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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乙棟為原告所有。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龔桂山購買坐落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磚造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含水、電、瓦斯等一切附屬設備所有權全部,同時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詎被告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前揭房屋大門鑰匙破壞,更壞新鎖,將該屋占為己有。系爭房屋既係原所有權人龔桂山出賣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迄今,被告自無由予以翻異,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龔桂山所有,訴外人龔桂山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被告甲○○係為向原告拿取訴外人龔桂山之存款簿及身分證資料,但原告避不見面,且系爭房屋之門鎖亦無法打開,故才將門鎖破壞,並發現原告有盜領訴外人龔桂山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第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龔桂山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交付與原告居住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龔桂山所有,其並未出售予原告等語。經查,證人龔桂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其老家,並沒有賣給原告,買賣契約書上的手印是原告拉著伊的手蓋的,況且伊有病,迷迷糊糊的,什麼都不知道。伊一個人住,後來原告跑去和伊一起住,不可能將系爭房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時亦陳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龔桂山所有,房子是訴外人龔桂山蓋的,土地是公家的,沒有賣給原告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訴外人龔桂山購買而來,且其亦自承目前系爭房屋仍由其占有使用中,而被告雖否認訴外人龔桂山有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並認系爭房屋仍為訴外人龔桂山所有,則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之主體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龔桂山之間,是縱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然被告二人並非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之主體,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亦無法及於訴外人龔桂山,職是,原告尚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前開不安之狀態。況兩造對系爭房屋係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一節,均不爭執,故縱訴外人龔桂山確有將系爭房屋售與原告,然其亦僅能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故原告請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謂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先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法無據,不論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