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加入二會,繳至第十一會止,各期得標之會員及得標之標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將系爭互助會結束,並表示要將原告已繳納之會款及得標之標金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分期償還原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原告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尚欠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會款、得標標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田瑞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固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新增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加以規範,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另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新增之合會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合會。又合會成立後如有跨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時期之情形時,亦應以該合會成立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換言之,如合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縱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有效,亦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新增之合會規定,即新增之合會規定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合會有其適用,此觀之民法債編施行法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均係以各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明。查本件合會之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已如前述,其成立之時點在上開新增合會規定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新增之合會規定。

(四)次按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見解認: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另有約定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互助會會金、標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F0~T48附表:

┌────┬───────┬─────┬───────┬────────┐│期數 │月份 │得標之會員│得標之利息 │活會繳納之會款 │├────┼───────┼─────┼───────┼────────┤│第一期 │八十八年六月 │會首乙○○│0 │一○○○○元 │├────┼───────┼─────┼───────┼────────┤│第二期 │八十八年七月 │會員吳美華│二九五○元 │一○○○○元 │├────┼───────┼─────┼───────┼────────┤│第三期 │八十八年八月 │會員黃志仁│三五六○元 │一○○○○元 │├────┼───────┼─────┼───────┼────────┤│第四期 │八十八年九月 │會員陳美琴│四○○○元 │一○○○○元 │├────┼───────┼─────┼───────┼────────┤│第五期 │八十八年十月 │會員王淑玲│四三○○元 │一○○○○元 │├────┼───────┼─────┼───────┼────────┤│第六期 │八十八年十一月│會員鄒秀卿│四五○○元 │一○○○○元 │├────┼───────┼─────┼───────┼────────┤│第七期 │八十八年十二月│會員陳青萍│四七○○元 │一○○○○元 │├────┼───────┼─────┼───────┼────────┤│第八期 │八十九年一月 │會員洪碧玲│四八○○元 │一○○○○元 │├────┼───────┼─────┼───────┼────────┤│第九期 │八十九年二月 │會員陳美琴│四八○○元 │一○○○○元 │├────┼───────┼─────┼───────┼────────┤│第十期 │八十九年三月 │會員謝正恆│三○○○元 │一○○○○元 │├────┼───────┼─────┼───────┼────────┤│第十一期│八十九年四月 │會員許 措│三○○○元 │一○○○○元 │├────┴───────┴─────┼───────┼────────┤│ 合 計 │三九六一○元 │一一○○○○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