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遭訴外人張光麗詐欺所簽發交付。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係因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客票貼入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函稿、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函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以訴外人張光曙名義設立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實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第二五五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光麗夥同訴外人張光曙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侵占訴外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應付生旺公司之貨款二千零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此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二五五三號及第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光麗無罪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諉稱有「郭先生」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生旺公司,並於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本週郭先生入一五○○萬」,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生旺公司應償還「郭先生」一千五百萬元,嗣訴外人張光麗分別以生旺公司帳戶、伊借予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及將生旺公司客票用作支付借款本息,另再簽發以生旺公司及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作為還款之用,惟事實上訴外人張光麗係予以侵占入己等語,並非事實,並據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訴處分在案。
(三)上訴人所謂訴外人張光曙、黃南美之轉帳款均本屬生旺公司所有云云,洵屬無稽,相關事證,除迭經前開判進調認定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一四七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案,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乃生旺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張光麗前亦為生旺公司之董事之一。八十四年間,訴外人張光麗向其詐騙稱生旺公司需借款一千萬元,以支應四月份之貨款等語,而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以便向他人調取現金,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本票函寄交付訴外人張光麗,惟訴外人張光麗始終未將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或生旺公司。訴外人張光麗竟意圖詐財,串通知情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出名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系爭本票一千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乃係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本息。倘如被上訴人所陳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自始均無法證明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則以本件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北上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稱其於四月十八日有近一千萬之貨款需供提兌,要上訴人開立本票保證所借一千萬元定會償還,上訴人即親自開立系爭本票後轉交付被告。被上訴人因寄存於胞弟即訴外人張光曙帳戶內並無一千萬元足額款項可供調用,故透過訴外人張光麗向訴外人黃南美商借三百十五萬元入訴外人張光麗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甲存第一○四─一六─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訴外人張光曙帳戶中先匯出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張光麗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乙種活儲第一○四─二○─○三一二一九號帳戶,湊足一千萬元,以供生旺貨款當日支付積欠遠東紡織之貨款三筆貨款共計九百八十餘萬元。而訴外人張光麗前即擔任生旺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亦供為生旺公司使用,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一千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與訴外人張光麗共謀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上開一千萬元亦非侵占生旺公司或詐欺所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生旺公司曾交付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張光麗,面額分別為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予生旺公司之遠東紡織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訴外人張光曙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第一○四─二○─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張光麗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訴外人黃南美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三百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張光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計一千萬元。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文義及判例意旨,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抗辯事由,乃係票據債務人對非直接收受票據之執票人所得據以對抗之事由,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乃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即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無主張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十四條抗辯事由之餘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遭訴外人張光麗詐欺而簽發交付,訴外人再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借款等語。是本件首應審者即為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倘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倘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之情形是否可採?經查: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張光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生旺公司向伊借票去作為支付遠東紡織公司之貨款,四月十八日支票屆期。所以上訴人在四月十七日很晚的時候去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認為生旺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開伊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都會延票,所以被上訴人這次就要求上訴人開票,被上訴人跟伊說簽應借給上訴人一千萬元支付生旺公司的貨款,款項由存在張光曙的戶頭去動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
四、三五頁),核與其在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中所陳有替生旺公司付了遠東紡織公司一千萬元貨款,此款項是向被上訴人所借,是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借的,再拿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尚屬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係證人張光麗向其詐騙而取得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就此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堪予採信。故兩造間就系爭本乃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乃生旺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張光麗為生旺公司之董事之一,平日負責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生旺公司對外應收帳款或貨款,均匯入訴外人張光麗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乙存活儲第六七五四八號帳戶及生旺公司設於上開銀行乙活儲第一三四○九一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張光麗負責調配,以供持有訴外人張光麗票據之生旺公司債權人提兌,且生旺公司並無支票帳戶,自成立以來,長期使用訴外人張光麗在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社、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等甲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生旺公司應付款項,或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調借現金之事實,經證人即訴外人張光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三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前對張光麗、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業務侵占等罪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三)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有自訴外人張光曙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匯出六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訴外人黃南美之帳戶內匯出三百一十五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再行匯入證人張光麗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證人張光麗即將上開匯入款項作為供遠東紡織公司兌現上開三紙貨款支票之情,有訴外人張光曙、張光麗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第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華南銀刪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三頁)。且訴外人張光曙於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一開始就未使用,是被上訴人與生旺公司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借用其帳來與生旺公司往來,其間詳情其不太惱楚,但過農曆年後,被上訴人有有匯二千萬元入該帳戶供訴外人張光麗貼現予生旺公司之用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五第五五頁反面);而證人黃南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證人張光麗帳戶三百十五萬元。當天張光麗跟其講說被上訴人要用錢,問其可否借被上訴人週轉一個月,當天其就開這筆錢,而錢如何用,轉到何人帳戶不清楚。生旺公司之前有向其承租辦公室,生旺公司在七十六年開始透過張光麗向其借錢,被上訴人只有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透過張光麗跟其借這筆錢,上訴人個人沒有借款,但借給生旺公司的錢,以票還給其的背面都會有生旺及上訴人之背書。生旺公司一直都沒有使用票,都是使用張光麗的票在借錢,生旺公司及上訴人會背書,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對外借款。生旺公司的財務是張光麗在處理,所以都是由張光麗出面來借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八頁至三十頁);其於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張光麗說被上訴人須用錢,向其借錢週轉,說借用三百一十五萬元,於一個月可清償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六第九一頁),是自上開事證資料,可認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以支付生旺公司到期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約匯款一千萬元至證人張光麗帳戶內供生旺公司給付貨款。
(五)再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證人張光麗有將載明於同年十八日支付遠東紡織公司上開三紙支票票款紀錄,及收入郭先生一千萬元之收支紀錄表傳真予上訴人。而證張光麗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時,被上訴人會說調借款項是跟郭先生調借,但實際上該郭先生之一千萬元就是被上訴人所借出之一千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張光麗於原審審時證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傳真一紙可證,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因生旺公司貨款需供兌現,故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向其借得一千萬元之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六)雖上訴人主張上開一千萬元乃屬生旺公司所有之款項,乃訴外人張光麗予以非法侵占後,再迴轉入,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等語。惟查,生旺公司長期使用證人張光麗之甲存戶頭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對外借款,而張光麗之家人包括被告在內透過張光麗與生旺公司有長期之資金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南美及其親友自七十六年起即陸續透過證人張光麗借款予生旺公司,以賺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黃南美證述明確,並提出轉帳憑證及存摺影本為證,而訴外人張光麗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自被告存於訴外人張光曙帳戶內取款八百萬元用以清償生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轉甲存六百萬元支付生旺公司應付票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匯款九十萬元入張光麗一銀帳戶予王林玉雲提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轉甲存四百萬元付生旺公司應付票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轉甲存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七千元付生旺公司應付票據,亦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參以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一O九五六號業務侵占案件,提出之證十號訴外人張光麗記載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日記帳冊,其內亦有多處應付黃南美利息之記載,堪信訴外人黃南美、被告對生旺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七)另生旺公司既透過訴外人張光麗長期向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南美等人借款,已如前所述,而因生旺公司與訴外人張光麗間原存在有極為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且生旺公司並無支票帳戶,自成立以來長期使用訴外人張光麗在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等甲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生旺公司應付款項,或以支票調借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惠珠簽名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及將支票存入張光麗帳戶之傳真影本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在其或生旺公司未與訴外人張光麗、黃南美及被上訴人就歷次往來交易加以查核會算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生旺公司客戶所簽發之票據在訴外人張光曙或黃南美之帳戶內兌現,即遽論該款項仍為生旺公司所有。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匯入訴外人張光曙帳戶之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元,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僅剩下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無從供生旺公司之客票貼現之用等等,然被告除以張光曙帳戶內之款項供訴外人張光麗調度作為週轉之用外,亦會自其所經營之一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予張光麗供生旺公司週轉之用,此觀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其經營之一達營造公司名義匯款五百萬元入張光麗戶頭自明,此亦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證。且上訴人所指摘訴外人張光麗所制作之「貼現明細」不實在,該三十三張票據中「隍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支票一紙」,已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向郭先生交換面額五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亦不可能又持該支票向訴外人張光曙貼現等等。惟查,所謂「郭先生」即為被告,而張光曙之前揭帳戶係供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以,張光麗持該支票向「郭先生」即被告調現而存入被告所使用之張光曙之帳戶內,自無矛盾之處,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前揭票款為生旺公司所有一節,尚不可採。
(九)參以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上揭一千萬元之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判處其等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自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餐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黃佩禎法 官 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