,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依然存在,故本案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五)另被告德信公司指稱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法律見解,顯然誤解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中所規定之請求,係屬告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只需表達出履行債務之意思即足,根本無須表示精確之請求權基礎甚至法條依據為何,故自不足採。
六、本案所涉保單確實有涵蓋空運範圍,此有下述事證可稽: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簽立保險契約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單受下述所附條款所約束:空運貨物條款(不包括以郵政空運)」1/1/82 (The policy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following clausesattached where applicable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excludingsendings by post)1/1/82),若不包括空運,又豈要列前述條款作為補充保單之附加文件?
(二)另同契約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十萬元美金針對以任何船隻、航空器且/或其他連結運輸工具於任何地點、時間由登記有案之郵包或政府保險郵包或有執照之運送人所為之運送」(US$100,000 by any one vessel or aircraftand/or connecting conveyance or in any one place at any time shipp
ed by Registered or Government Insured Parcel Post or licensed Couriers),若不包括空運,又豈有規定航空器之必要?
(三)又依倫敦保險協會貨物運送空運條款( 即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簽立保險契約第四條中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 excluding sending bypost)1\1\82),其中完全沒有限制此條款係限制在內陸空運中使用,因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五崧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中所述,以保單名稱即認定本保險單所及範圍僅限於海運,而未探究整個契約之相關規定,所為之事實陳述顯屬無據。
七、被告指稱本件並非相繼運送之情形,與法不合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立法意旨,明白指出:「謹按運送物係由一運送人直接運送於受貨人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當然由一運送人負其責任。若其運送物係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應由何人負其責任,殊難證明,本條明定數運送人相繼而為運送之時,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蓋恐各運送人之互相推諉,希圖免責,致陷託運人於不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在託運人與數運送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之情況與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數個不同運送契約之情形,兩者並無實質上之區別,且本條之設立之目的既在保障託運人權益、避免科以託運人不合理之舉證責任,在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數個不同運送契約時,亦常發生此一情況,因而自有將此立法意旨貫徹適用在此情形,而無區別數運送人是否與託運人共同訂立運送契約之必要。國內民法權威教授史尚寬先生、林誠二先生及邱聰智先生皆採此一見解,亦得佐證本條適用範圍亦及於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之情況。
(二)另從現行運送實務及保護之必要性上,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更應適用本條。蓋若係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共同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之情形,數運送人彼此間本來就可以就因相繼運送可能產生之責任如何分配,事前有所約定,無需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之必要。反而是在託運人和數運送人之間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之情況,無法就此部分預先安排,故需要法律明訂責任之協助。因而若是依照被告所提法律見解,將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限定在託運人與數運送人共同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之情形,將使運送實務上最需要法律協助和數運送人分別訂立運送契約以完成運送之託運人,無法得到法律保障,並使該條在實務運作上,無法妥善發揮其功能,以達成其規範目的。
(三)且就數人運送貨物,而運送物有所損害之情況,運送人既係從事運輸專業之人員,其較易察覺且容易證明應由哪一個運送人應為此損害負責,故採取原告所主張之適用範圍,亦不會因此使託運人承擔不合理之舉證風險;又依據民法規定,運送人就運送物所生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本來就負較高之通常事變責任,而原告前述之主張,正吻合民法中課予運送人較高之義務以維護託運人利益之規範意旨,縱上所述,本案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八、被告指稱其無過失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貨物毀損係由何者於運送過程所造成因而不得主張賠償,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法無據,論述如下:
(一)查依據前述客觀之公證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案係因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因不當外力衝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既係專業之運送公司,又豈無法防止前述撞擊?故被告過失至為明確。
(二)次查運送契約,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應負責任,且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係屬通常事變責任之規定,亦即除非運送人能證明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否則運送人即應負擔相關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作為歸責要件,故被告前揭抗辯,就運送契約之責任而論,根本無據。
(三)再查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需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及契約之責任」,此判例乃係針對運送契約中,託運人、運送人之舉證責任所作成之判例,而被告五崧公司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卻僅係針對一般契約中,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所作成,自非適用在本案中以運送契約作為賠償依據之情形。
(四)又被告德信公司已承認本案所涉毀損貨物係由其自法蘭克福空運至中正機場,而被告五崧公司亦承認本件貨物陸運部分係由其承載,此分別有被告德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被告五崧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陳述可稽。再本件毀損貨物造成原因,既經由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中明白指出係在運送過程中遭到外力撞擊所致,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已盡舉證義務,渠等既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又不能證明本案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但書事由,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同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應對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而自須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末查本件貨物雖然經證人蕭高敏到庭證述無法證明係在何階段之運送過程中造成毀損,然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只需證明運送物有毀損即可,證明係在何階段產生,係被告依法所得免除責任之事由,因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九、被告德信公司指稱貨物交付予另一被告五崧公司之時,被告五崧公司已將貨物提單交還與該公司,而交還提單上並無任何瑕疵記載,自得證明所載貨物在其運送期間並無遭受任何損害,故其已無任何法律責任之說法純屬推卸責任,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一)查本件貨物受損部分,依據傑信公司所出具客觀之公證報告已明白指出係裝載於二號箱內之Mis300遭受外力撞擊,而有Y馬達螺絲桿受損及控制箱右側觸及腳架及左側超出其所必須所在之位置。而在出事的二號箱上,依據公證報告顯示,在其外箱上並無明顯異常,且因箱外並無指示器,故根本無從由外觀判斷貨物內部之狀況,合先敘明。
(二)次查指示器並非每一個外箱上都有安裝,此亦為被告德信公司在本案發生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作之檢討會中,會議記錄第三點所自認。且外箱有損傷及指示燈變色均不足以使機場開異常報告,此亦為前揭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明,故被告德信公司以指示燈不在及未開異常報告即認定自己在運送過程中並未加損害於託運物顯屬無據。
(三)再查依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責任消滅,然同條第二項同時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規定。本件受損貨物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口,並於五月一日空運抵達台灣,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該批貨物運抵其倉庫發現瑕疵後立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通知函予被告德信公司,期間並未超過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十日,此有被告五崧公司所作進口報單及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損失通知傳真函可稽。且該批貨物應運抵處既係在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倉庫,在未運抵目的地前自不會拆卸外部包裝且不宜拆除外部包裝,以確保貨物安全,此亦為運送實務之常態做法。是本件運送即屬無法單從外部觀察得知因運送所造成之貨物毀損,則被告台灣德信僅以提單未記載有瑕疵,即認定自己無須負責之說法,除明顯抵觸民法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更與現行運送實務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依據民法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拖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依據被告德信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受貨人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因而在台積電公司收受此貨物後,就運送物有所毀損時,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行使運送契約中,託運人對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因而原告既已依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因運送貨物毀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依據運送契約中相繼運送或運送人之規定,向被告德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件貨物毀損,業經證人即傑和公司人員蕭高敏到庭證述明確,係因運送過程遭到撞擊所致,且在外箱未拆除前,並無法看出內部指示器變色(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參照),且被告五崧公司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88)貨進字第 03750號函亦指出,顯示器變色不會立即開立異常報告,因而被告德信公司自不得以未開立異常報告為由,即得認定貨物於其運送過程並無任何損害產生。
十、被告五崧公司辯稱原告無法確切證明內部指示器變色係由其承運過程中所造成,因而無需負責之說法亦屬無據,論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與被告五崧公司就本案所涉貨物訂有運送契約,而依據該契約,被告五崧公司有義務將本案所涉貨物自桃園中正機場運自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倉庫,此有被告五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項次(二)中陳述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五崧公司既自認係與訴外人台機電公司獨立訂立運送契約,且此契約與先前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和被告德信公司所訂立者無關,就此一法律事實而論,自應認為被告五崧公司係承擔運送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貨物從中正機場至其倉庫之陸路運送,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而依據傑信公司所出具客觀之公證報告,既已指明貨物係在運送時遭受到外力撞擊,被告五崧公司無法證明其於接受承運貨物當時,貨物就已受有前揭公證報告所提損害,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已盡相關舉證義務,被告五崧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被告五崧公司指稱,原告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舉出交付目的地價值之說法亦屬無據。
(一)查依據傑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中,就更換機器毀損部分零件所需費用,已於第三頁明白記載為二萬三千五百馬克,此即屬毀損零件之價值,合先敘明。
(二)且依據調查報告第四點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一更換花費二萬三千五百馬克,約佔Axiospect 300檢視及監控系統總金額之百分之一點八九,因而我們的調查員認定由託運人打折之更換費用係屬合理」(The above replace-ment cost of DM 23,500 stands around 1.89% cost of 1 set of Axio-spect 300 Review and Inspection System, our surveyer then estimatedthat the discounted replacement cost reported by shipper was reasonable), 而前述調查員係屬專業人員,自係考量前述毀損零件目的地價值後所出具之意件書,因而毀損零件之目的地之價值,自屬二萬三千五百馬克無疑。
(三)末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央外捌字第0920036350號函附件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國商業銀行即期及遠期外匯匯率表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馬克現金賣出對新台幣匯率為一馬克對新台幣十六點一八元,顯然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十五點一五,是故依原告主張兌換匯率折算更換系爭機器之修復費用二萬三千五百馬克為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要無不當。
十二、查被告五崧公司主張限制責任,或與法不合,或依法無據,論述如下:
(一)被告五崧公司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限制責任,姑且不論該法所指之公路運輸業者範圍是否包含被告五崧公司此一爭點,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行車事故』作為第二項減輕責任之要件,然被告五崧公司自訴訟時起皆未舉證證明本案貨物毀損係屬行車事故所導致,自無主張該條第二項減輕責任之餘地。
(二)又依被告五崧公司替本案所涉毀損機器進口所填具之報關單,其中即已表明系爭機器之性質及價格,自可得知被告五崧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機器性質及價格,因而前揭毀損貨物既已經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告知被告五崧公司,被告既已知悉,自無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輕責任之可能。
(三)再依被告五崧公司指稱本案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運送契約,有限制賠償之約定,故其最高賠償金額只有四萬五千元。惟查被證二僅係『報價通知』,並非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和被告五崧公司就本件所涉標的貨物之運送契約,若被告五崧公司認定此報價通知,即為訴外人台機電公司和被告五崧公司就本件所涉貨物之運送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四)更退萬步言之,依據被告五崧公司所提之被證一,即本案發生後所為之檢討會所做成之會議記錄,被告五崧公司運送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貨物係屬Ziess顯微鏡片,而托運工具係屬板車( 被證一會議記錄第二點末行:運送Ziess鏡片應加放鐵板於板車上運送 ),而依據被告五崧公司所提自認為係運送契約之「報價通知」第五項明白規定平板車係0千元,而其一百倍係八十萬元,自非被告所指,係四萬五千元,因而原告請求金額,仍在此範圍內。
十三、更退萬步言之,本件所涉貨物毀損確係由於運送中遭到不當外力撞擊所致,若本院認定擔任運送之被告之一的運送行為與本案之貨物毀損並無因果關係,則依據前揭鑑定報告,自應由另一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責。
十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台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甲、被告德信公司方面:
一、緣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係系爭台積電公司委託運送自德國進口系爭AXIOSPECT300機器設備之「相繼運送人」。茲系爭貨物於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時,發現有多處損害,經公證公司證明係於運送途中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而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茲已就該損害理賠台積電公司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代位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有關相繼運送規定,請求相繼運送人被告與被告五崧公司連帶給付該損害賠償等等為理由。
二、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係以起訴狀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提民事準備 (二)狀中除主張前述代位權外,又主張依「債權讓與」行使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得對被告行使之請求權。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提準備 (三)狀中追加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主張係依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等依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惟其主張上開請求權,除被告已於其他訴狀陳明其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等不存在事由外,另再補充其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理由如下:
(一)有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係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按本件運送並非相繼運送,且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運送中所造成損害,且其承保責任係海運運送,與本件以空運為主者無關。其請求權欠缺事實基礎,無理由。縱使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惟其承保責任僅百分之七十,其代位權亦僅百分之七十,茲竟以全部損害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二)有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讓與本件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惟本件損害台積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現,其得主張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年,縱使原告曾於時效消滅前催告,其請求權亦至多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前,因時效而消滅,茲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主張。縱使假設其請求權曾存在( 被告否認 ),然茲被告就該債權讓與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三)狀中,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原告並非被害人,其請求根本無理由。且該時距損害發生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使其請求權曾存在,茲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
(四)再關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主張代位台積電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茲縱使假設其權利存在( 被告否認 ),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次查被告與五崧公司係並非「共同運送人」,故並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相繼運送人」,原告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負相繼運送之責任,明顯有誤:
(一)蓋按學者鄭玉波先生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十六章運送營業第六一
三、六一四頁所論述:「按廣義之相繼運送,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依次繼續完成之運送而言。可分三類:
1、部分運送: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各自分擔一部分運送。尚分三種:
(1)數運送人各就運送途程之一部,分別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
(2)前運送人完成自己所擔任途程之運送後,因託運人委託,代理託運人與他運送人就以下銜接途程訂立運送契約。
(3)前運送人完成自己所擔任途程之運送後,因託運人委託,而以承攬運送人之資格,與他運送人就以下銜接途程訂立運送契約。
『以上三種情形,數運送人各就自己所擔任之部分,各自運送,彼此之間無共
同之關係,因之此種運送人稱部分運送人,其運送責任與一般運送人並無差異。』
2、轉託運送:由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契約,承攬全途運送,但實際實行運送,則以自己之名義與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轉託其擔任運送之全部或一部。此種情形,有如原承攬與次承攬。次運送人與託運人並無關係,而不直接負責,原運送人因次運送人有過失而致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應負其責任(民法第六三六條)。
3、共同運送:指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內部則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是也。此種運送通常係以一張託運單,稱為託運聯單或連帶託運單,而相繼運送。此數運送人雖分程運送,但對於託運人應連帶負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故亦稱連帶運送。有如共同侵權、共同保證,其特點即在於負連帶責任,否則「共同」云者,即無何意義矣。『此之共同運送應屬狹義之相繼運送,我民法債編運送節所定之相繼運送,以解為此種狹義的相繼運送為妥』。」據此,有關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相繼運送」係專為「共同運送」特設之特別規定,與一般運送關係之「部分運送」無關,學者戴修瓚先生亦持相同見解,此合先敘明。
(二)由以上學者論著顯示,「部分運送」之運送責任與一般運送人相同,而「轉託運送」之原運送人則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次運送人之違約行為負責。至於「共同運送」,則各運送人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送」之連帶責任。
(三)茲系爭貨物之運送,其中有關自德國法蘭克福空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部分,係由台積電公司直接委託被告運送,此由提單係簽發與台積電公司及發票之買受人為台積電公司足證。至於自中正機場陸運至台積電公司部分,則由台積電公司另與五崧公司成立另運送契約,與前述提單無關,故被告與五崧公司之運送並非基於同一運送契約甚明。按此情形,為前述學者論著所指之「部分運送」,並非「共同運送」。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間並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相繼運送關係,依法被告僅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而就自己運送部分負責。原告稱被告與共同被告五崧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送關係,明顯誤會。
(四)有關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之運送契約性質,並不含「部分運送」之運送,少數學說雖有不同見解。然法院判決之一致見解均指係「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茲由被告所運送之提單顯示係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成立「空運」之運送契約,運送到達地為中正國際機場。該契約與被告五崧公司另與台積電公司成立之「路運」部分運送契約,其運送之到達地為台積電公司,兩者明顯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同一個運送契約。故依前述判決先例規定,本件運送並非「相繼運送」,自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有該法條之適用,明顯誤會。
四、又被告交付貨物與台積電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即五崧公司時,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損害瑕疵。被告否認於被告運送完成時,有任何瑕疵。茲原告主張被告運送完成時有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何況由如下反證已足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與被告無關:
(一)台積電公司委託被告空運該貨物後,台積電公司將被告簽發之提單交付被告五崧公司,並指定其報關及向被告提貨,被告於中正機場將系爭貨物交付與提單持有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時,已完成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義務,且受貨人亦已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交還提單與被告。按該提單上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由此,足證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台積電公司指定之受貨人時,並無任何瑕疵,至此,被告履行該運送契約之義務已全部無瑕疵完成。至於台積電公司另行委託被告五崧公司之運送部分,如前述,因前後兩運送契約非「共同運送」,當亦非民法第六三七條之「相繼運送」,故該後運送部分與被告之前運送契約根本無關。
(二)依運送慣例,運送人將貨品交倉庫或他運送人或受貨人占有時,受領之倉庫或他運送人或受貨人如發現貨品有瑕疵,均必如本件台積電公司製作「到貨異常報告表」,作為主張前手交付時有瑕疵之憑證。本件被告運送完成後,將貨品交倉庫保管,被告五崧公司向倉庫受領貨品,該倉庫及被告五崧公司均未製作任何「到貨異常報告表」,足以證明被告五崧公司受領系爭貨品時,系爭貨品並無瑕疵。至少由貨箱外觀看不出任何異狀。
(三)然由台積電公司製作之「到貨異常報告表」所載異常狀況說明有二項,其中第一項為「第01、02、05、08外箱指示器不見。」,亦即在台積電公司自被告五崧公司受領貨品,在拆卸外箱前,即發現第一、二、五、八號貨品有箱外之指示器被移除之異常狀況,然該異常狀況,在被告交付倉庫或被告五崧公司向倉庫領貨時,並不存在,足證該貨品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原告稱台積電公司自被告五崧公司受領貨品時,外箱上並無異常等等,明顯與台積電公司所製作之「到貨異常報告表」異常狀況說明第一項「第01、0
2、05、08外箱指示器不見。」及公證報告之結論「根據公證結果,在拆卸外箱前,受貨人即發現一、二、五與八號箱外之指示器已被刻意移除(受貨人亦拍照存證)。...」等不符。
綜上反證,足以證明被告運送系爭貨品,於運送完成時並無任何瑕疵。何況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運送完成時,系爭貨品有任何瑕疵存在之情事。
五、縱使本院仍認被告與被告五崧公司間就本事件存在相繼運送關係,但由被告五崧公司返還被告之提單上,關於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有瑕疵之記載,被告之受貨人亦無製作任何「到貨異常報告表」之憑據。足證被告基於該提單之運送並無任何瑕疵,依法被告亦得免負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
六、按精密儀器外箱一般均裝有「衝擊警告指示器」 (bump warming indicator),箱內儀器本身則裝有震動偵測器(shock senser),該些裝置目的均係為偵測裝箱之貨品是否曾經激烈震動而設,據以判斷運送中責任之歸屬。依一般運送外箱之「衝擊警告指示器」變色,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室貨運站尚不開立異常報告,但受貨人於受貨時如發現原裝設之指示器有被去除情形(指示器係粘貼於外箱上,如將之去除將留下明顯痕跡),則均將之認為異常狀況(例如台積電公司出具之異常報告表),而製作異常報告或於提單回執上載明該異常情形,以區別責任歸屬。茲被告自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委託之代收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收回提單回執時,該提單上並無任何異常記載,被告五崧公司亦未開立異常報告表,足証當時該「衝擊警告指示器」(尤其二號箱者)仍然存在,且無任何証據證明該指示器有變色之情形。
七、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據原告主張係依據其與台積電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於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在原告賠償台積電公司後,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台積電公司得向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該代位權必係依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茲查該保險契約為「海運貨物保險契約」,而被告所運送部分為「空運運送」,與其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海上保險事故無關,茲縱使假設空運部分有責任(被告否認),然因空運部分並非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原告縱使賠償台積電公司,依法亦無權向被告行使代位權。
據此,其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依學者學說及法院判決先例,本件運送關係因被告之「空運」部分與五崧公司之「陸運」部分,並非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故並非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所謂「相繼運送」關係,故並無該法條之適用。且被告否認在被告完成運送交付倉庫保管或五崧公司受領該貨品時,有任何瑕疵,且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瑕疵。更何況原告與台積電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其保險標的與被告空運部分無關。茲原告擬代位台積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等,明顯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誠無理由。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五崧公司方面:
一、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提出之準備(二)狀中,追加備位聲明,因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同意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並非相繼運送,原告以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為請求權基礎,命被告等連帶為給付並無理由:
(一)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惟所謂相繼運送係一種運送貨物經過數區域之運送契約,運送人於訂約前,就運送須經數區域,已有認識,並基於此項認識而訂立運送契約。...本件西北航空公司受託運送本件貨物時,僅表明其起訖點分別為美國舊金山至我國台北,並無須再運送至其他區域之記載,是美國舊金山至我國台北即為本運送契約之全部運程。...是本件西北航空與驊洲公司雖先後擔任不同區域之貨物運送,惟實係西北航空公司就其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履行完畢後,旺宏公司再與驊洲公司另訂立一運送契約,二者顯非相繼運送。」,而依學者之見解,亦認為此之相繼運送即「數運送人共同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但於內部劃定分擔部分而相繼完成運送之型態。」( 黃立等人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頁三四○至三四一 )故要該當於民法上之相繼運送,必運送人於訂立運送契約時即瞭解運送涉及到數個區域,並由數運送人內部劃定分擔部分而相繼完成運送之型態。
(二)本件,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從德國進口系爭貨物時,在系爭貨物由共同被告德信公司依約運至台灣之後,陸上運送之部分再另外委由被告五崧公司進行。本件二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乃分別訂立,被告於訂立運送契約時並無相繼運送之認識,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學者之見解,本件實非相繼運送,則原告以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係於被告五崧公司管領中造成,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謂:「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要主張債務不履行,至少需證明1、二造存有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2、損害之發生係在被告經手階段發生,3、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一0二五號判決亦再重申此意旨。
(二)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發生於何時、何地,則系爭機器在託運當時,是否完好亦有可疑。故原告之舉證並未完了,原告空言被告五崧公司需為損害負責,即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貨物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至貨主處,貨主在收受貨物時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表示被告在交貨時,已將「完好」之貨物交予貨主收受,否則若有任何之異常情況,則貨主必定要求被告出具異常報告表。而原告提出之之異常報告,其乃由貨主台積電公司單方片面所出具的,並未經被告簽名核對,並不具任何之效力。故系爭貨物亦有可能在五月二日由貨主受領之後,才因搬運不慎造成損害,故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乃在被告管領之中發生損害。
(四)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泛稱有四箱的indicator被移除。然所謂indi-cator 乃指示器之總稱,其下又可細分為測震動的指示器、測傾斜的指示器...等,則公證報告中所稱之indicator ,竟為何指亦無法確認。再者,本件貨物自德國原廠出貨時,並無在所有之貨物上均黏貼有指示器,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貨物原廠在台之代表所確認,亦即系爭貨物外箱有幾箱有指示器連貨主及貨物原廠在台代表均無法確定,故亦有可能編號1、2、5、8號外箱原本即無指示器之存在,則公證報告稱指示器係刻意被移除,顯屬無據。
(五)再者,共同被告德信公司雖於本院陳稱,系爭貨物在受貨當時外箱均有指示器存在。然,共同被告德信公司並無證據可支持此種說法;而從貨物原廠代表稱,本件貨物自德國原廠出貨時,並無在所有之貨物上均黏貼有指示器,顯然和共同被告德信公司之說法有所矛盾。故共同被告德信公司之說法僅為脫責並不可採。
(六)且原告據以為主要證據為公證報告,而做成公證報告之公證人蕭高敏先生於000年0月0日曾於本院出證作證:「(問:如何判斷肇事的原因是受外力撞及所致?)因為收貨人於收貨時發現貨物毀損拍照,所以判斷是在收貨前的運輸過程受損,至於在何階段受損無法判斷。」( 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由此可見,在貨主台積電公司收貨前之各階段均有可能造成損害,亦即貨損可能發生之時間點可能存在於系爭機器從德國原廠出廠運至德國機場之階段、德國至台灣之空運階段、台灣機場卸貨後入儲倉儲業者之階段、台灣機場至貨主工廠之階段、貨主受貨後運至倉庫之階段等均有可能造成損害。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係在被告管領階段中產生,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末查,證人蕭高敏先生稱:「(問:公證報告的結論是否在拆卸外箱前,即發現一、二、五與八號箱外指示器已被刻意移除?)我到達時機器已被移入無塵室內,我看的是受貨人員所拍的照片,明顯可以看出第二箱外的指示器已被刻意拔除,而我公證報告中INDICATOR及SENSOR 指的都是一樣的指示器。」( 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顯見,證人到場時,系爭機器已由貨主等拆除,其並無當場看到收貨時之原貌;故,系爭公證報告頂多僅能證明證人到場時,已開箱後之情況,則貨主收貨後開箱前之階段,亦有可能造成貨損,則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貨損由何人造成。原告執公證報告欲強行將責任推予被告,並無所據,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台積電之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然依此主張權利必貨損之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若非保險契約所承保,則原告對台積電公司之賠償即屬任意給付,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而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本保單僅承保系爭貨物「海運運輸」之風險,此觀原證五之保險單抬頭為「MARINE CARGO OPEN POLICY」( 海運貨物保險契約
)自明。而本件貨物乃為空運,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本件貨損事故顯非該保單所承保之範圍,自非屬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則原告縱已理賠保險金,亦屬自願性給付而不得為保險代位之主張。故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自明。
五、退步言,縱認為原告有權為本件之請求,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亦非百分之百:
(一)按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保險單可知,本件保險係由原告及富邦、明台保險公司等三家共同保險,其所承擔之責任依序為原告百分之七十、富邦及明台保險公司各為百分之十五。
(二)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今原告起訴請求時,僅起訴請求係依保險代位主張權利,故其得主張之權利僅限於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即全部損害之百分之七十;再者,其並未受讓富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三十之權利,故原告僅得就損害之百分之七十主張權利,故原告給付超過此部分之賠償則為任意給付,依法不得為請求。
(三)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明定運送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今縱認為本件貨損係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 被告否認之 ),則台積電公司依運送契約對被告有百分之百之求償權利。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僅受讓台積電公司百分之七十之權利,則其僅得對被告主張百分之七十之權利;其餘百分之三十之權利,因台積電公司或權利繼受人富邦、明台保險公司並未依前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一年之時效內對被告主張權利,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縱本院認為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得就本件貨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之百分之七十主張權利自明。
六、本件貨物為貴重物品,貨主於託運時並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被告自毋庸對本件之貨損負責:
(一)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故,若託運貨物價值不菲,即需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否則運送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今本件貨主台積電公司託運之貨物,其價值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馬克,折合成新台幣約為二千萬元,故本件之貨物價值不菲,顯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貴重物品自明。而貨主台積電公司在為本件貨物之託運時,並無向被告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故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必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七、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未在託運時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被告五崧公司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一)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本件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未在託運時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上,故被告五崧公司自得主張每件賠償不得超過三千元,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再者,本件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曾與被告五崧公司簽訂有運送契約,而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第九條第四點約定:「貨物損壞賠償最高金額為該筆運費之一百倍含區內運送」。由原證六之提單可得知,本件貨物分為八箱,重量計一千五百九十九公斤,則每箱之重量約為二百公斤。本件依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知,貨損僅產生於二號箱此一箱之貨物。依上述運送契約可知,其貨物重量在一百五十一公斤至三百公斤之貨物,單件運費為四百五十元,則被告之責任為運費之一百倍,故被告之運送責任最多僅為四萬五千元。故退步言,縱認為被告需負責任( 被告否認之 ),依託運人台積電公司與被告五崧公司之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亦以該損害貨物之運送一百倍內負責,即在四萬五千元內負責。
(三)又本件貨物之運送,乃由被告五崧公司接獲通知之後,派出一般之卡車運送,而非如原告所稱之板車,加以運送,此有被告五崧公司之請款單可稽,是本件運送之貨物計八件,總重量未滿三千公斤,被告實際上向貨主收受之內陸運費計二千二百元,則每件之運費應為二百七十五元。故退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否認之 ),則其最高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元。
(四)本件原告之權利乃繼受託運人台積電公司而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故被告五崧公司得對抗台積電公司之一切抗辯,均得對抗原告。而依前述可知,託運人台積公司與被告間簽有運送契約,約定有單位限制責任,則原告自亦受其限制,故被告五崧公司縱有責任( 被告否認之 ),最高賠償額亦僅有二萬七千五百元整。再者,原告對本件之請求僅有百分之七十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超過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若貨物有毀損時,則得請求之金額為應交付時,機器為完好之目的地市價與機器毀損之目的地市價之差額。
(二)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並未舉證機器完好而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為何,亦未舉證機器毀損而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原告僅空言以修理費用來請求,然修理費用並不當然等同於目的地市價之差額,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末按,系爭機器受損之後,原告僅提出修理之預估費用,而且係由對於系爭機器非專業之公證公司所提出,則其所預估之修理費是否合理尚屬可疑。再者,系爭機器是否已修理,實際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給付之單據以資說明,則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明,故其相關之請求均不應准許之。
九、本件被告領貨、運送及交貨均依一般正常之程序行之,則系爭貨損並非於被告之運送中發生,被告自毋庸負責
(一)按一般運送涉及各不同之運送方式,若運送貨物有異常,均會在交接時開立異常證明並由運送人及受交付人共同簽核,以作為責任交接之證明,然此僅原則性之規則,各實務階段之運作,仍以實際狀況為準。
(二)若如本件原告所稱,在貨主接收被告運送並交付貨物時,其外箱指示器即已有異常,則貨主台積電之收貨人員必定會作成異常報告證明文件,並請被告實際執行運送之司機簽核,以釐清各階段運送人之責任。然,原告提出原證六由台積電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並未經任何運送人之檢核,其顯然和運送實務有違。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貨物時,貨物之狀況確係完好無誤,則被告已盡其運送之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況且在航空運送業中,一般在台北航空貨運站( 亦即現在的華儲公司 )在發行時,若發現指示器有變色,其接收及放行均不開立異常報告證明,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當庭所呈之台北航空貨運站(88)貨進字第03750號函可資證明。而證人蕭高敏先生亦證稱:「(問:箱外指示器如果有異常是否會開立異常報告?)...不記得,但我記得後來是有指示器異常不開立異常報告的結論。」( 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筆錄第四頁 )故,縱公證報告之內容確係真實( 被告持保留之態度 ),亦無法證明造成指示器變色之行為,係在何階段產生,自無法以此而推論被告需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亦執箱內指示器變色而證明被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箱內指示器在未開箱前,各階段之運送人在交接時並無法得知其狀況,此亦可從證人:「(問:依判斷沒有拆箱是否可看出內部的指示器變色?)無法看出。」(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筆錄第四頁 )可資證明。故,本件之貨損,到底係在何階段造成,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強加將責任推由被告等負擔,顯無所據。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宋道平,有原告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德信公司及被告五崧公司受台積電公司委託從德國運送系爭Microscope Axiospect 300機器至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倉庫內,因運送過程處理不當,致系爭機器設備毀損,須支付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修繕受損之零件,而因台積電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保險,乃經原告理賠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予台積電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受台積電公司讓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將原先訴之聲明更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德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五崧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嗣後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並未更異起訴時所主張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毀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自德國進口Microscope Axiospect 300機器設備一套,分為八箱裝運,並由台積電公司委託被告德信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由德國空運至台灣中正機場,再由台積電公司委託被告五崧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及委託被告五崧公司負責自中正機場倉儲領貨後運送至台積電公司的倉庫。
二、又該批貨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運抵台積電公司後,旋為台積電公司人員發現系爭貨物第一、二、五、八號箱外指示器不見,且第二箱拆掉外箱驗貨時發現內部指示器變色,後經台積電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委派傑信公證公司派遣公證人蕭高敏前往查驗系爭機器毀損的狀況,發現系爭MIS 300有下列異常情形:1、MIS 300上之四個感應器中,有兩個產生變色情形。2、部份固定用螺絲遺失。3、Y mot
or 之螺旋桿受損。4、避震器之固定用螺絲下移10 mm。5、右邊控制器已接觸到底部。6、左邊控制器已轉移出其固定之位置,乃確認二號箱中之MIS 300確受有損害。嗣公證人並評估受損之MIS 300機器可得修復,損壞之零件亦可替換,惟須支付一組Macro Unit Y Motor之替換費用馬克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一組避震台專用之PCB 花費馬克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計須支出修繕費用馬克二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一件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三、再原告依據上開公證報告所評估之修繕費用,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給付訴外人台機電公司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嗣台積電公司即將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依據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於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台積電公司出具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機器所受之損害是否係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本件是否有相繼運送之情形?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是否會與其另主張受讓台積電公司所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相同?原告所主張受讓台積電公司所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機器所受之損害係於何一被告運送階段中所造成?被告五崧公司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是否有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限制原告求償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所受之損害係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業據提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一件為憑,而觀之該公證報告確記載:勘驗情形2、本公司公證人於五月三日赴前述受貨人之倉庫會同受貨人、受貨人及託運人之工程師進行MIS 300( Macro Unit)貨損情形的檢驗,檢驗細節如下:B、以下為公證人所觀察出MIS 300( Macro Unit )之異常狀況:MIS 300上之四個感應器中,有兩個產生變色情形。部份固定用螺絲遺失。Y motor 之螺旋桿受損。
避震器之固定用螺絲下移10mm。右邊控制器已接觸到底部。左邊控制器已轉移出其固定之位置。C、基於上述發現,根據兩個MIS 300( Macro Unit)感應器的異常狀況,公證人判斷MIS 300( Macro Unit)是於運送途中遭外力撞擊所致。再者,依照受貨人所提供之照片來看,公證人再次判定二號箱外的指示器之所以被刻意移除,是因為該指示器有異常反應。...結論:根據公證結果,在拆卸外箱前,受貨人即發現一、二、五與八號箱外之指示器已被刻意移除( 受貨人亦拍照存證 )。基於二號箱中之MIS 300( Macro Unit)的所受損壞與MIS 300( Macro Unit)上之感應器的異常情形,公證人判斷本件貨損肇因於運送過程中相當程度之外力撞擊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勘驗本件貨損情形之公證人蕭高敏亦到庭結證:「( 問:公證報告之結論是否在拆卸外箱前,受貨人即發現一、二、五與八號箱外之指示器已被刻意移除? )答:我到達時機器已被移入無塵室內室,我看到的是受貨人員所拍的照片,明顯可以看出第二箱外的指示器已被刻意拔除,而我公證報告中之INDICATOR及SENSOR指的都是一樣的指示器。」、「(問:
提示TSMC自行以拍立得拍攝之二號箱照片,感應器與指示器是否都相同? )答:是,這都是同樣一個感應器與指示器,而照片中垂直紅色指示器是在顯示上下震動的情況,至於橫的指示器是在顯示左右震動的情形,而垂直的指示器本來應會有一個塑膠盒再貼一個白色的貼紙,依判斷可能是有人將它撬開拔除,而如果是在拆卸的過程中碰撞會整片連紅色的指示器都會被刮掉,所以我判斷是刻意拔除。」、「( 問:如何判斷肇事原因是受外力撞擊所致? )答:因為收貨人於收貨發現貨物毀損拍照,所以判斷是在收貨前的運輸過程受損,至於在何階段受損無法判斷。」等語明確(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五崧公司提出台積電公司自行以拍立得拍攝之二號箱外指示器照片中揭示之現狀情形相符。則系爭受損機器所置放之二號箱外指示器既被刻意拔除,衡之常情,如非於運送過程中所為,各該階段之運送人應無不注意有此異常狀況,並製作異常報告或於提單回執上載明該異常情形,俾以釐清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所受之損害係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貨物運送乃相繼運送,相繼運送人即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所謂相繼運送係一種運送貨物經過數區域之運送契約,運送人於訂約前,就運送須經數區域,已有認識,並基此項認識而訂立運送契約。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空運提單,本件被告德信公司受託運送本件貨物時,僅表明其起訖點分別為德國法蘭克福至我國台北,並無須再運送至其他區域,是德國法蘭克福至我國台北即為被告德信公司運送契約之全部運程。另被告五崧公司亦陳稱:系爭貨物由德國空運至台灣中正機場後,即由台積電公司委託被告五崧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及委託被告五崧公司負責自中正機場倉儲領貨後運送至台積電公司的倉庫等語,益證被告德信公司與託運人訂約時,僅係就德國法蘭克福至台北之運程簽訂運送契約,被告德信公司與託運人就其後之轉運情形,並未為洽商,貨物到達中正機場後,台積電公司始就轉運至新竹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倉庫一事,另與被告五崧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是本件被告德信公司與五崧公司雖先後擔任不同區域之貨物運送,惟實係被告德信公司就其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履行完畢後,台積電公司再與被告五崧公司另訂立一運送契約,二者顯非相繼運送。本件既無相繼運送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德信公司與五崧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台積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請求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貨物損失之保險,並已賠付予訴外人台機電公司系爭機器損失之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自得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承保台積電公司貨損之保險契約為「海運貨物保險契約」,即須貨損事故係海運事件所引起始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雖訂立「海運貨物保險契約」( MARINECARGO OPEN POLICY),約定由原告承保台積電公司進出口貨物運送期間之損失,惟就該貨物之運輸工具既於該契約第九點約定:「9、CONVEYANCE Al
l shipments are to be shipped per approved mechanically self-propelled vessels of steel construction subject to the 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and \or airplane and \or parcel posts and \or con-necting conveyances by land or otherwise 」( 中文譯為:運輸工具依據協會分級條款,所有貨物皆須以經檢驗過的含自動推進機械、船身以鋼鐵為材質之船隻,與\或飛機與\或包裹郵物與\或他種陸上相關運輸工具運送 ),且就賠償之單位責任限制並於第十點約定:「10、LIMITS OF LIABILITT US $100000 by any one vessel or aircraft and \or connectingconveyance or in any one place at any one time shipped by Register
ed or Government Insured Parcel Post or Licensed Coruiers。Limit p
er location US$00000000 per :Conveyances and\or Craft and\or steam
ers and\or motor vessels and\or tankers and\or lighters and\or bar
ges and\or aircraft and\or road and\or rail and\or post 」( 中文譯為:單位限制責任 美金十萬之完成品則由任何船隻、飛機與\或相關運輸工具,或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登記在案或國家保險郵包或持有執照之運送人運送。每一地點限額美金二千萬元,藉由運輸工具與\或船與\或輪船與\或機船與\或油船與\或駁船或\或平底貨船與\或飛機與\或公路與\或鐵路與\或郵寄 )等情,足見貨物以飛機或他種陸上相關運輸工具運送發生損害時,皆屬上開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有單位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本件貨損事故並非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顯與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委無足採。惟觀之上開保險契約末端另記載本件保險係由原告及富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三家共同保險,其等所須承擔之責任比例依序為原告百分之七十、富邦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各為百分之十五,則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負擔之保險責任範圍既係全部損害之百分之七十,是其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台積電公司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應僅限在其須負擔之保險責任範圍內,而不能逾其應負擔之範圍,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顯少於其另主張受讓台積電公司所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堪認定。
(四)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運費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五月二月運抵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倉庫後,旋經受貨人員發現一、二、五與八號箱外之指示器已被刻意移除,除去塑膠膜後,發現二號箱中之MIS 300( Macro Unit)上之四個感應器中,有二個呈不正常反應,乃經台積電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對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及原告寄發貨損通知,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由台積電公司與被告五崧公司就本件貨損事件會談如何於下次運送時避免貨損之發生,台積電公司當場即對被告五崧公司表示:機台由機場出倉後,如發現任何異常,如外箱有損傷或Tilting sensor變色,但不足以令機場開異常報告等(包含開異常報告)都應當場拍照存證,並列異常明細於送貨單上,立即通知台積進出口異常部分,以釐清責任歸屬。機台運送至台積這一段由五崧公司負完全責任,應小心謹慎等情,既據被告五崧公司提出台積電公司Meeting Minutes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台積電公司確於受領系爭機器後,旋於十日內將毀損情事通知被告五崧公司,且因系爭機器內部受損情事不易當場發現,須除去貨物外箱及塑膠膜後,始能發現,是被告五崧公司對於本件貨物毀損之責任,揆之上開規定,並未消滅,要屬無疑。又原告受讓台積電公司因系爭機器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請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許志勇律師寄發高雄郵局第三九八九、三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請求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分別賠償原告前理賠予台積電公司系爭機器受損之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並表明:原告與富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前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法理賠貨主上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貨主台積電公司因本件貨損而對被告公司所持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與富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既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受讓台積電公司因系爭機器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請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許志勇律師寄發高雄郵局第三九八九、三九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賠償,距系爭機器於九十年五月二月運抵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倉庫運送終了之時間未逾一年。嗣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受讓台積電公司所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後,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請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許志勇律師寄發高雄郵局第三九八九、三九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賠償,並表明受讓貨主台積電公司因本件貨損而對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所持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德信公司、五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既距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期間未逾六個月,顯已中斷原告上開對於被告主張因本件貨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甚為明確,故被告主張原告受讓台積電公司所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難採信。
(五)而系爭受損機器所置放之二號箱外指示器確被刻意拔除,已如上述,且被告五崧公司亦自承:按一般運送涉及各不同之運送方式,若運送貨物有異常,均會在交接時開立異常證明,並由運送人及受交付人共同簽核,以作為責任交接之證明等情( 詳被告五崧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
),則被告德信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交付與提單持有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時,已完成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義務,而被告五崧公司亦已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交還提單與被告德信公司,且該提單上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足證其將系爭貨物交付台積電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尚非無據。至被告五崧公司雖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認:貨箱顯示器變色,並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因此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未有明確規範前,仍依該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貨進字第0二七六號函,顯示器變色不開立異常報告表乙節,主張原告無法證明指示器變色之行為,係在何運送階段產生,並以此推論被告五崧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惟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認指示器變色不開立異常報告表之見解,既係因有關貨物外箱所貼之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易受外在氣候、環境等影響導致變色,尤有甚者,部分貨主亦有將指示器斜貼及一件貨貼有多種指示器之情事,常造成作業之困擾,足見指示器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乃決定不予開立異常報告表,顯與本件指示器被刻意拔除毀損之重大情節不符,即難遽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五崧公司之認定。是被告五崧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損機器所置放之二號箱外指示器係遭被告德信公司人員所刻意拔除,則原告以被告五崧公司於運送階段,有二號箱外指示器被刻意拔除之情事,認定系爭機器係於被告五崧公司運送時受損,即無悖常情,堪予採信。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五崧公司應給付其賠償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系爭機器受損之修復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惟被告五崧公司承運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貨物時,曾就使用卡車、冷涷車、特殊車輛等運送貨物應收取之運費出具進口內陸運費報價單與台積電公司,既據被告五崧公司提出進口內陸運費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觀之該報價單上確有記載:貨物損壞賠償最高金額為該筆運費之一百倍含區內運送乙節,足見被告五崧公司確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達成限制賠償運送貨物損壞之責任約定,則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既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五崧公司即得以其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達成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對抗原告,要屬無疑。再被告五崧公司就系爭機器之運送係向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收取內陸運費二千二百元及區內運費五百二十三元,亦據被告五崧公司提出請款單一紙為憑,參以被告五崧公司所列上開運費之主、副提單編號確係本件貨品運送時之編號,則被告五崧公司依上開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協議,於貨物損壞時,既須賠償該筆運費之一百倍含區內運送,是被告五崧公司即應賠償台積電公司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 2200+523)x100=272300】,故原告受讓台積電公司之權利後,亦僅得請求被告五崧公司賠償原告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應堪認定。至原告雖陳稱被告五崧公司使用板車運送系爭貨物等語,並舉被告五崧公司所提出台積電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Meeting Minutes 為證,惟為被告五崧公司所否認,而觀之該 Meeting Minutes上係記明:「2、關於題陞因搬運中致使顯微鏡滑落板車,由5-10公分高處滑落撞及地面,已要求題陞於電梯門處先放5mm 鐵板再於前後放置3mm 鐵板( 任何運送 ),另運送Ziess 顯微鏡應加放鐵板於板車上運送。」等情,既無片語提及被告五崧公司,且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就上開搬運希望回應改善之對象亦註記為『題陞』,顯與被告五崧公司無涉,即難認被告五崧公司使用板車運送系爭貨物。另被告五崧公司雖辯稱:原告僅受讓台積電公司百分之七十權利,故僅得就本件貨損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之百分之七十主張權利等語,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受領原告給付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理賠金後,既將其對被告德信公司及五崧公司依據民法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與原告,並無僅讓與原告百分之七十權利情事,有台積電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五崧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五崧公司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及被告五崧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