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四三之一地號、四三之二地號上之建物、即建號三二八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四樓之六、面積為二四點六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四點九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四三之一地號、四三之二地號上之建物、即建號三二八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四樓之
六、面積為二四點六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四點九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經常酗酒後毆打原告,兩造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購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兩造未離婚前,係以原告之夫之身份而居住使用,現被告仍居住該處,茲因兩造業已離婚,被告既已非原告之配偶,其即無任何權源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其經原告迭次催請搬離,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無任何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係無權占有,原告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所招之互助會倒會,被告之兄曾幫原告返還互助會會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同意每月返還被告五千元,或以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抵扣云云,並不實在,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係共同招募互助會,倒會所積欠互助會員之會款,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目前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願意遷出系爭房屋,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所招募之互助會倒會,被告之兄為原告返還互助會款十五萬元,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同意返還該十五萬元,否則即以被告居住使用該房屋之租金每月扣抵五千元,以供清償,是於原告還清十五萬元前,自有合法權源。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崑龍。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所有,嗣原告因被告經常於酗酒後即有暴力行為,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經確定在案,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請搬離,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其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兩造於離婚時,原告同意於返還積欠被告之兄十五萬元前,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占有該房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以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因被告經常於酗酒後即有毆打之行為,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嗣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一九六號裁定影本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原告同意於返還前積欠被告之兄十五萬元前,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否則以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五千元之代價供作清償云云,既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證人黃崑龍到庭證稱:知道原告於八十年間所招募之互助會有倒會情事,嗣後兩造均因逃債而不知去向,被告之兄黃茂源有幫忙還錢,但還多少不知道等語。姑不論上開積欠之互助會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縱認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亦不知被告之兄代原告返還欠款若干,且縱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之兄金錢,被告已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還清十五萬元為止,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源,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即無營共同生活之需,被告自亦喪失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其未獲原告同意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其返還於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同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間,即與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而被告固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即不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以正式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地,本院審酌被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年餘,且該房屋內並有其子女同住,被告為另覓住處,並搬移其長久以來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暨安排與子女間之相關事宜等情,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爰就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