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陳敬達即陳松正)身王鏡淳 住即王秀榮)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陳松正(現更名為陳敬達)、王秀榮(現更名為王鏡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幾經催討未受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丙○○○○○○與被告王秀榮即王鏡淳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
1、被告王鏡淳:伊是受被告乙○○拜託當連帶保證人,希望找被告乙○○出來一起解決等語。
2、被告乙○○、陳敬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陳敬達、王鏡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餘額查詢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被告王鏡淳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