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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竹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晶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和解筆錄在案,今又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時效規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迄至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五年之時效,即已經八年之時日,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抗辯被告之請求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負責之公司原積欠被告約一百四十萬元之貨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達成和解,以七十萬元償還。給付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分期給付。然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的償還時間還款,但一再有表明要還款意願,故期間未予以催討,且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次還五萬元,已還四十萬元。從八十八年二月起,原告即一直拖延,不再還款。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因本院八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七十萬元,給付方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三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二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曾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分八次,每次五萬元)。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於承認的意思表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發生中斷,同時為中斷事由的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給付票款事件達成和解,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給付票款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亦不滿五年,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本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五年時效即應消滅。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的償還時間還款,但一再有表明要還款意願,故期間未予以催討,且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次還五萬元,已還四十萬元等語。且原告亦已自承: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其確實有還款,也承認和解書的效力及依據和解書的效力來還款,也承認這部分債務。從和解筆錄之後就一直承認和解筆錄的效力,直到還款的日期也還承認和解筆錄的效力,還款是還七十萬元的部分等語。足徵前開和解筆錄做成後,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均承認前開和解筆錄債務,時效即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均不予計算,時效重行起算。則自時效重行起算至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止,顯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